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良

Case No.DCCC 5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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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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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2月25日下午12時11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r KWONG Cho-yan Simo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律師

Mr LEE King-chung Alexander,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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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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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使用假信用卡購物的案件。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行使假信用卡(使用虛假文書)及另一項管有假信用卡控罪(管有虛假文書),一共涉及3張假信用卡。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時分,被告人在尖沙咀嘗試利用其中1張假信用卡在一間店舖購買2個行李喼,但不成功。在購物過程中,店員發現信用卡有可疑,聯絡信用卡中心後獲告知被告人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假的,於是報警。警方到來把被告人截停,並搜出另外2張假信用卡。

3.被告人向警方承認較早前在油麻地地區拾獲該3張信用卡,因一時貪心而想利用假信用卡去購物。

4.被告人現年45歲,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其中3項與不誠實有關。辯方律師簡單介紹過被告人的背景和家庭情況後,強調本案被告人不屬於假信用卡集團的成員,也不涉及國際性的因素,只是使用一張假信用卡和管有2張假信用卡。

5.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案例,杜壹朗(CACC 464/2006年)。簡單而言,杜壹朗的案例指出如果涉及的信用卡數目不多的話,量刑起點應該以3年或以下作考慮。本席有機會參考過杜壹朗一案,認為該案所顯示的情況與同本案極其相似。

6.在被告人的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考慮過後,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監禁2年,作同期執行。共監禁2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