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地產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士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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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13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1年第10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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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6月19及20日 判決日期:2003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導言 2.除任何免除協議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本席將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為如此)具酌情權批予上訴許可,使不服某項本地仲裁裁決的人,可基於任何可實質影響與訟一方或多方的權利的法律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此乃《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第23條下的規定。現由本院審理的上訴乃針對上訴法庭的一項判決,上訴法庭在該判決中維持高等法院一項拒絕給予上述許可的決定。對於法院應如何行使酌情權批予或拒絕批予該等許可的問題,與訟各方曾向本院提出多方面的論據。在討論該等論據之前,本席現先概述本案的關鍵案情。 3.2001年1月15日,Christopher Staughton爵士(“該仲裁人”)在一宗涉及政府向太古集團旗下五家公司提出申索的本地仲裁中,作出一項列明理由的裁決(“該項裁決”)。接着,於2001年2月9日,在與訟各方同意之下,該仲裁人作出及公布該項裁決的附錄,但本上訴並不取決於該附錄的任何內容。 4.本席剛才所述的五家公司一直被統稱為“太古”,本席亦將沿用此名稱。太古不滿該項裁決,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以期就由該項裁決引起的一項關於詮釋的問題(因此屬於一項法律問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太古辯稱該仲裁人在該項法律問題上犯錯,而該項錯誤曾在很大程度上對太古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於2001年5月7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太古就該項決定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由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組成)於2002年6月11日駁回其上訴。太古在獲上訴法庭給予許可下,現向本院提出上訴,最後一次試圖取得許可,以期針對該項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5.本案的得失似乎涉及一筆為數約45億元的款項,因為正如本席將在下文適當之處更詳細地談到,該仲裁人宣告太古須向政府繳付地價及地價利息,而根據一項估計,假如該項裁決維持有效,則所須繳付的地價及地價利息最終頗有可能分別被評估為30億元和15億元。這在經濟上固然具重大意義,但案件在法律上亦具重大意義,因其涉及下述一項從未經由本院處理的問題:根據《仲裁條例》第23條,須採取何種做法方為正確?此為上訴法庭首次批予上訴許可,使上訴人可針對上訴法庭的一項決定 — 即維持高等法院拒絕准許上訴人就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決定 — 向本院提出上訴。而由於本院現有機會處理關於第23條下的正確做法的問題,因此同樣問題日後很可能不會再出現。 6.最終導致有關仲裁的爭議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背景 7.鰂魚涌昔日曾有一家造船廠,後來被太古重新發展為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太古城。作此重新發展的土地(“該幅土地”)由太古所持有的幾幅土地合併而成,而太古是藉著政府於1907年至1940年期間批出的四份租契(“該等租契”)持有該幅土地。該等租契於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前為官契,現時則為政府租契。 8.該等租契起初並不載有任何條款對該幅土地的發展施加合約上的限制,因此該幅土地的發展僅受一般適用的相關法例規限。然而,到了1975年12月12日,該等租契被政府於當日簽立的四份更改契據(“該等更改契據”)所更改。表面看來,該等更改契據對該幅土地的發展施加合約上的限制,把住宅發展計劃的總樓面面積的上限訂為8,972,400平方呎,並把非工業及非住宅發展計劃(實際上指商業發展計劃)的總樓面面積的上限訂為3,642,912平方呎。該等更改契據的其他內容則無須詳述。正如在任何討價還價的過程中可以預期,雙方均曾作出讓步,例如太古向政府交還某些海事權,但卻免費獲政府提供過濾水。 9.到了1985年,太古城已大部分甚或幾乎全部建成,許多(就算非大部分)已建成的單位均已售出,部分單位則繼續由太古持有。