Lam Mei Ling 對 Lee Wai Wing 及另一人

Case No.DCPI 153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53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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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M MEI LING,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MA HOW CHUN, deceased  
   
第一被告人 LEE WAI WING  
第二被告人 CHOI KEE VEGETABL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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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一鳴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2年 9月 27日
最後提交書面結案陳詞日期:2012年 10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 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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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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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2分(“該意外”)。在意外中不幸離世的死者馬巧春女士(“馬女士”)為原告人的母親。當時馬女士行經九龍城南道近賈炳達道交界,並正往西行橫過城南道,但被一輛車牌號碼為JL9836的輕型貨車(下稱“該車輛”)撞倒在地上。第一被告人為該意外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而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僱主及該車輛的擁有人。

2.該意外導致馬女士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約10至15分鐘後,馬女士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診治。馬女士於送院後情況逐漸惡化,並於2008年6月18日上午7時21分被醫生證實死亡。

3.原告人於2010年4月13日獲授予馬女士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並於2010年9月13日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展開本案的索償。原告人認為該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疏忽駕駛該車輛所導致,而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僱主,亦需為該意外負上責任。

4.在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因該意外於刑事案件編號KCCC 7128/2008(下稱“該刑事案件”)中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1)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2)   使用一輛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的汽車;

(3)   汽車的停車燈沒有保持有效運作;

(4)   貨車的倒車警報儀器沒有保持有效工作運作;及

(5)   輪胎暴露部份簾布層或簾布線結構。

5.第一被告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同時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人亦因此認為其本人沒有疏忽或不小心,原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至於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亦與該意外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6.第一被告人還提出反申索,認為當時馬女士由兒子陪同往診所處理牙齒,但其兒子卻在遠離她約一至兩個街口,讓她在沒有人照顧及視力不良下,作出不適當判斷,在極不當情況下魯莽地橫越馬路,造成該意外。不過,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明確地提出他向原告人反申索甚麼賠償。

7.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其抗辯書,並經原告人申請,法庭於2011年10月19日登錄原告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因此在是次審訊中,並沒有有關第二被告人責任的爭議。

8.根據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   第一被告人是否疏忽;

(2)   第一被告人如有疏忽,該意外及馬女士的死亡是否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

(3)   第一被告人如有疏忽,第一被告人是否需為該意外及馬女士死亡負上全部責任;及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賠償的金額(包括利息)。

責任問題

9.雖然原告人依靠該刑事案件中的定罪來證明第一被告人有疏忽,不過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或該車輛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有效運作的停車燈,有效工作運作的倒車警報儀器,或暴露部份簾布層或簾布線結構的輪胎所造成。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定罪完全不能作為指控第一被告人疏忽的證據。

10.此外,第一被告人沒有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也不可作為第一被告人沒有疏忽的證據。原因是在該刑事案件中的證據及舉證標準與本案的並不相同。

11.根據原告人的證人林錫鴻(馬女士的兒子)(下稱“林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作出的證供,該意外的經過、意外現場、路面情況、意外環境等可綜合如下:-

(1)   意外經過:第一被告人對於其駕駛的輕型貨車JL9836於該意外當日由賈炳達道轉入城南道時撞倒馬女士的事實並無爭議。

(2)   意外現場:

(a)   林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確認警方製作的繪圖及照片反映意外當日的路面實況。意外現場的賈炳達道為約11米的雙程行車線,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由賈炳達道轉入與之成約90度的城南道。

(b)   林先生(現為兼職司機)及第一被告人均確認由賈炳達道轉入城南道的轉角,司機的視線應沒有被任何物件阻擋。因此,第一被告人駕駛該車輛轉入城南道時應該能夠清楚看見前方行人路的狀況。

(c)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也確認他在轉入城南道前,曾看見行人道上有一行人。

(3)   意外位置環境:   該意外發生位置的附近有老人中心,林先生也指出離該意外發生位置不遠有學校。因此,平時有長者及小孩使用該道路,人流並不疏落。第一被告人也承認他在該意外發生時,他並不是第一次駕駛車輛轉入該路口。

(4)   車速:

