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和龍

Case No.DCCC 17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7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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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和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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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5月7日上午11時49分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TSANG Many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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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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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葉和龍面對四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條。被告對所有控罪都不認罪。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於20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期間,四次以恫嚇方式向本案之受害人X索取為數分別為21,000元、20,000元、28,500及67,200元。除了最後一筆錢67,200元受害人未有繳付之外,被告成功自受害人取得總共69,500元。

控方證供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X,一名大學畢業生,有工作。根據其說法,受害人X於2011年7月於九龍區必嘉街馬會場外投注站內與被告人相識,二人交談了約十五分鐘就各自離去。

4.至同年11月9日晚上,X碰巧於必嘉街一食肆遇上被告,後者更請他吃宵夜,他亦欣然接受。當晚被告離開後,其他在場的人就告知X,謂被告是當收數的,千萬不要欠他錢,否則有生命危險。

5.於11月10日晚上X再與被告相聚,言談間,被告承認他在澳門有勢力,又曾經傷加傷人行動,並形容用刀傷人之後的動作細節。因此,X相信被告是一位從事非法活動的人,甚至可能是黑社會份子,但當晚X主動向被告要求交換電話之後才分手。

6.於11年12月11日X在一食肆與其他朋友聚會,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其中一人提及被告是一名騙子,經常在馬場外圍投注站向人搭訕借錢以供其賭博,X亦表示同意,透露被告多次向其借錢及未有償還。

7.於12月13日被告來電,X向被告透露有人說他是騙子,被告表示忿怒,聲稱要徹查後收線。

8.於12月16日凌晨被告再來電,謂騙子之言是出自X之口,並謂X的言論沒有顧及被告的感受,令他在紅磡區沒有面子,又謂已派人跟蹤X,已拍下其照片,更能準確說出X行蹤詳情。

第一控罪

9.X很害怕,並向被告道歉,又問他是否有轉彎餘地,被告就表示要擺”和頭酒”,要X付出7,000元。

10.於當日早上9點鐘,X向其婆婆借取7,000元,在同日在旺角交予被告。當日下午二人會面之時,被告更向X聲稱已買兇,要斬下X的一隻手和一隻腳。

第二控罪

11.被告更表示和頭酒一共要擺九圍,每圍6,600元,七折之下總數為$41,580;其中20,000元X不用付,所以X祇需付餘款21,500元。扣去先前所付的$7,000元後被告向X要求多收14,000元;被告更恐嚇X說已買兇,要斬下X一隻手和一隻腳。X回家向婆婆再借14,000元後,於同日下午把錢交予被告。

12.於同日12月16日晚上被告再來電,謂要多擺三圍和頭酒,要X多交20,000元,理由是很多人要看看X的樣子(雖然X已經一早表示不會出席)。X更當時反問為何這三圍酒沒有七折。X回家後又向其婆婆相借。

13.12月17日早上被告來電相約與X在黃埔一快餐店交收。被告收了20,000元後又恐嚇X,謂已經派人跟蹤X。

第三控罪

14.於12月18日被告來電聲稱其手下不滿被告代付20,000元的和頭酒支出,要X再支付該數目,更要加收8,500元利息。X又向其婆婆相借,後者在12月19日把錢交給X。於同日下午1時,被告與X在戴亞街一公廁交收。被告解釋,那處比較偏僻,其手下較少在那裡出現。

第四控罪

15.於12月20日被告又再來電,表示內地的兄弟會對X不利。更指出,擺和頭酒之日多花了67,000元酒水,要X付這筆數,不然會令他身體受損,更要多擺一次和頭酒,又要多付一次擺和頭酒的費用。

16.X與其家人商量之下決定報警。警方指示,要是被告再與X聯絡,X要盡量拖延,並通知警方。

17.於12月25日被告來電催促其籌錢,並建議他在12月28日先付37,200元,餘款在1月1日繳付。於12月28日被告來電建議見面,謂可以提供一個較佳的建議。X遂在沒有通知警方之下與被告在尖沙咀會面,期間被告要求X在同日下午3時先付37,200元,又聲稱自己是黑道中人。X慌亂之下先取出1,000元交給被告才離開。

