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振邦及另二人 訴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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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6年第3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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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6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2006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導言 5.經上訴法庭證明其判針對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的判決的上訴得直的決定涉及兩項具重大廣泛的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後,各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給予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該兩項問題是:
涉案訴訟歷史 6.2002年3月,本案的三名上訴人在澳門的刑事法庭就兩項罪名受審。該法庭裁定他們非法收受賭注罪名成立,但清洗黑錢的罪名則不成立。該兩項控罪均與1999年度的香港賽馬賽事有關。清洗黑錢控罪大致上是指各上訴人(聯同其他人)透過為收受持牌賭場的款項而開設的戶口清洗收受賭注的收益。 7.2003年11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被控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觸犯《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和159C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條。第三上訴人其後亦於2004年9月被控同一項罪名,並與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成為共同被告人。 8.罪行詳情指出,於1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9月3日期間,他們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使用一個以謝美華的名義開立的恆生銀行戶口,戶口號碼是275-1-076874,以處理一筆為數216,152,319港元的財產,而他們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收益。 9.各上訴人辯稱,他們在香港被控的罪名與他們在澳門被判有罪或獲判無罪的罪名所依據的事宜大致相同,因此,他們有權依據澳門法庭的判決提出“前經審判”答辯。各上訴人就這一點的說法如果在法律上屬正確,便會產生一項引伸意義上(而非嚴格意義上)的“前經審判”答辯,而在此情況下,如有證據顯示第二項罪名源於與第一項罪名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事實,法庭便會准予擱置有關法律程序。 10.在被起訴後進行的極冗長的交付審判程序期間,各上訴人辯稱他們有權依據澳門法庭的判決以支持提出“禁止就已獲裁定無罪的控罪再度審判”的答辯,或(作為交替辯據)有權使用澳門法庭的判決以支持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 11.2005年1月25日,常任裁判官簡達仁裁定他無權以一罪兩審為由撤銷或擱置交付審判程序:
裁判官雖然對案件進程上的延誤表示不滿,但仍應控方要求而批准把案件再押後三個月。 12.2005年3月15日,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在司法覆核法律程序中作出一項履行責任令,命令裁判官考慮三名上訴人的“前經審判”答辯。 13.在芮安牟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現了以下一項附帶爭議點:一旦芮安牟法官裁定裁判官無司法管轄權處理該項“前經審判”答辯,他本人會否考慮該項答辯?芮安牟法官表示,即使出現上述問題,他也不會考慮該項答辯。假如裁判官已正確地拒絕考慮該項“前經審判”答辯,則根本沒有須由原訟法庭予以司法覆核的判決。 14.答辯人不服芮安牟法官所作出的履行責任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5年5月31日,各上訴人逾期提交一份通知書,反對上訴法庭審理該項上訴,理由是基於本席即將提到的其後所發生的事情,有關爭議點已變成純學術問題。 15.2005年7月22日,上訴法庭雖然承認該項針對芮安牟法官的判決的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當時已變成學術問題,但仍裁定將上述履行責任令作廢。2005年11月10日,上訴法庭就各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的申請發出證明。2006年3月2日,上訴委員會給予上訴許可,儘管由於本席現將提到的事情,該項上訴所涉的爭議點已成為學術問題。 16.2005年5月17日,在律政司司長一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條申請把針對各上訴人和另一名被告人謝桂清的控罪移交區域法院處理之後,三名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正式提出“前經審判”答辯。區域法院排期於2005年7月25及26日就由上述答辯所產生的初步爭議點和擱置法律程序的申請進行聆訊,而正審則定於同年10月17日展開,並預留15天審期。