當時附近尚有後稱海天花園的數幢大廈在興建中。但這時出現了問題。太古城發展計劃的總住宅樓面面積達10,288,400平方呎,即較該等更改契據表面上所容許的總住宅樓面面積超出1,316,000平方呎(10,288,400-8,972,400)。這個問題除非得到解決,否則可能引發其他難題,例如預售單位的買家會對業權提出反對。因此,太古與政府進行洽商,要求政府將總住宅樓面面積增加其所需的1,316,000平方呎(“增加住宅面積”)。 10.政府藉著由北區地政專員R. Nissim先生發出的一封日期為1985年11月6日的函件,表明政府可同意增加住宅面積,但條件是總商業樓面面積必須減少。八個月後,政府申明其立場。藉著一封由Nissim先生發出的日期為1986年6月23日的函件,政府提出增加住宅面積的條件,即太古須補繳地價178,000,000元及將其總商業樓面面積減少1,974,000平方呎。1,974,000的數字是把兩平方呎總住宅樓面面積與三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視為等值而計出。1,974,000的三分之二是1,316,000,即所須增加的住宅面積。藉著一封日期為1986年6月25日的函件,太古拒絕接納政府提出的條件(載於由Nissim先生發出、日期為1986年6月23日的函件)。不過,三個月後,太古地產有限公司(本席統稱為太古的五家公司之一)簽立一份契據及承諾書(“該份契據及承諾書”)。這份文件並無註明日期,但與訟各方均同意該份文件於1986年9月26日或該日期不久前簽立。 11.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敍文提述多項事宜,包括:該等更改契據看來對可在該幅土地上發展多少住宅所施加的限制、略述為何認為有必要增加住宅面積,以及日期分別為1985年11月6日、1986年6月23日及1986年6月25日的函件。敍文第9段說明:
12.太古地產有限公司在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中所作的承諾如下:
13.Nissim先生在一封代署長向太古地產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1986年9月26日的函件中,指出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正本正在保存於他的保險箱內。Nissim先生又指出:
Nissim先生在這份函件中提到對方已符合政府就同意增加住宅面積而施加的條件,這顯然是指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簽立。 有關仲裁 14.太古城發展計劃繼續進行並最終完成,但雙方就其所訂立的安排的實施問題出現爭議。雙方藉著一份日期為1998年12月31日的契據(“提交仲裁契據”),將該項爭議提交仲裁,因此這是一項特設仲裁。 15.就增加住宅面積而須繳付的地價而言,太古辯稱款額應為151,000,000元而非178,000,000元。政府亦願意將其在此項目下的申索限定為151,000,000元。該仲裁人亦因而在此項目下判給151,000,000元。太古並無(亦從未試圖)就此部分裁決尋求上訴許可,他們由始至終都是針對該部分關於違反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的裁決而尋求上訴許可。 16.關於違反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的爭議,是該份提交仲裁契據第6項條款的標的事項。該項條款規定,假如太古在該幅土地上所建的總商業樓面面積超越在緊接該超出限制的發展計劃進行之前施行和有效的限制,則太古須向政府繳付地價及地價的利息。太古在該幅土地上所建總商業樓面面積為3,271,795平方呎。這有否違反總商業樓面面積的限制?太古在有關仲裁中辯稱,在該幅土地上興建3,271,795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乃屬其權利範圍;政府則辯稱,太古在該幅土地上興建如此大的總商業樓面面積,已超逾其權利範圍。 17.本席須對此等對立的論據稍作解釋。太古的論據可說是包含兩點,第一點(本席會稱之為““7,700,000平方呎”論點”)如下:該等更改契據所定下的3,642,912平方呎的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乃屬無效。根據《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太古實際上有權興建7,700,000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他們可藉著更正該等更改契據的權利、或藉著與政府訂立附屬合約、或藉著要求政府不得反悔,或藉著由政府作出寬免或默許而享有上述權利。太古的第二項論點(本席會稱之為““不縮減”論點”)如下:即使該項「7,700,000平方呎」論點不成立,太古仍能在其權利範圍內興建3,271,795平方公呎總商業樓面面積,因為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並無縮減該等更改契據所容許的3,642,912平方呎的總商業樓面面積。 18.對於太古的上述兩項論點,政府反駁如下:該等更改契據實際上把可在該幅土地上興建的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定為3,642,912平方呎,而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效果是將該總面積縮減1,974,000平方呎,即Nissim先生在上述日期為1986年6月23日的函件中所提出的建議。據此,太古可興建的總商業樓面面積被限定為1,668,912平方呎(3,642,912-1,974,000)。