18.12月29日晚上被告再來電提醒他付錢,X此時才通知警方,最後安排將被告拘捕。

19.盤問之下,X承認他是大學生,正在修讀專業會計資格。於2011年9月30日他開始失業,手頭只有20,000元現金,但欠下卡數及私人貸款總共有六萬多,財政上得依靠家人支持。

20.他同意他是主動向被告要求交換電話號碼與之結交,亦有定期相見。他表示自己沒有黑社會朋友,亦不會主動與黑道中人結交。此外,X更承認被告有多次向其申請貸款,而X亦有六次向其貸款,總數是40,000元,其詳情如下:

(i)11年10月19日被告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向X借得7,000元,並承認還款之日會多付2,000元;

(ii)於10月28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X要求貸款,X最後借出4,000元;

(iii)10月29號X向被告貸款7,000元;

(iV)11月12日X向被告貸款6,000元;

(V)11月14日X向被告貸款6,000元;

(Vi)11月16日X向被告貸款6,000元。

21.每次貸款被告都沒有寫下借據,而X除了自己作出書面紀錄之外,亦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他亦沒有在法庭提供他聲稱寫下的書面紀錄。每次貸款亦沒有講明還款之日,及除了第一次之外,沒有說明究竟被告應付之利息是若干。

22.於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就四項控罪皆有表面證供。被告表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以供法庭參考。

證據評估及分析

23.這是一項刑事起訴,舉證之責任自是全在控方,法庭不會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而對被告作出不利之推想,雖然被告的選擇令法庭只有控方之證供考慮,但這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證實被告確實在有在四次不同的場合向受害人X以恫嚇方式不當地的要求取得金錢。

24.此案並無任何法理上的爭議,要是法庭接納X的證供,即被告多次向X索取金錢,同埋X願意付出是因為被告利用他是有勢力人士的身分,亦多次向X表示曾買兇傷人,所以令X一再就範。要是法庭接納X的證供的話,控方的指控則會成立。

25.所以本席在此次聆訊之中得要決定唯一的問題是X的證供是否可信。本席當時並不在場,所以能做的只是以一個普通人的角度評估X所說的是不是合符情理,從而推論X是否一個誠實的證人。作為一個證人,X的證供十分清楚及詳細,他的證供亦極有條理,作供中提及的事件經過亦十分清楚,同時帶有鮮明的細節。本席亦留意到,主控、辯方提問時,X在回答問題之餘,更不忘把他認為的主要的事實主動提出。

26.但法庭考慮過X的證供的總體之後,認為X並非一個可信的證人。他是一個大學畢業生,亦是在當時在其財政拮据之下,明知被告是可能是一位黑社會,但卻願意主動與之結交,這點與X自己聲稱自己描述他本人的性格並不相符。至於X聲稱所謂得罪被告的因由亦極之牽強;根據其說法,X在與其他朋友在吃飯聊天之時,由於其他朋友提及X是一位騙子,他只有附和,並提出一些證明的事實;事後更主動向被告透露此事,被告反過來怪罪予他,他卻沒有作出任何申辯,只是向被告查問有甚麼可以補救的。

27.X聲稱一再受到被告之苛索及恐嚇,他十分害怕,因此報警。但於12月18日卻在沒有通知警方之下私下與X會面。凡此種種都是令本席未能接受X的說法的因由。至於X借出六次貸款一事更是奇怪之極,當時X的經濟狀況可說極之拮据,但他卻多次作出大筆貸款,每次都是以藉口向其婆婆騙來,這點令本席對其誠信有所保留。X聲稱他每次貸款都是貪圖被告提供之利息,但除了第一次貸款時被告有曾提過會多給2,000元利息之外,其他每次交易都是從來未提過利息數目,亦從沒有提過還款之日,這點與他受過高等教育及與其會計之訓練有所相違。雖然貸款之事與本案之指控並無直接關係,但從X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交易反映出被告與X的關係可說是千絲萬縷,而X亦有很多隱瞞,沒有把事實全部於法庭說出。

28.本席認為很大可能是X多次用藉口向其婆婆騙財,最後發覺未能脫身之後報警。但這點並非本席的事實上判斷;因為這點與本席的職責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並無任何證供作出如此事實上之裁判。但這些可能性令本席不得不裁定X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在證供上有很多隱瞞,所以本席認為唯一的處理方法就是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所有控罪現今撤銷。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