審訊日期後來被取消。 17.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於2005年7月25及26日就相關初步爭議點進行聆訊,並於同年8月31日宣告判決,駁回“已就控罪獲裁定無罪”答辯和拒絕擱置法律程序。 18.芮安牟法官給予各上訴人許可,就韋毅志法官的判決進行司法覆核。答辯人向芮安牟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項給予覆核許可的命令,但芮安牟法官於2005年11月10日拒絕該申請。答辯人對芮安牟法官拒絕撤銷該項給予覆核許可的命令感到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於2006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 19.本席在討論與訟各方向本院提出的爭議點和論據之前,宜先簡述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及上訴法庭如何處理須予決定的問題。 芮安牟法官的判決 20.芮安牟法官接納,香港法律所確認的基本人權之一,是任何人均不應就同一控罪而兩次受審: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下的《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其按照《基本法》第39條的規定,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7)條。芮安牟法官認為《裁判官條例》的條文須因應這項基本權利來解釋,而按如此解釋,該條例授權儘早 — 即在交付審判程序中 — 就“前經審判”答辯作出裁決。再者,政策理由 — 即節省金錢和時間 — 亦支持上述做法,而非其後在審訊中才作出裁決。芮安牟法官所持的法律觀點是,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具有隱含權力保障法庭程序免被濫用、該項權力可在交付審判程序中行使,而就同一罪名兩度向某人提出檢控乃屬濫用程序。芮安牟法官引用案例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1994] AC 42中的經大多數法官同意的判決和有關判詞,作為上述觀點的依據。至於如Chen Chong Gui v. Senior Superintendent of Lai Chi Kok Reception Centre [1998] 1 HKC 522等涉及引渡的案例,芮安牟法官則將之與本案區別。 上訴法庭的判決 21.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上訴法庭法官鄧楨組成)對Bennett一案的判決的看法與芮安牟法官大相徑庭,上訴法庭認為Bennett一案並無裁定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在處理關於濫用程序的指稱時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轄權,並指出案中Griffiths勳爵在發表英國上議院的多數意見時把進行審查的裁判官的權力限制於處理:
這有別於被控人受審是否不公平的問題。 22.上訴法庭裁定,芮安牟法官的做法 — 即倚賴Lowry勳爵在Bennett一案中指就同一罪名兩度受審屬濫用程序的看法(見該案彙編第74頁C至D)而將Lord Griffiths勳爵的說法引伸 — 並不正當。事實上,Lowry勳爵對於進行交付審判的裁判官的權力的看法較Griffiths勳爵更偏狹,他表示自己(見該案彙編第80頁E):
Lowry勳爵所指的是,除了主審法庭有權處理有關事宜外,高等法院在行使其司法監督權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時,有權處理因某人就同一罪名兩度受審而構成的濫用程序情況。 23.上訴法庭又認為《人權法案》第11(6)條並不適用於外國法庭所作出的定罪或無罪裁決,其所涵蓋的範圍亦較普通法的保障範圍狹窄。不管如何,上訴法庭各位法官的結論是,第11(6)條的規定不外乎“前經審判”答辯須向主審法庭或行使司法監督權的高等法院提出。 各上訴人的論據 24.各上訴人的論據指出上訴法庭對Griffiths勳爵在Bennett一案中的說法採取過於狹義的詮釋。代表各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陳詞指,在進行審查的裁判官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這一方面,上訴法庭錯誤地把關乎“個別被控人的審訊的公平性”爭議點(在該情況下可行使該項權力)與“使個別被控人受審是否公平”的爭議點(在該情況下不能行使該項權力)作出區分。 25.不管如何,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陳詞指,有見及香港和英國的新近憲法發展,Griffiths勳爵的說法未免過於偏狹。這些發展包括《人權法案》第11(6)條,其明確規定不得就同一罪名對任何人“再予審判”。各上訴人辯稱,真正的情況是進行審查的裁判官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延伸至“前經審判”答辯。 答辯人的論據 26.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辯稱,Griffiths勳爵正確地述明進行交付審判的裁判官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範圍,而上訴法庭對於Griffiths勳爵所言的詮釋亦屬正確。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指出若然各上訴人的論據獲接納則可能會出現的各種實際困難,並支持上訴法庭對於《人權法案》第11(6)條的效力的看法。 《裁判官條例》 27.在考量現須由本院裁決的問題時,起始點是就可公訴罪行的交付審判程序作出規定的《裁判官條例》第III部。第80C條所處理的是被控人被指曾干犯可公訴罪行和獲送達有關的申訴和證人陳述書後,於提訊日出庭或被帶到裁判官席前時所須依循的程序。第80C條規定,被控人除非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其控罪進行聆訊,否則須在沒有初級偵訊的情況下被交付審訊。假如被控人選擇在初級偵訊中就其控罪進行聆訊,則須按照第81條進行初級偵訊。這項條文就錄取檢控官的證供作出規定、容許被控人或其代表律師盤問出庭作證針對被控人的證人,以及規定須記錄證供。 28.第85條是具關鍵性的條文,其規定:
