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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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093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2013年3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 1至 3 證人事發前在公園內,第 1 證人遭5、6名男子拳打腳踢,第2 證人見狀以手機攝錄過程,該夥人轉襲擊第 2 證人,當中一人從他的褲袋拿走他的手機。經追截後,該夥人中一名穿格仔上衣的人被截停。警員(控方第 4 證人)也目睹部分襲擊過程,他稱他其後截停並在身上檢獲有關手機的上訴人便是從第 2 證人褲袋中取去手機,並說:「搞掂,走喇。」的人。警員指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無意取去手機,只擔心錄像攝錄可能令人誤認為他是其中一名襲擊者才取去第 2 證人之手機。 3.在聆訊時,辯方反對上述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呈堂,裁判官在進行就特別事項之聆訊後,裁定上述的說話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供稱,是他的兩名友人和第 1 證人打架,他只是擔當“勸交”的角色,後來他聽見有人在錄影。他那方的人中有人踢控方第 2 證人,但他強調並沒有參予其中,他稱有人把一手機交給他着他刪掉錄像片段,他正在試圖刪除片段期間以為控方證人正追來襲擊他們,他才帶着手機逃跑的。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落案起訴過程和謄本與法庭定罪的裁決並沒有相關連性,更不會令致上訴得直,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的規定。再者,在法庭前加控新控罪亦不是非比尋常,上訴人無須大驚小怪,無限上綱地認為這顯示控方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 7.答辯人續指,辯方並不爭議閉路電視中穿白色無袖背心的人是上訴人。雖閉路電視不曾顯示控方證人所指的情況,但也並非與控方證供相悖的證供,因為現場閉路電視的鏡頭是左右移動的,可能未必拍攝公園所有範圍及整件事件情況,實不足為奇。 8.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9.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乃被控方第 4 證人截停,他當時身穿白色無袖背心,警員在他身上找到屬於控方第 2 證人的手機。 10.根據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白背心者為其中之一的襲擊他的人;控方第 2 證人亦指白背心者有襲擊控方第 1 證人;控方第 2 證人不能說出誰人取去他袋中的手機;及控方第 3 證人指白背心者有襲擊控方第 1 證人:不斷對控方第 1 證人拳打腳踢,而白背心者是偷去控方第 2 證人袋中手機的人。 11.本席先處理控罪 1。根據控方第 1和第 2 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襲擊第 1 證人其中之一人,控方第 2 證人還以手機攝錄第 1 證人受襲之過程;控方第 3 證人也曾言之鑿鑿表示上訴人「不斷胡亂地對控方第 1 證人拳打腳踢」。但是,第 2 證人手機所錄影之片段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曾參予襲擊第 1 證人。 12.根據裁判官對證人口供的分析,他雖肯定第 1 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但「對他是否可靠有一定程度的保留,因此,本席對他的證供予以的比重不多,特別是關於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這一方面。」(裁斷陳述書第 33 段) 13.裁判官賦予絕對比重於控方第 2和第 3 證人的證供,他認為二人就着上訴人曾拳打腳踢第 1 證人一點相符,並和閉路電視片段一致;故此即時控方第 2 證人的證人口供對此襲擊的描述簡短、及其手機片段並不曾顯示上訴人曾參予襲擊,證供也可供他作出上訴人是實質其中之一的襲擊者的裁決。 14.本席並不苟同。在剔除了第 1 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後,除了第 2和第 3 證人的堅稱之外,閉路電視片段和第 2 證人手機的片段均不能支持他們所指上訴人曾不斷拳打腳踢第 1 證人的說法。 15.至於針對控罪 2和 3的證供,包括控方第 3和第 4 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這部分的證供「某程度上也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表示:
17.控方第 4 證人是案中的關鍵證人,他稱事後追截,從上訴人處搜獲第 1 證人的電話。他在庭上作供時肯定,他在公園的出入口約3 米至5 米距離外看見6、7人圍毆第 2 證人,「用拳頭同腳打被砸嗰個人」(謄本第 2 頁 E),然而,在盤問下,第 4 證人同意;他在早前證人口供內並沒有記錄被搜出懷有第 1 證人的電話的上訴人有拳打腳踢第 1 證人,他說:
18.第 4 證人亦肯定身穿白色背心的上訴人當時是穿着白色波鞋,不過從閉路電視片段和照片可見,上訴人只是穿着有白色邊的波鞋,而非全白色波鞋。 19.再者,上述片段和照片所拍攝第 4 證人所指他在公園門口之處,根本並不能顯示他曾在該位置。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並沒有處理上述證供中惹人質疑之處;再者,即使閉路電視鏡頭左右移動,拍攝角度不同未必幅蓋整件事件過程的每一個細節,不過細心觀看和閱讀照片並考慮整件事件的順序性和內在或然性,本席認為可供定罪的證供並不全然充分,在上訴人身上檢獲屬第 1 證人的手機不一定等同他是盜竊手機之人。綜合所有之證供,上訴人的說法並非絕無可能。 21.最後,答辯人嘗試以上訴人是夥同犯案來支持裁判官的定罪,然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是參予襲擊者而非僅僅在場吶喊助威的同黨,再者,既然第 4 證人的可信性備受質疑;他所指聽到上訴人說「搞掂,走喇」這句說話根本不能被用作夥同犯案的基礎。 22.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聆訊日期:2013年2月26日)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聆訊日期:2013年3月19日)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