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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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4110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梁振生於暫委裁判官梁榮宗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破產人不備存妥善的帳簿」罪有罪,違反《破產條例》(第6 章)第134(1)及140(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並於上訴聆訊時經批准逾期提出不服判刑上訴,並得保釋聽候續審。 控方案情 2.控罪告發上訴人於2011 年4 月18 日被判定破產,而於2009 年1 月21 日至2011 年1 月20 日期間(即緊接破產呈請提出日2011 年1 月21 日之兩年內)及其後於2011 年1 月21 日至2011 年4 月18 日期間(即破產呈請提出日與破產令日期之間),以如東汽車工程公司(“如東”)從事業務,但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 3.上訴人於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DCEC 422/2009被判敗訴,賠償及訟費為213,696.59元。上訴人沒有償付,被呈請破產。 4.根據如東之商業登記紀錄,上訴人於1992 年10 月1 日以個人經營如東。2011 年4 月26 日,上訴人向臨時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署長)填寫「補充問卷」(證物P12號),指如東沒有工場及員工,他只是介紹汽車維修服務,從中得到賞賜維生。由於沒有業務,所以沒有帳簿,亦沒有報稅。 5.上訴人於2011 年5 月17 日填寫「對破產人初步訊問」表格(證物P7號),指他以如東自營作業,1992 年開始,地址是「元朗230地段28302」,至2011 年5 月16 日結束,當時已失業。 6.控方亦呈遞一份上訴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 2037/2009,日期為2010 年2 月1 日的誓章,上訴人指他自1985年從事的士管理維修,1992年正式將如東註冊,並對元朗四幅土地逆權佔有,一直享有獨有管有權,以經營如東。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重複補充問卷中的辯解部份:
8.上訴人指他不識字,所以才作出破產訴訟的各份文件。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辯解。上訴人2010年在逆權佔有訴訟的誓章顯示他沒有經營如東一說是謊話。裁定上訴人一直維持業務至2011年5月16日取消商業登記爲止。 1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定罪名成立。 討論 11.根據《破產條例》第134(1)條:
12.上訴人自認如東結業日期為2011 年5 月16 日,涵蓋控罪期間。上訴人維持商業登記至該日,所謂替人效勞以收取小費,其實是進行商業業務賺取收入,因此有責任備存帳項。 13.裁判官提及僱員補償訴訟,但對上訴人有否僱用僱員則未有明確裁斷。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同意民事判決中所判定事實,一般並非刑事檢控的證據,本案未有例外情況。僱員補償訴訟作為破產背景是可以的,而本案有其他强而有力的證據足以證明控罪。 14.基於上述理由,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5.違反《破產條例》第140(1) 條,簡易程序或公訴定罪,最高刑罰均為判處監禁2年。 16.裁判官判指上訴人沒有備存帳簿,破壞商業運作,刑罰須確保從業者有嚴肅認真態度。上訴人採取漠視態度,與破產管理官不合作、不誠實,需要判以短期即時監禁以起阻嚇作用。上訴人被判監禁1個月。 17.證據顯示上訴人一早披露他從事轉介業務,賺取小費。所謂不誠實是他在繼續調查作出不同版本,嘗試掩飾。本席覺得他愚蠢成份較高。若與執法機關不合作而判阻嚇性刑罰,並不合適。 18.曾大律師同意判刑較重,但非過重。 19.上訴人現已服刑2星期,本席認為該刑期為合適。 20.因此,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一個致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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