因此,太古所建的3,271,795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較該限定面積超出1,602,883平方呎(3,271,795-1,668,912)。 19.該仲裁人拒絕接納太古的論點,並宣告太古“須按照該份提交仲裁契據第6項條款向政府繳付地價及地價的利息”。關於總商業樓面面積超出限制的程度,該仲裁人指出(見該項裁決第118段)︰“本人認為,超出的程度為(1)第99段所列的1,626,371平方呎減去(2)第97段所述的剩餘的23,488平方呎但加上(3)亦在第99段提到的柏嘉商業大廈及太古城中心一座進行的進一步重建(如有的話)的面積”。該仲裁人所提到的上述段落乃屬該項裁決中的段落,而本席毋須詳加研究。1,626,371減去23,488等於1,602,883,這也是本席在本判詞的對上一段結尾所述的數字。 20.該份提交仲裁契據就如何在與訟各方未能通過洽商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釐定須繳付的地價款額作出以下規定︰在該情況下,有關款額須由專家釐定(以釐定專家或估價專家身分而非仲裁人身分作出)。該仲裁人在該項裁決中說︰“此項裁決所作的決定乃最終決定,僅受制於《仲裁條例》的規定。在與訟各方要求下,本人為自己保留以下權力︰就訟費(包括此項裁決的訟費)及利息、該份提交仲裁契據中所界定的有關日期,以及本人將來可能被要求依據該份契據決定的所有其他事宜而作出一項或多項進一步裁決”。該份提交仲裁契據把“有關日期”界定為“就[太古] 被裁定(由該仲裁人決定及按照任何裁決述明)違反任何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而言,違反有關的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的日期(按照上述決定)。” 21.該仲裁人除了作出關於總商業樓面面積的宣告外,亦宣告太古須就增加住宅面積向政府繳付151,000,000元。然而,正如本席先前所述,除了關於違反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制的裁決外,太古並無(亦從沒有)就該項裁決的任何其他部分尋求上訴許可。 向法官提出的申請 22.太古向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申請上訴許可時,並無繼續提出“7,700,000平方呎”論點,而是將“不縮減”論點重新整理,成為本席所稱的“地價選擇權”論點。“地價選擇權”論點的要點是太古有權選擇繳付地價而毋須被縮減1,974,000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當雙方早於1980年代中期進行洽商期間,似乎有人曾一度建議繳付四億元地價而毋須縮減任何總商業樓面面積。按貝偉和法官的理解,太古在其席前辯稱他們有權選擇繳付四億元地價,以取代繳付較低地價但被縮減總商業樓面面積。從太古的原訴動議通知書中可以看到,他們是就下述法律問題而要求貝偉和法官給予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該仲裁人裁定他們受合約約束而須縮減他們根據該等租契和該等更改契據有權興建的總商業樓面面積,而這裁決在法律上是否有錯?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23.由於未能藉提出上述法律問題而在貝偉和法官席前取得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太古於是訴諸上訴法庭。他們在上訴法庭尋求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時,提出一項被上訴法庭認為與前不同的法律問題。副庭長羅傑志在其判詞中指出(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對該判詞表示同意,但無再作補充),太古一方提出的論據是“[他們]有義務促致修改該等更改契據,即犧牲商業發展計劃下的190萬平方呎總樓面面積,但並無義務即時交出190萬平方呎總樓面面積,直至[他們]與政府之間的爭議(即關於[他們]是否有權發展7,700,000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抑或只有權發展3,600,000平方呎總商業樓面面積)得到解決之後,該項義務才會產生”。按上訴法庭的理解,該仲裁人是否錯誤地未有作出上述裁決,乃構成太古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所依據的法律問題。 雙方在本上訴中提出的關於釋義的對立論據概要 24.關於太古據以尋求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的釋義問題(從而屬於法律問題),太古在其案由述要陳述書中向本院概述其論據如下︰
25.政府在上訴中提出抗辯,其主要理據是該仲裁人的釋義顯然正確或至少並非顯然錯誤。此外,政府在其上訴抗辯中提出多項其他理據,本席將於稍後加以論述。 行使酌情權的方式︰一般方式 26.本港的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批予許可,以准許基於一項法律問題而針對一項本地仲裁裁決提出上訴?法律改革委員會在日期為1981年12月11日的《商業仲裁》報告書中,曾提出導致制訂《仲裁條例》第23條的建議(此為英國上議院於1981年7月16日在The Nema [1982] AC 724一案中作出判決後五個月)。 27.就針對一項仲裁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本港的法定體制與英國在《1979年仲裁法令》下的體制從無任何分別。因此,就這類許可而言,本港的法定體制與英國上議院在The Nema案和案例The Antaios [1985] AC 191作出判決之時規管英國當地狀況的體制相同。 