29.答辯人正確地指出,第III部並無明文規定須就可公訴罪行提出“前經審判”答辯,亦無條文明確賦權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對“前經審判”答辯加以考慮。根據有關法規,進行審查的裁判官的職能是在聽取所有證據後考慮該等證據是否足以將被控人提交審訊或得出一項有力或頗有可能使被控人罪名成立的推定(第85(2)條)。 30.指第85條授權進行審查的裁判官處理“前經審判”答辯的看法,並無案例典據支持。在Chen Chong Gui這宗關於引渡的案件中,上訴法庭所考慮的問題是進行審查的裁判官根據第III部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就“前經審判”答辯作出裁決。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見該案彙編第530頁C、第529頁I至第530頁G)、上訴法庭法官高奕暉(見該案彙編第533頁D至第534頁E)和上訴法庭法官羅傑志(見該案彙編第538頁E至第539頁N)均給予否定的答案。 31.答辯人承認,在裁判官席前進行的簡易程序審訊(而非交付審判法律程序)中,裁判官可受理“前經審判”答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31條規定:
在第31條的文意下,“刑事法律程序”一詞顯然不包括交付審判法律程序,法例亦沒有就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提出“前經審判”答辯一事作出規定。 進行審查的裁判官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 32.然而,各上訴人的論據並非建基於 《裁判官條例》第85條或《刑事訴訟條例》第31條直接授權進行審查的裁判官處理“前經審判”答辯這項主張,而是建基於一項更寬泛的主張,即進行審查的裁判官有權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庭律程序,而使某人就同一罪名兩度受審乃屬濫用程序。 33.關於法庭(尤其是裁判法院)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的權力的法律,近年來正不斷演變和發展。在案例Mills v. Cooper [1967] 2 QB 459中,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Parker勳爵表示(見該案彙編第467頁):
在Mills v. Cooper一案中,法官根據告發進行聆訊和作出裁決,因此上述意見是否有意適用於進行交付審判程序的法庭,是值得商榷的。 34.在案例Atkinson v. U.S.A. Government[1971] AC 197中,Reid勳爵(其判詞獲MacDermott勳爵和Upjohn勳爵贊同)及Guest勳爵均否認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在裁定有足夠證據將被控人交付審訊後,具有酌情權以交付審訊的做法有欠公平或具欺壓性為理由而拒絕將被控人交付審訊。在案例D.P.P. v. Humphrys[1977] AC 1中,Dilhorne子爵(見該案彙編第26頁C)質疑把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Parker勳爵在Mills v. Cooper一案中所表達的意見應用於裁判法院是否正確,Salmon勳爵亦提出同樣質疑(見該案彙編第46頁E)。而在案例Grassby v. The Queen(1989) 168 CLR 1中,澳洲高等法院以大比數裁定,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必須按照規管交付審判程序的成文法規定,以決定應當根據證據釋放被告人還是應當將該人交付審訊;又裁定進行審查的裁判官並無固有或隱含權力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而該項權力歸高級法院所有。 35.然而,自從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於1980年代和1990年作出一連串相關判決以後,以下一點開始獲接納:進行審查的裁判官確實有權阻止法庭程序被濫用,但這項權力受到非常嚴格的限制,並只能在最特殊的情況下行使(相關案例的例子包括R v. Canterbury and St Augustine Justices, Ex parte Klisiak[1982] 1 QB 398第411頁E至F,按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Lane勳爵所言;R v. Derby Crown Court, Ex parte Brooks(1985) 80 Cr App R 164第167至168頁,按Roger Ormrod爵士所言及當中所引述的案例;亦見案例R v. Telford Justices, Ex parte Badhan[1991] 2 QB 78第86頁A至第90頁G,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nn所言;及R v. 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1993] QB 769)。 36.在Bennett一案中,法庭曾考慮上述各宗判例。該案的被告人雖可合法地被帶回英國,但卻被強行遣返英國。他申請押後以期對裁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但被拒絕。他繼而被交付審訊。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遭高等法院分庭駁回,理由是該庭無權查究一名於其席前應訊的人是在何等情況下被帶到其司法管轄範圍。被告人不服高等法院分庭的裁決,向英國上議院提出上訴。上議院裁定上訴得直,並在判詞中討論裁判官處理濫用程序的權力。 37.Griffiths勳爵在提到上述事宜時說(見該案彙編第64頁B至D):
