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Mei Ling 對 Lee Wai W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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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3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1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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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08年6月17日上午9時52分(“該意外”)。在意外中不幸離世的死者馬巧春女士(“馬女士”)為原告人的母親。當時馬女士行經九龍城南道近賈炳達道交界,並正往西行橫過城南道,但被一輛車牌號碼為JL9836的輕型貨車(下稱“該車輛”)撞倒在地上。第一被告人為該意外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司機,而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僱主及該車輛的擁有人。 2.該意外導致馬女士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約10至15分鐘後,馬女士被救護車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診治。馬女士於送院後情況逐漸惡化,並於2008年6月18日上午7時21分被醫生證實死亡。 3.原告人於2010年4月13日獲授予馬女士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並於2010年9月13日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及《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3章)展開本案的索償。原告人認為該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疏忽駕駛該車輛所導致,而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僱主,亦需為該意外負上責任。 4.在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因該意外於刑事案件編號KCCC 7128/2008(下稱“該刑事案件”)中被裁定以下罪名成立:-
5.第一被告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同時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人亦因此認為其本人沒有疏忽或不小心,原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至於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亦與該意外沒有任何因果關係。 6.第一被告人還提出反申索,認為當時馬女士由兒子陪同往診所處理牙齒,但其兒子卻在遠離她約一至兩個街口,讓她在沒有人照顧及視力不良下,作出不適當判斷,在極不當情況下魯莽地橫越馬路,造成該意外。不過,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明確地提出他向原告人反申索甚麼賠償。 7.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其抗辯書,並經原告人申請,法庭於2011年10月19日登錄原告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因此在是次審訊中,並沒有有關第二被告人責任的爭議。 8.根據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責任問題 9.雖然原告人依靠該刑事案件中的定罪來證明第一被告人有疏忽,不過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駕駛時沒有駕駛執照或該車輛沒有良好及有效制動系統,有效運作的停車燈,有效工作運作的倒車警報儀器,或暴露部份簾布層或簾布線結構的輪胎所造成。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定罪完全不能作為指控第一被告人疏忽的證據。 10.此外,第一被告人沒有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也不可作為第一被告人沒有疏忽的證據。原因是在該刑事案件中的證據及舉證標準與本案的並不相同。 11.根據原告人的證人林錫鴻(馬女士的兒子)(下稱“林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作出的證供,該意外的經過、意外現場、路面情況、意外環境等可綜合如下:-
12.根據上述的案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確實有疏忽的地方。一位謹慎合理及有能力的駕駛者,理應保持留意四周的路面情況,充份關注行人及確保他所駕駛的車輛在道路上適宜地行駛。不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未能達致這標準。 13.首先,第一被告人並不是第一次駕駛至該意外發生地點,理應知道該地點人流並不疏落及會有長者和小孩行經該地點。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當時已經看見有一名行人在該地點出現,理應加倍注意該名行人的動態。不過,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並沒有留意該名行人的動態。相反,他在轉彎時的注意力是放在看右邊的倒後鏡。當他再回頭望的時候,便已經看見左車頭有黑影。很明顯,如果他當時的視線不是放在右邊的倒後鏡,而是繼續留意該行人的動態,他便應該可以看見這名行人的動向,而當這名行人有步出馬路的舉動時,他便可以立即停車,避免該意外的發生。第一被告人留意右邊倒後鏡並非必要的,因為根據當時的環境,他的右邊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可與該車輛碰撞。 14.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謹慎合理地判斷他所須要留意的路面方向。他既然是右轉入城南道,然後繼續前行,理應繼續留意該車輛前方路面及行人的情況,而不是右望倒後鏡。 15.再者,本席亦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的車速太快,並且沒有停車或減慢車速便轉入城南道,明顯有所疏忽。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當轉彎時,使用3波段及30公里行駛並不合理,亦非一名謹慎駕駛者會採取的行動。本席認為一名謹慎駕駛者會在賈炳達道先停車,看清楚城南道的路面情況,然後才慢速轉入城南道。在轉90度彎時,行駛30公里是相當快的速度。第一被告人認為30公里並不是過快,這顯示他對合理車速的判斷也非常錯誤。