28.在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之前,本港的法庭(按照樞密院在案例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第558頁C所作判決行事)視上議院對於本港所倣效的英國法例所作出的判決具有“猶如具嚴格約束力的實際作用”。因此,本港法庭均依循Nema-Antaios指引(本席所指的是由The Nema案訂立並經由The Antaios案補充的指引)。舉例說,在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Technic Construction Co. Ltd [1986] HKLR 541和In re PT Dover Chemical Co. and Lee Chang Yung Chemical Industry Corp [1990] 2 HKLR 257中,上訴法庭曾經依循該等指引。 29.在討論該兩宗上訴法庭判例之前,本席須解釋其所使用的兩個詞語︰“一次性”和“標準”。既然釋義涉及法律,當合約的真正解釋受到爭議時,便會產生法律問題。其中某些爭議為“一次性”爭議,而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onaldson勳爵在案例The Kelaniya [1989] 1 Lloyd’s Rep 30第32頁將“一次性爭議”形容為“一般市場及商業群體不感興趣”的爭議。解決“一次性”合約釋義問題只會影響與約各方的權利和責任,而不會涉及一般法律權益。然而,假如一項標準條文的真正解釋受到爭議,則解決所涉的釋義問題便會涉及一般法律權益,有時更會涉及重大的一般法律權益。 30.PT Dover案在案例彙編中的提要指出,該案並無依循Technic案的判決,其意如下︰在Technic案中(見該案彙編第548頁G至H),首席法官羅弼時在宣告法庭的判決時說︰“處理許可申請的法官的任務,是將一項爭議分類為一次性爭議或標準爭議”。然而,在後來的PT Dover案中(見該案彙編第262頁C至第264頁C),上訴法院法官Hunter根據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Aden Refinery Co. Ltd v. Ugland Management Co. Ltd [1987] QB 650和Ipswich Borough Council v. Fisons Plc [1990] Ch 709中的判決,認為正確的做法與Technic案例有別。Hunter法官在其獲得一同審理PT Dover案的上訴法院其他法官同意的判詞中指出,將有關爭議分類並非正確做法。他說正確做法反而是決定有關仲裁裁決屬終局裁決的假設的強弱,最強者即為“一次性”爭議。儘管Technic案與PT Dover案有此分別,上訴法院在該兩案中同樣試圖按其理解而依循Nema-Antaios指引。 31.如不怕冒過於簡化的風險,Diplock勳爵在The Nema案中所言大體上可撮述為︰除非仲裁庭的釋義“顯然錯誤”,否則通常不應就“一次性”爭議給予許可;然而,只要至少有“有力的表面證據”證明仲裁庭的釋義錯誤,有時可就“標準條款”爭議給予許可。撮述有其可取之處,但在本案的背景下,不應冒過於簡化的風險。因此,對於本席所顧及的The Nema案中Diplock勳爵的言論,本席擬將其整段引述如下(見該案彙編第742頁H至第743頁F)︰
32.在The Antaios案第203頁H至第204頁B,Diplock勳爵(其意見像在The Nema案般獲上議院其他法官認同)指出︰
33.眾所周知,《1979年仲裁法令》已被《1996年仲裁法令》取代。1996年法令第69(3)條訂立法定準則,以取代英國的Nema-Antaios指引。該項條文規定︰
上述第(c)項規定顯然反映由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aville(現為Saville of Newdigate勳爵)任主席的仲裁法部門顧問委員會於1996年2月發表的報告書中第288段所提出的以下建議︰
34.英國上訴法院近期曾在案例CMA SA v. Beteilingungs-KG MS “Northern Pioneer” [2003] 1 WLR 1015中將1996年的法定準則與Nema-Antaios指引作出比較和對照。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在宣告法院的判決時指出(見該案彙編第1025頁B至C)上述法定準則深受Nema-Antaios指引影響,但並非完全依循該等指引,並“在批准上訴的問題上將門敞開多一點,較Diplock勳爵留下的縫隙為寬”。該項最後的觀點,乃建基於1996年法令第69(3)(c)(ii)條下的“至少須受到嚴重質疑”一詞。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指出(見該案彙編第1039頁F至G),該詞︰
35.由於本案所涉爭議屬“一次性”類別,因此在處理本上訴時毋須決定法庭在涉及其他類別的爭議的案件中應採取何種做法。然而,為免令人產生相反的印象,本席應當指出,對於仲裁庭就一項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或標準條款的釋義而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正確而抱有的嚴重質疑,不會因缺乏像1996年法令第69(3)(c)(ii)條般的法定條文而變得無關宏旨。我們可以認為,這種質疑通常是支持高等法院行使其酌情權批予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的良好理由。採取該項看法,不外是就一項我們已有的法定條文的真正作用而在各種司法思想方式之間作出取捨。換言之,我們不外是寧取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John Donaldson爵士(後來獲封為勳爵)及同意其意見之人士的想法,而不取Diplock勳爵及同意其意見之人士的想法。正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指出(見CMA SA案第1039頁G至H),Diplock勳爵的該項指引“刻意使處理商業案件的法庭和較高級的法庭在解決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商業法律爭議點時受到特別嚴格的限制”。不妨直說,本席不認為《仲裁條例》第23條的作用是對本港的法庭施加該種限制。 36.在本案中,貝偉和法官如此指出他的處理方法︰
