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發展

Case No.HCMA 7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0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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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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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3月5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事發時正駕駛巴士從黃大仙鐵路站駛出龍翔道左1 線,控方第1 證人駕駛輕型貨車在左1 線行駛,他指當他看見巴士駛出他即轉線進入左2 線,與在左2 線上另一輕型貨車發生碰撞後再返回左1 線,碰到上訴人巴士的車尾。控方第 2 證人是在左2 線的輕型貨車的司機。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現簡述如下:

(1)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1 證人超速導致意外,控方第1 證人和控方第2 證人二人就控方第1 證人車速的證供出現分歧,裁判官錯誤地以「60 多公里與70 至75 公里並不屬有實質差別的描述」便輕描淡寫地處理了這些足以影響控方第1 證人的可信性的分歧;及

(2)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分析推論合情合理,而且,縱使控方第1 證人有超速駕駛,亦不代表上訴人今次轉線的作為和駕駛態度是合符小心駕駛的標準,上訴人即使是判斷控方第1 證人的車速或距離錯誤,作為轉線者亦屬不小心無疑。答辯人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6.上訴人在警誡下稱,他駛出鐵路站路口時,看見控方第 1 證人的輕型貨車距離他約8 架巴士位,到他駛出約4 分 3 架車位時,看見和控方第1 證人的輕型貨車相隔約4 架巴士車位。而控方第 1 證人則稱,當巴士進入了左1 行車線,其右車頭角和其輕型貨車相距約3 至4 輛輕型貨車的長度。在這點上二人之證供的分歧並不嚴重。

7.然而,控方第1 證人稱他在此階段轉線切入控方第2 證人的左2 行車線,本席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不曾看見控方第 1 證人當時是為了避開上訴人的巴士而須煞車及扭軚來妨止碰撞的陳述,只是有控方第1 證人從本來約60 公里(第5 段)及後來不會多於70 公里(第7 段)之陳述。

8.而控方第2 證人對控方第1 證人在左1 線行車的車速估計則為70 至75 公里。在此證供層面上,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引致控方第1 證人不便或危險不一定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其他如控方第 1 證人並非因須閃避上訴人的巴士,而是本身判斷錯誤,誤以為他加速切線可以超扒正在緩緩入線的上訴人的巴士的推論,亦同樣有可能。

9.再者,以當時的碰撞情況而言,控方第1 證人不但與在左2 線行駛的控方第2 證人的輕型貨車發生碰撞,還再返回左1 線撞向上訴人巴士的車尾,根本與控方第1 證人所堅稱他沒有超速駕駛的說法並不吻合。由此可見,事件的始末是否一如控方第1 證人所稱,疑點重重。

10.至於控方所指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於在線車輛的距離或車速的判斷應倍加小心一點,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而言,控方第 1 證人未有減速反而在看見上訴人的巴士切入左1 線而超速切入左2 線的情況並非一般合理駕駛者會預期的,要求上訴人當時預期控方第1 證人會這樣駕駛等同把小心謹慎駕駛的標準提升至一個完美無瑕的標準,並不切實際。

11.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判罰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