在轉彎前至撞到馬女士的位置相距至少15米。如果第一被告人的車速不是這麼快的話,第一被告人理應有足夠時間留意到馬女士的舉動,而不是只能看見左車頭有黑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該意外中確實有疏忽。他的車速太快及沒有留意路上行人的情況是導致該意外發生的原因。 17.不過,本席也須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是否該意外發生的唯一原因。由馬女士被撞的位置及證供顯示,若果馬女士沒有踏出馬路,第一被告人的車輛也不可能撞到她。正如第一被告人在反申索中提出,該意外有可能是馬女士在沒有人照顧及視力不良下,作出不適當判斷,在極不當情況下魯莽地橫越馬路,造成該意外。雖然第一被告人沒有使用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這些詞語,不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意思正是馬女士亦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因此,本席也須考慮馬女士本身的責任。 18.在馬女士生前,林先生與馬女士同住,亦負責照顧馬女士的日常起居飲食。林先生在審訊中就馬女士生前的生活及健康情況作供如下:-
19.基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該意外並不是因為馬女士視力不好,不能看見該車輛轉入城南道或因為林先生不在馬女士身邊照顧她所造成的。不過,既然馬女士的視力沒有問題,能獨自外出及有能力自理,她便需要看清楚路面情況才横過馬路。由於馬女士的行動比較緩慢,本席不相信馬女士會突然衝出馬路。不過,作為一名行人,馬女士也應看清楚路面情況,才横過馬路。既然第一被告人可以在轉彎時看見馬女士,本席相信馬女士也應該可以看見該車輛正轉入城南道。馬女士本身也有責任看清楚她右邊是否有車輛駛入才横過馬路。本席相信當時馬女士應該沒有看清楚路面情況便横過馬路,否則她應該可以看見該車輛而不踏入馬路中。 20.因此,本席認為馬女士也須為該意外負上責任。至於第一被告人及馬女士兩者之間的責任如何分配,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比較重,因為他已看見有行人在路上及如果他有繼續留意該行人和車速不是那麼快的話,他也可以避免該意外。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應佔七成,而馬女士的責任是三成。本案與Mak Hoi Chun v Lui Chi Yin [2011] 5 HKLRD 157一案很相似。在該案中,原告人不按交通燈横過馬路,而被被告人的車輛撞倒。主審法官裁定原告人須負上四成責任。不過在本案中並沒有交通燈指示馬女士不准過馬路。因此,本席將馬女士的責任調低至三成。 馬女士的傷勢及治療 21.該意外發生後,馬女士被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診治。根據伊利沙伯醫院外科發出的醫療報告,馬女士在入院檢查時,被發現左頭皮有裂傷。電腦掃描(Computer Tomography)顯示以下結果 :-
22.伊利沙伯醫院當時曾為馬女士提供保守治療 (conservative treatment),但馬女士的情況逐漸惡化,並於翌日,即2008年6月18日上午7時21分被證實死亡。 23.伊利沙伯醫院病理科發出的屍檢報告紀錄馬女士的傷勢如下:-
24.根據上述病理科發出的屍檢報告,馬女士致死的原因為:“(一)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直接致死原因)”及“(二)顱骨骨折(介入前因致死原因)。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5.馬女士於1920年11月3日出生,於該意外時及去世當日為87歲。該意外前,馬女士仍能獨自外出活動,健康狀況整體而言算是良好,沒有患上嚴重疾病。馬女士平日有參與家庭活動,於節日時也會和兒孫一起出外吃飯。 26.因該意外,馬女士被該車輛撞倒地上,致頭部嚴重受傷。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確認馬女士被撞倒在地上時,仍然有輕微郁動。該意外導致馬女士頭部、鼻子及耳道出血、頭皮破裂、急性蛛網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及多處骨折,並於翌日(該意外約22小時後)死亡。 27.原告人提出馬女士因意外所受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可得賠償80,000.00元。原告人參考的案例如下:-
28.本席認為本案與上述一案很相似,原告人 所受的痛楚、痛苦及生活享受的喪失也差不多,但去世前的時間長了一些。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關這方面的賠償應該是40,000.00元。 親屬喪亡之痛 29.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第4條,原告人可獲150,000.00元作為親屬喪亡之痛的賠償。 殯葬費用 30.原告人因馬女士受傷死亡而支付了的殯葬及相關費用約為120,000.00元,當中絕大部分均有收據顯示。由於第一被告人在審訊中對此項數額並無爭議,本席接受原告人就殯葬費用可獲賠償120,000.00元。 醫藥費用 31.原告人因馬女士受傷死亡而支付了的醫療費用為200.00元。這醫療費用已有醫院收據證明。本席接受原告人可獲這項賠償。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32.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清楚說明他對原告人反申索甚麼賠償,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有任何損失。正如上述一樣,木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只是認為馬女士本身須為該意外負責,而並非向原告人索償。本席已如上述一樣,裁定馬女士須負上三成責任,但由於第一被告人不能證明他有任何損失,他的反申索不能成立。 總結 33.總括而言,原告人可獲的賠償額為217,140.00元,其詳情如下:-
34.有關上述第 (1) 及第 (2)項賠償,原告人可獲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至裁決日;而有關上述第 (3) 及第 (4)項賠償,原告人可獲利息,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意外當日計算至裁決日。裁決後,則所有裁決款項可獲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決日起計至清繳日為止。 35.至於訟費方面,由於馬女士須負上三成的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可獲七成的訟費,而其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命令 3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原告人:由鄭黃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