貝偉和法官的看法是太古“既未達到亦未能接近[高等法院]會批予上訴許可的所需門檻”。 37.當本案到了由上訴法庭審理的階段時,代表太古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提及新西蘭上訴法庭在案例Gold and Resource Developments (NZ) Ltd v. Doug Hood Ltd [2003] 3 NZLR 318中所作的判決。副庭長羅傑志就該案發表以下意見︰
38.太古在本院席前提出唐明治先生曾在上訴法庭席前表明予以保留的辯據,該辯據認為應運用較易符合的驗證標準,而非上訴法庭在PT Dover案的判決中所依循的驗證標準。唐明治先生將該辯據交由資深大律師石永泰先生提出,而石先生在提出該辯據時以Gold and Resource案為主要依據。 39.新西蘭上訴法院在Gold and Resource案中所關注的法定體制看來與本港的《仲裁條例》第23條所訂明的十分相似,因為該新西蘭法定體制的主要規定如下:
案例Trustees of Rotoaira Forest Trusts v. Attorney General [1998] 3 NZLR 89進一步顯示本港的法定體制、 英國 1979年法令下的體制及新西蘭的體制之間的相似之處。在該案中,Elias法官(現任新西蘭首席法官的當時職銜)同時引述PT Dover案及英國案例。 40.在Gold and Resource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在一項由Blanchard法官宣告的判決中定下指引,闡述在有關法律問題已符合會對訴訟各方的權利造成重大影響的條件後,法庭應如何行使酌情權批予或拒絕批予基於該項法律問題而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許可。該等指引見於該案彙編第333至335頁。石先生特別強調的是第一項指引,其內容如下(見第333頁):
41.石先生提出多項論點。他的辯據之一是,在例如本案的一類案件中,應當採用“有力地可辯證成立的理據”的驗證標準,但本席須指出,就本案所涉及的“一次性”爭議而言,獲新西蘭上訴法院贊同的指引是“非常有力地可辯證成立的理據”(斜體後加,以資強調)。本席亦須指出,新西蘭上訴法院無意藉該項指引而降低由英國上議院在The Nema案中訂立的“顯然錯誤”指引所設置的“極高門檻”。新西蘭上訴法院使用“非常”一詞的理由是藉此區別只具有微不足道甚或完全沒有作為先例的價值的“一次性”爭議與具有作為先例的價值的爭議。由此而帶出的問題是:得自《仲裁條例》第23條的驗證標準是否不只一項? 42.在處理該問題之前,本席欲指出,不管實際上是否採取其所使用的“可辯證成立”一詞,新西蘭上訴法院使用該詞是具有指導作用的,因為它有效地提醒我們,不管驗證標準或門檻有多高,其所屬情況都僅為決定是否容許提出上訴,而並非在經全面辯論後如何就上訴(假如有上訴的話)作出判決。 43.此情況出現後,高等法院在行使酌情權就一項法律問題批予許可針對一項本地仲裁裁決提出上訴時,便免受任何明確限制。然而,行使該項酌情權的方式必須與賦予該項權力的法規的目的一致。此項目的強烈地傾向使人們受其所選擇的仲裁方式限制,但此傾向並非指與訟各方須毫無保留地願意接受法律錯誤,或對他們施加絕對責任接受該等錯誤。此傾向亦沒有忽視重要公眾利益,而法庭亦是為了這種公眾利益而對於法律作出具權威性的詳盡闡述以及令標準條文的理解方式貫徹一致。本席認為,當案件涉及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或一項標準條款的釋義時,我們的法庭通常應批予許可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但只有在有關裁決的正確性至少受到嚴重質疑時才應批予上訴許可。此做法顧及本席剛才提及的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嚴重質疑”的概念當然是適合不過的。就此等事宜而言,確定性(即免受嚴重質疑)顯然符合公眾利益。 44.如果案件涉及“一次性”條款的釋義,情況便有所不同。在概念上,本席認為毋須將這種分別解讀為嚴格來說在一項畢竟為單一且免受任何明確限制的法定酌情權上設立超過一項驗證標準或門檻。該種分別是一種實際上的分別,關乎法庭在一種特定情況下行使酌情權。而此乃下述事實所使然:就一項“一次性”條款而言,使人們受其所選擇的仲裁方式限制的法定政策傾向,不會在任何程度上被某種對立的公眾利益抵銷。 45.關於“一次性”條款,代表政府的御用大律師Iain Milligan先生辯稱,香港的法庭須保留舊有的做法,即考慮仲裁庭的釋義看來是否顯然錯誤。他指出此做法在全球各個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獲廣泛接受。