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湣慈(別名陳潔瑩)

Case No.HCMA 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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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湣慈(別名陳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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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3年2月21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盜竊一隻由勞力士出產的手錶,價值港幣3 萬元,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產。審訊時,上訴人有一位當值律師代表。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於2007 年時段,是醫務所內的護士。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於診所內的藥房除下她的勞力士手錶,然後去執拾物件。除了藏藥,該藥房也供護士存放她們的個人物品之用。只有醫生和護士可進入。當晚控方第一證人忘記取回她的手錶,翌日返到診所發現這隻手錶已經不見了。因為審訊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稍長,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獨立的記憶,究竟上訴人當天是否有上班。但在她的印象中,上訴人是有上班。而上訴人亦沒有診所的大門鎖匙。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報了警。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間金行的經理。他的證供指該金行從事二手錶的買賣。他的習慣是先核對賣錶人士的身份證,記下手錶的資料,確認是否失物等。隨即將這些資料記錄於一本簿內,稍後他會根據手錶的資料編制成一個業務記錄。他翻看他的記錄時,即控方證物P4,看到2007 年 12 月 20 日,有一名姓陳,身份證號碼為K78XXXX(X)的人士將手錶賣給他。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已經指出這位證人記不起當天出售這隻手錶的人士的容貌和身份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這位證人說他在提供口供時,他對當天的事件是沒有獨立的記憶。但每次的交易,他必作出核實程序。最後,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4.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兩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地舉證上訴人是盜竊這隻手錶的人士。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時,上訴人再次堅持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沒有核實出售手錶的人士的樣貌與身份證上的相片是否相同。控方第二證人可能沒有正式查核該身份證是否虛假的。因此,上訴人強調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賣錶的人士就是上訴人。這一點正如李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有注意到這個辯護理由。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版本,即每次的做法是要核實當時賣錶的人士的身份證,並記錄資料。正如李大律師所陳詞,這個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為可以方便查看記錄,或提供這些資料給警方。上訴人亦在她的書面上訴理由中投訴裁判法官以環境證供將她定罪,沒有真實正確地考慮身份證或其資料是被盜用的疑點。因此,上訴人說裁判法官不應該倚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來作出考慮。上訴人重覆又重覆地說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不可靠,他的記錄亦不可靠。上訴人亦在上訴時,指出控方第四證物,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記錄上有其他的物品,控方第二證人是沒有填寫姓名的。因此,可以反映出這個記錄可能不太準確。

6.本席留意到P4上,關於這個控罪的失物的資料其實已經很充足。本席看不到在裁判法官席前有任何證據可以使他要懷疑P4的可信性。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有任何出錯。因此,這個定罪沒有不穩妥的情況,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