(a)   第一被告人同意在駕駛該車輛由賈炳達道橫跨兩條雙程行車線轉入與之成90度的城南道時,他應該將該車輛之車速減至很慢。

(b)   第一被告人也同意車速愈慢,所使用的波段也應該減低。

(c)   然而,第一被告人承認當日轉入城南道的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

(d)   第一被告人也承認在轉入城南道時沒有先停車,因為他認為沒有此需要。

(e)   第一被告人同意該車輛起步時的波段為1或2波,但承認他當時正使用3波段轉入城南道。

(f)   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被問到,是否認為以30公里時速轉入城南道是過快。第一被告人認為不是。

(g)   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說他一看見該車輛左邊有黑影,他便剎車,但“停唔切”。不過,第一被告人也同時指出他一使用制動系統,該車輛便立即停下。

(h)   此外,按照警方的意外草圖,由該車輛的行駛路線至轉入城南道撞到馬女士的位置相距至少15米。

(5)   留意四周路面及行人情況:

(a)   第一被告人雖然指稱他在轉入城南道時有留意路面情況,但同時也表示他當時正注意該車輛的右邊倒後鏡。這是因為該車輛的車身比較長,在轉彎時,右邊車身可能會有碰撞的機會,所以他有望右邊倒後鏡的習慣。

(b)   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到在轉彎時是否只是全神貫注望着右邊倒後鏡。他回應指因該車輛尚未完全轉入城南道,在該車輛擺直前,他只是留意右邊倒後鏡。

(c)   然而,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該車輛右轉時,右邊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與該車輛碰撞。

(d)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曾於準備轉入城南道時看見一名行人在前方行人路上。第一被告人承認那一名行人應該是馬女士。然而,第一被告人對該行人印象模糊,無法確定在他轉入城南道前那一名行人所在的位置,對那一名行人的動向也全不知悉,不知道行人正站著還是在行走,也無法確定行人手中是否拿着物件。

(e)   及後,當第一被告人再次見到馬女士時,馬女士與該車輛的距離已經非常近。第一被告人只能看見車前有一黑影,而黑影差不多緊貼該車輛,以致第一被告人無法及時停車。

(f)   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律師的盤問下,承認他由轉入城南道前看見一位行人至看見車前黑影之間,並沒有看見馬女士,也沒有留意那一位行人的情況。

(g)   第一被告人也承認因為他當時見到的行人並非小孩,他認為該行人不會橫過城南道,因此在轉入城南道時沒有留意該行人的情況。

(h)   按照警方提供的照片,及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的確認,馬女士被該車輛撞倒後,頭部倒卧在與車頭距離約1.2米的血泊。

(i)   第一被告人承認在整個意外經過,他未曾響號提醒馬女士他正駕駛該車輛轉入城南道。

12.根據上述的案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確實有疏忽的地方。一位謹慎合理及有能力的駕駛者,理應保持留意四周的路面情況,充份關注行人及確保他所駕駛的車輛在道路上適宜地行駛。不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未能達致這標準。

13.首先,第一被告人並不是第一次駕駛至該意外發生地點,理應知道該地點人流並不疏落及會有長者和小孩行經該地點。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當時已經看見有一名行人在該地點出現,理應加倍注意該名行人的動態。不過,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並沒有留意該名行人的動態。相反,他在轉彎時的注意力是放在看右邊的倒後鏡。當他再回頭望的時候,便已經看見左車頭有黑影。很明顯,如果他當時的視線不是放在右邊的倒後鏡,而是繼續留意該行人的動態,他便應該可以看見這名行人的動向,而當這名行人有步出馬路的舉動時,他便可以立即停車,避免該意外的發生。第一被告人留意右邊倒後鏡並非必要的,因為根據當時的環境,他的右邊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與該車輛碰撞。

14.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謹慎合理地判斷他所須要留意的路面方向。他既然是右轉入城南道,然後繼續前行,理應繼續留意該車輛前方路面及行人的情況,而不是右望倒後鏡。