在這方面,本席應指出,澳洲高等法院似乎未曾處理過這方面的法律問題,但三宗新南威爾士州上訴法院判例(Qantas Airways Ltd v. Joseland & Gilling (1986) 6 NSWLR 327, Promenade Investments Pty Ltd v. State of New South Wales (1992) 26 NSWLR 203及Natoli v. Walker (CA 40351/93, 1994年5月26日))與一宗維多利亞州最高法院上訴分庭判例(Leighton Contractors Pty Ltd v. Kilpatrick Green Pty Ltd [1992] 2 VR 505)均為可予參考的具啟發性的案例。該等案例顯示,澳洲法院所得的經驗似乎是:在處理“一次性”條款時,近似Nema案及Antaios案的做法比某種較為寬鬆的做法更為可取。 46.本席認為,假如案件涉及“一次性”條款的釋義,則本港的法庭通常應並只應在仲裁庭的釋義看來顯然錯誤的情況下,才批予許可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通常只有在此情況下,准許就“一次性”案件提出上訴方屬公正及恰當。本席欲補充一點:考慮到仲裁機制旨在達致的速度和終結性,可以預期的是,當高等法院在一宗“一次性”案件中拒絕給予許可時,即使提出上訴也通常很難推翻該項決定。 47.誠然,本席的前述意見並不改變以下事實:每一宗案件,不管是涉及一項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一項標準條款的釋義還是一項“一次性”條款的釋義,均有其本身特徵,而該等特徵可影響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就一項仲裁裁決批予或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48.在結束本案中的此部分討論之前,本席應一提石先生的一項論點,該項論點以Robert Goff法官(Goff of Chieveley勳爵當時職銜)在案例The Oinoussian Virtue [1981] 1 Lloyd’sRep. 533第538頁中的一項意見 — “仲裁人與法官的分別不在於能力或經驗,而在於職能” — 為基礎而加以發揮。本席無意在其他方面評論該案,只欲簡單地指出,本席認為石先生的下述意見正確:即使仲裁人是一名傑出的律師,但這亦不減法庭在決定應否就該仲裁人的裁決批予上訴許可時須妥為作出考慮的責任。然而,正如Milligan先生正確地指出,若然仲裁人是一名稱職的律師,這將排除一項有時會促使法庭傾向就一項仲裁裁決批予上訴許可的因素。產生此項因素的情況是與訟各方選擇一名在法律以外範疇具備專業知識的仲裁人,但在仲裁期間卻突然出現一項法律問題。此情況在本案中並無出現。 假如有關法律問題是一項新的問題 49.某些案件的特點可能是:申請人尋求許可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但其所依據的法律問題未曾在仲裁庭詳加討論。英國現時的做法是依循1996年法令第69(3)(b)條,該項條文規定,高等法院必須信納“仲裁庭曾被要求就有關[法律]問題作出裁決”,否則不會就該問題而給予許可針對仲裁庭裁決提出上訴。不過,本港的第23條像1979年法令第1條般,賦權高等法院就“由於[仲裁]裁決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斜體後加,以資強調)批予許可針對該裁決提出上訴。 50.關於英國根據1979年法令第1條就新的法律問題而採取的做法,Mustill & Boyd: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England(第二版,1989年)一書第609頁有以下論述:
終結性是訴訟的目標,更是仲裁的目標。因此,只有在極罕見和特殊的情況下,法庭才會將一項仲裁裁決發還,讓仲裁庭就關乎一項新的法律問題作出事實裁斷,以期就該問題批予上訴許可。 提出理由 52.本席在返回討論本案情況之前,欲提出另一項有關法律的事宜。Diplock勳爵在The Antaios案第205頁H指出:“除非出現特殊情況,即法官的確給予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否則法官通常不應提供理由以解釋為何批予或拒絕批予……針對一項仲裁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在本案中,貝偉和法官提到Diplock勳爵的上述說法,並且指出:“然而,自1985年以來,仲裁法律及程序已經歷許多改變及發展,而本席認為,至少在香港,較佳的做法是提供簡單的理由,尤其是……在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之時為然”。本席認為,本院應在此事上向高等法院各位法官提供指引。 53.貝偉和法官於2001年5月7日作出上述判決後不久,英國上訴法院亦於2002年3月26日在North Range Shipping Ltd v. Seatrans Shipping Corp. [2002] 1 WLR 2397案中作出判決。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在CMS SA案第1027頁D至E撮述North Range Shipping案的判決的效果,指出該判決的大意是,法官如拒絕批准針對一項仲裁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便須按照載於《1998年人權法令》附表的有關公約的第6條“提供充分理由,使敗訴方明白法官為何作出有關決定,但……此等理由可以極其簡短”。該項條文作出各項規定,包括任何人均有權接受公正的聆訊以決定其民事權利。《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亦給予這種關於公正審問的保證,而整部《人權法案》已獲香港的憲法《基本法》第39條保證。 54.North Range Shipping案就斯特拉斯堡法理作出廣泛討論,但其全面程度仍不及英國上訴法院案例English v. Emery Reimblod & Strick Ltd [2002] 1 WLR 2409(另一宗關於提供理由的責任的英國上訴法院判例,儘管該案背景與拒絕給予許可針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無關)。