Griffiths勳爵在其判詞較早段(見該案彙編第63頁H)曾經指出,該項權力為“須極謹慎地行使的權力”。 38.Bridge of Harwich勳爵和Slynn of Hadley勳爵同意Griffiths勳爵的意見。Oliver of Aylmerton勳爵則持不同意見,而Lowry勳爵雖然最終同意Griffiths勳爵所言,但卻質疑進行審查的裁判官是否有權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在這一點上,Lowry勳爵受到澳洲高等法院在Grassby v. The Queen一案中的判決所影響。 39.上文所引述Griffiths勳爵的意見的確實效力,在英國備受爭論。在案例R v. Belmarsh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Watts [1999] 2 Cr App R 188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xton(見該案彙編第195頁E)援引Oliver勳爵在Bennett一案中所持的不同意見,指出裁判官具司法管轄權的多類案件包括調查有關檢控是否真誠地提出或是否帶欺壓性或不公平地提出。然而,在案例R v. Bow Street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Finch [1999] EWHC Admin 527第17段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Auld及英國高等法院法官Hughes對上述看法是否正確提出質疑。不過,這並非本院現要解答的問題。 40.相關法律發展至今,香港應當承認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具有隱含權力擱置法律程序,以防止在他們席前進行的法庭程序被濫用,儘管這項權力在行使時可能會受到限制。普遍的觀念是每個法庭均具有隱含權力確保其程序完整和持正,而上述隱含權力是其中一例。《裁判官條例》第III部與上述看法並無抵觸,儘管其條文(尤其是第85條)對裁判官在交付審判程序(而非簡易程序審訊)中行使這項隱含權力的範圍施加約束。 41.行使這項權力的範圍除了受法定條文約束外,亦必然受這項權力本身的限制所約束。這是一項防止裁判法院的程序被濫用的權力,而在本案中,有關的程序是裁判法院的交付審判程序。這項權力亦延伸至防止濫用主審法庭的程序(只要有關的濫用程序構成濫用裁判法院的交付審判程序)。不過,行使這項權力的範圍必然局限於確保裁判法院的程序完整和持正,最終可作出的命令亦限於擱置該法院的程序。就交付審判程序而言,裁判官若然作出命令,亦只可下令擱置這項程序。 42.在交付審判程序中就“前經審判”答辯行使上述隱含權力,會產生一個特別的問題。正如Lowry勳爵在Bennett一案中確認,就同一罪名兩度檢控被告人無疑會構成濫用程序,而裁判法院確保其本身程序完整和持正的權力理論上可伸延至此類情況。 43.然而,亦有一些具說服力的政策和實際理由以解釋為何不應在交付審判的程序中就“前經審判”的爭議點行使上述權力。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就“前經審判”的爭議點而作出的裁決,並不是最終或具決定性的裁決。如果有關裁決對被告人不利,則該人可隨時在審訊中提出其不應受審判的特別答辯,以期完全阻止檢控程序,又或可要求高等法院行使其防止程序被濫用的司法監督權擱置有關刑事法律程序。反過來說,如果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就“前經審判”的爭議點而作出的裁決對被告人有利,則控方可針對該項裁決尋求司法覆核,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4A(1)(b)條採取步驟,尋求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下提出起訴書。 44.上述後果必然令刑事審訊程序嚴重地支離破碎,因為控辯雙方將提出愈來愈多的非正審申請和司法覆核申請。這情況會使審訊出現延誤,並使本已編定的聆訊日期須予取消。這在刑事司法制度下是日益嚴重的問題,本案的歷史正是一個明顯的例子。本案亦顯示“前經審判”的爭議點可能涉及複雜的問題,因此較宜交由主審法庭或高等法院裁定。此等後果構成有力的理由,以拒絕認同進行審查的裁判官可行使權力就“前經審判”的爭議點以濫用程序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 45.更可取的做法是由主審法庭以不應受審判的特別答辯的方式處理“前經審判”的爭議點,但受制於以下情況:一旦出現被告人就同一罪名兩度受審這種特殊情況,則高等法院可妥為行使司法監督權擱置法律程序,以防止程序被濫用。 46.以這種方式處理“前經審判”的爭議點,不會涉及不當延誤。被告人如認為法庭在審訊中就不應受審判的特別答辯作出裁決會造成延誤,可在被起訴後隨時提出申請,要求高等法院行使其司法監督權。 47.《人權法案》第11(6)條在這方面並無作出規定。與普通法原則不同,這項條文並不適用於由外地法庭作出的定罪或無罪判決。此外,本席極有理由相信第11(6)條下的“再予審判”一詞並非指“再予檢控”,但這一點與本案無關。 命令 48.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應予駁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49.本院一致駁回上訴。與訟各方應在14天內就適當的訟費令提交書面陳詞。
各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黃志偉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和譚耀豪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3/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