15.再者,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的車速太快,並且沒有停車或減慢車速便轉入城南道,明顯有所疏忽。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轉彎時,使用3波段及30公里行駛並不合理,亦非一名謹慎駕駛者會採取的行動。本席認為一名謹慎駕駛者會在賈炳達道先停車,看清楚城南道的路面情況,然後才慢速轉入城南道。在轉90度彎時,行駛30公里是相當快的速度。第一被告人認為30公里並不是過快,這顯示他對合理車速的判斷也非常錯誤。在轉彎前至撞到馬女士的位置相距至少15米。如果第一被告人的車速不是這麼快的話,第一被告人理應有足夠時間留意到馬女士的舉動,而不是只能看見左車頭有黑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該意外中確實有疏忽。他的車速太快及沒有留意路上行人的情況是導致該意外發生的原因。

17.不過,本席也須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是否該意外發生的唯一原因。由馬女士被撞的位置及證供顯示,若果馬女士沒有踏出馬路,第一被告人的車輛也不可能撞到她。正如第一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提出,該意外有可能是馬女士在沒有人照顧及視力不良下,作出不適當判斷,在極不當情況下魯莽地橫越馬路,造成該意外。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這些詞語,不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正是馬女士亦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因此,本席也須考慮馬女士本身的責任。

18.在馬女士生前,林先生與馬女士同住,亦負責照顧馬女士的日常起居飲食。林先生在審訊中就馬女士生前的生活及健康情況作供如下:-

(1)   馬女士的視力:正如林先生在其證人供詞及審訊中所述,馬女士於1997年香港眼科醫院接受了左眼及右眼眼科白內障手術後,馬女士視力恢復,再沒有視力不良,其視力亦不影響日常活動。林先生作供時指知道馬女士的視力比患白內障前更好,因為手術後,他曾見過馬女士自己縫補衣服。

(2)   馬女士的步速:約在1998年開始,馬女士因為年紀漸長,行動比較緩慢。雖然在外出時需要用拐杖協助步行,但她在家裡仍能自如活動,不需用拐杖。林先生指該意外當日,馬女士外出時一手拿著雨傘,一手拿著拐杖,相信是協助步行之用。

(3)   馬女士的獨自外出能力:馬女士平日習慣獨自走路,不需要別人攙扶,可以自行到離家一段距離的鳯香園購物。

(4)   該意外當日的牙科預約:林先生指出該意外發生的位置與樂善堂牙科診所的位置只相距一街口,以馬女士的步速3至5分鐘內便可到達牙科診所。當日馬女士的預約診症時間為10 時15分,所以馬女士並無需要趕急的理由。

19.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該意外並不是因為馬女士視力不好,不能看見該車輛轉入城南道或因為林先生不在馬女士身邊照顧她所造成的。不過,既然馬女士的視力沒有問題,能獨自外出及有能力自理,她便需要看清楚路面情況才横過馬路。由於馬女士的行動比較緩慢,本席不相信馬女士會突然衝出馬路。不過,作為一名行人,馬女士也應看清楚路面情況,才横過馬路。既然第一被告人可以在轉彎時看見馬女士,本席相信馬女士也應該可以看見該車輛正轉入城南道。馬女士本身也有責任看清楚她右邊是否有車輛駛入才横過馬路。本席相信當時馬女士應該沒有看清楚路面情況便横過馬路,否則她應該可以看見該車輛而不踏入馬路中。

20.因此,本席認為馬女士也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至於第一被告人及馬女士兩者之間的責任如何分配,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比較重,因為他已看見有行人在路上及如果他有繼續留意該行人和車速不是那麼快的話,他也可以避免該意外。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應佔七成,而馬女士的責任是三成。本案與Mak Hoi Chun v Lui Chi Yin [2011] 5 HKLRD 157一案很相似。在該案中,原告人不按交通燈横過馬路,而被被告人的車輛撞倒。主審法官裁定原告人須負上四成責任。不過在本案中並沒有交通燈指示馬女士不准過馬路。因此,本席將馬女士的責任調低至三成。

馬女士的傷勢及治療

21.該意外發生後,馬女士被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診治。根據伊利沙伯醫院外科發出的醫療報告,馬女士在入院檢查時,被發現左頭皮有裂傷。電腦掃描(Computer Tomography)顯示以下結果 :-

(1)    左顳骨骨折,左頂骨、左岩骨延伸至左顱底;

(2)    腦內急性右蛛網膜下腔及腦內右硬膜下出血;

(3)    顱內腦膜瘤;