本席欲略述兩宗斯特拉斯堡案例。在X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81) 25 DR 240案中,歐洲人權委員會認為,聯邦法庭不提供理由以解釋為何拒絕接納一項上訴的做法,並無違反《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而在Webb v. United Kingdom (1997) 24 EHRR 73案中,該委員會認為,樞密院不提供理由以解釋為何拒絕給予特別上訴許可的做法,並無違反上述條文。 55.一宗案件在到達上訴級法院之前,已經由一個或多個下級法院審理和裁決。因此,上訴級法院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而不提供理由,並不會涉及在司法制度下敗訴的一方從未獲任何法庭告知其為何敗訴。但假如高等法院拒絕給予許可針對一項仲裁裁決提出上訴而不提供理由,則當然會正正涉及上述情況。此種處境有別於中級上訴法院拒絕給予上訴許可而不提供理由的處境,而與最終上訴法院拒絕給予許可而不提供理由的處境更有天淵之別。本席認為,香港的《人權法案》第10條替香港帶來的結果,無異於英國上訴法院在North Range Shipping案中所裁定的有關公約第6條替英國帶來的結果。一名香港法官在拒絕給予許可針對一項仲裁裁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時,應就之而提供理由(儘管只需非常簡單的理由)。香港在這方面所要履行的憲法責任絕不低於英國。 該仲裁人對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釋義 56.回到本案的情況,本席現討論與訟各方之間關於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效果的爭議點。該仲裁人在該項裁決第90段指出,他認為這是“整宗案件中最難以處理的爭議點”。他最終接納政府的辯據,同意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效果是減少可在該幅土地上興建的總商業樓面面積,把建於其上的商業發展項目的面積限定為1,668,912平方呎(3,642,912-1,974,000)。他說:
57.可以注意到,上述各段並無提及1,668,912這個數字。然而,從太古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8.3段可以看到,受到太古抨擊的該仲裁人裁決是“一項就商業發展計劃作出的經縮減的新限制,即僅為1,600,000平方呎(即3,600,000平方呎減1,900,000平方呎),這是該仲裁人的裁決”。(斜體後加,以資強調)。在本席剛才引述的該段裁決的基礎上,該仲裁人得出的結論(述明於本席較早前引述的該項裁決第118段)是太古違反了總商業樓面面積的限制。 太古提出的釋義 58.唐明治先生陳詞指,即使他負有責任證明該仲裁人對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釋義看來顯然錯誤,他仍能成功地履行該責任。 59.唐明治先生基本上列出他代太古提出的對立釋義,藉以抨擊該仲裁人的釋義。該項對立的釋義主要指出,太古股份有限公司在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中僅承諾:
政府的論據 60.Milligan先生的主要論據是,該仲裁人的釋義顯然正確或至少並非顯然錯誤。此外,他又提出多項其他論據。他的第一項附帶論據是(本席使用“附帶”一詞是因為想不到更好的字眼,而並非要貶低有關論據):唐明治先生對於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辯據所涉及的法律問題,直到案件由上訴法庭審理時才首次提出,而Milligan先生辯稱,在該時候提出該問題已經太遲。Milligan先生的另一項附帶論據是:經正確分析後,該項法律問題對與訟各方的權利並無實質影響。Milligan先生的最後一項附帶論據是:唐明治先生在釋義問題上的辯據取決於該項裁決以外的資料,因此可基於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The Barenbels [1985] 1 Lloyd’s Rep. 528第532頁所述的理由而遭到反對。 61.Milligan先生相當詳細地闡述其每一項附帶論據,而唐明治先生亦相當詳細地逐項作出回應。 顯然錯誤﹖ 62.本席現擬採取如下做法:本席假設(而非裁定)唐明治先生能夠成功反駁Milligan先生的所有附帶論據,而基於這項假設,本席將比較唐明治先生在釋義問題上的辯據與該仲裁人的釋義的優劣,繼而將在該基礎上考慮該仲裁人的釋義是否看來顯然錯誤。 63.正如本席先前指出,該仲裁人認為關於釋義的爭議點是整宗案件中最難以處理的一點。政府在其狀書中提出(並獲太古在其狀書中承認):“該份契據及承諾書所提述的住宅和商業總樓面新面積包括[(i)增加住宅面積及(ii)]就該等更改契據第1(1)(b)款而言,相應減少的總商業樓面面積,為數1,668,912平方呎(即3,642,912平方呎減去1,974,000平方呎)。”正如前述,該仲裁人曾經質疑,既然情況如此,為何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不列明1,974,000這個數字﹖ 64.上文曾提及該仲裁人提到“不明確且時有改變”(見上文所引述的該項裁決第94段)。唐明治先生辯稱,該仲裁人不應純粹把此種不明確及時有改變的限制視為看似有理的理由,以解釋為何與訟各方避而不談新的商業樓面面積限制;而理應視之為解釋為何該份契據及承諾書沒有訂明此限制的明顯理由。即使這是該仲裁人可持的看法,也並不表示他便必須持此看法。