(4)    多根肋骨包括右邊第1至第3肋骨及左邊第3至第4肋骨折斷;及

(5)    身體左側恥骨多處骨折。

22.伊利沙伯醫院當時曾為馬女士提供保守治療 (conservative treatment),但馬女士的情況逐漸惡化,並於翌日,即2008年6月18日上午7時21分被證實死亡。

23.伊利沙伯醫院病理科發出的屍檢報告紀錄馬女士的傷勢如下:-

(1)    左顳頭皮有一處6厘米縫合表面擦傷及周圍瘀傷;

(2)    左耳道出血;

(3)    左肩有一處2 x 0.5厘米及一處3 x 3厘米瘀痕;

(4)    右肩有一處20 x 10厘米瘀痕;

(5)    右前胸壁有一處10 x 5厘米瘀痕;

(6)    左髖關節外側有一處11 x 6厘米瘀痕;

(7)    左膝外側有一處2 x 1.5厘米表面擦傷;

(8)    右後膝有一處4 x 0.5厘米表面擦傷;及

(9)    左腳踝外側有一處0.5 x 0.5厘米表面擦傷。

24.根據上述病理科發出的屍檢報告,馬女士致死的原因為:“(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直接致死原因)”及“(二)顱骨骨折(介入前因致死原因)。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5.馬女士於1920年11月3日出生,於該意外時及去世當日為87歲。該意外前,馬女士仍能獨自外出活動,健康狀況整體而言算是良好,沒有患上嚴重疾病。馬女士平日有參與家庭活動,於節日時也會和兒孫一起出外吃飯。

26.因該意外,馬女士被該車輛撞倒地上,致頭部嚴重受傷。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確認馬女士被撞倒在地上時,仍然有輕微郁動。該意外導致馬女士頭部、鼻子及耳道出血、頭皮破裂、急性蛛網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並於翌日(該意外約22小時後)死亡。

27.原告人提出馬女士因意外所受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可得賠償80,000.00元。原告人參考的案例如下:-

Mak Hoi Chu v Lui Chi Yin (見上) 一案中,原告人為一位82歲長者,被第一被告人駕駛之公共輕型小巴撞倒至半昏迷,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骨破裂。原告人入院後一直昏迷,延至8 小時後離世。主審法官裁定30,000.00元為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的賠償。

28.本席認為本案與上述一案很相似,原告人     所受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也差不多,但去世前的時間長了一些。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關這方面的賠償應該是40,000.00元。

親屬喪亡之痛

29.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條,原告人可獲150,000.00元作為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

殯葬費用

30.原告人因馬女士受傷死亡而支付了的殯葬及相關費用約為120,000.00元,當中絕大部分均有收據顯示。由於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對此項數額並無爭議,本席接受原告人就殯葬費用可獲賠償120,000.00元。

醫藥費用

31.原告人因馬女士受傷死亡而支付了的醫療費用為200.00元。這醫療費用已有醫院收據證明。本席接受原告人可獲這項賠償。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32.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清楚說明他對原告人反申索甚麼賠償,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有任何損失。正如上述一樣,木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只是認為馬女士本身須為該意外負責,而並非向原告人索償。本席已如上述一樣,裁定馬女士須負上三成責任,但由於第一被告人不能證明他有任何損失,他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總結

33.總括而言,原告人可獲的賠償額為217,140.00元,其詳情如下:-

  (1)  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 40,000.00元  
  (2)  親屬喪亡之痛 150,000.00元  
  (3)  殯喪費用 120,000.00元  
  (4)  醫療開支 200.00  
  總數: 310,200.00元  
  七成: 217,140.00元  

34.有關上述第 (1) 及第 (2)項賠償,原告人可獲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至裁決日;而有關上述第 (3) 及第 (4)項賠償,原告人可獲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計算至裁決日。裁決後,則所有裁決款項可獲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日為止。

35.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馬女士須負上三成的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可獲七成的訟費,而其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命令

3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金額合共217,1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33,000.00元的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2010年9月13日起計至裁決日,而其餘84,140.00元的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08年6月17日起計至裁決日。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裁決款項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日為止。

(3)  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4)  臨時訟費命令 : 除已有的訟費命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中七成的訟費(包括有關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若雙方不在裁決後的14天內提出訟費申請,則上述的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 黃一鳴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鄭黃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