本席現討論下一點。 65.唐明治先生似乎曾一度強調該份契據及承諾書僅由太古地產有限公司簽立,而非由本席統稱為“太古” 所包括的其他公司簽立。然而,太古曾在其狀書中承認政府的狀書中的以下一段內容,即太古地產有限公司代表自己及代表該等其他公司訂立契約及作出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下的承諾。正如Milligan先生言簡意賅地指出,代理關係已獲承認。 66.唐明治先生的另一項論據指出,在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簽立之時,太古已在該幅土地上興建接近1,668,912平方呎的總商業樓面面積。他又指出,政府當時已知道太古正在籌備在該幅土地上增建更多商業發展項目。因此,他辯稱很難想像太古會有意毫無保留地確認該項將商業發展計劃的總樓面面積減至只有1,668,912平方呎的新限制或受該限制約束,而同樣地,很難想像政府可合理地理解太古懷有該意圖。 67.然而,唐明治先生的該項論據是有問題的。假如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的發展受到租約條件限制,以致獲准發展的範圍較《建築物條例》所容許的為少,則該等條件通常可在繳付更改所需的地價後予以更改。此做法存在已久,各名發展商及其顧問於對本案具關鍵性的時間甚或事實上於更早之前已清楚知道。本港的法庭均具有處理上述情況的經驗。把該份契據及承諾書詮釋為意指將總商業樓面面積限定為1,668,972平方呎,並不等於指稱太古無論如何都不能在該幅土地上增建總商業樓面面積。上述釋義僅表示太古在未繳付更改相關條款所需的地價前不能增建。再者,某人在某些時候(特別是在急於取得某些東西時)會同意某些條款,並盼望稍後能夠商議出一份包含對於該人更有利的條款的新合約。該人是在碰運氣,除非他能成功地商議出新的條款,從而達致約務更替,否則仍須受原先的條款約束。 68.唐明治先生又辯稱,令人意外的是,假如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目的及意圖是將總商業樓面面積的上限降低至1,668,972平方呎,則為何不使用明文將之表述。此論點有其道理,但對太古又有多大幫助﹖經驗告訴了法官和仲裁人,有些時候,立約方即使經驗豐富並獲稱職的律師提供意見,仍會遺忘在其合約中清楚列明某些事項。導致這種遺漏的原因多不勝數,而這種遺漏的後果則視乎有關情況而定。 69.在解釋該份契據及承諾書時,須顧及相關的背景情況。即使有人(但不是本席)認為一份合約的相關背景情況的範圍較Hoffmann勳爵在案例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 WLR 896第912頁H至913頁E中所發表的廣為人知的意見所指的狹窄,本案的相關背景情況的範圍仍然是廣泛的。由於該仲裁人聽取所有第一手證據,因此案件的全貌生動地呈現在他眼前。該仲裁人的任務並不是尋找任何後來載錄於該份契據及承諾書的事前協議,而是在充分顧及所有情況 — 包括在關鍵時間的處境中的商業現實 — 之下詮釋該份契據及承諾書,以尋找其真正涵義及效果。 70.太古有急切需要增加住宅面積,而政府亦表示有興趣以地價及減少總商業樓面面積的形式作為增加住宅面積的代價。藉著簽立該份契據及承諾書,太古從政府身上獲得其急於得到的東西,但政府又獲得甚麼呢﹖關於這一點,該仲裁人的釋義似乎可能較唐明治先生代太古提出的對立釋義更符合商業現實。不管如何,該仲裁人的釋義看來並非顯然錯誤。這項結論本身已足以支持裁定政府上訴得直,本院毋須再就Milligan先生在抵禦本上訴時所提出的任何附帶理據達致結論。本席所言並非旨在質疑上訴法庭的意見的正確性,該意見指出唐明治先生所提出的問題因屬一項新的問題而可以遭受反對。本席所說的是,該項問題即使並無遭受該反對,對太古亦不會有幫助。 結果 71.據此,本席駁回上訴。訟費方面,本席會作出一項暫准命令(如無人提出任何述明支持作出其他訟費令的理由的書面申請,則於21天內成為絕對命令),維持下級法庭的訟費命令,並判太古須支付政府在本上訴中所招致的訟費。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7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郭樂富: 7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74.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75.本院一致駁回上訴,並作出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中列明的暫准訟費令。
上訴人(太古): 由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及資深大律師石永泰(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政府): 由御用大律師Iain Milligan及大律師Jonathan Harris(由年利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Swire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Maeda Corporation, Hitachi Zozen Corporation, Yokogawa Bridge Corporation,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v. HKSAR
HKSAR v. Lai Chee Ying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13/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