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晉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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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陳晉爵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勒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第二項控罪是“假冒公職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1)條。另外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提供另一條交替控罪,即“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就上述控罪皆不承認控罪。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在2001年6月在灣仔一樓上酒吧,向受害人要求其付出每月5,000元的保護費,以換取受害人在該大廈經營的酒吧不受騷擾。受害一直不肯直接答覆,到了幾個月之後,被告人更再往訪受害人所管理的酒吧,自稱是警務人員,並把掛在水吧附近牆上的酒牌拿取走。 控方證供 3.控方最主要的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花名「火機」的黃志楊(下簡稱「第一證人」)。根據其證供,自2011年1月開始,他在灣仔一大廈的13樓合夥經營一名為G-Club的酒吧(下簡稱「G-Club」),期間與在同一大廈11樓的酒吧的經營人認識(下稱「C-Pub」)。於11年6月某日,他經C-Pub經理的介紹認識了被告。幾日之後,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往訪G-Club,以命令語調著第一證人到11樓C-Pub商談,此時C-Pub的員工Suki(即第二證人)亦在場(此次會面下簡稱「第一次會面」)。第一證人到達C-Pub之後,被告命令受害人(第一證人)坐在一張椅子上,給他一杯烈酒,着其喝下,向其要求他付出5,000元的「酒錢」,並向陪同的男子說「以後13樓你睇」。受害人不知如何回應之下,表示他不明白。此時受害人剛巧有電話,於是藉詞離去,期間即第二證人一直在場。 4.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在兩名男子陪同之下往訪G-Club(下稱「第二次會面」),命令他到C-Pub商談。第一證人表示有客人在,不能離開;受害人立即出言恐嚇,謂會有人來搗亂,受害人只得依從。到了C-Pub,受害人坐在一張檯,被八至九個人包圍著。被告再次要求第一證人月付5,000元的保護費,並向包圍的人表示要是第一證人不答允,就會有所行動(「開波」)。其間有人手拿金屬棒打在自己另外一隻手的手心,在場的人更向第一證人怒視。此時當中有另外一名男子就溫言向他游說,着其先行離去,容後再商議此事。 5.第三次會面是在G-Club。於7月至8月期間的一個晚上,第一證人在店內正在吃消夜,被告出現,並大聲要找「火機」。後者回望見到被告及兩名男子,立刻轉回過去繼續吃東西,希望避免與之會面。此時G-Club一名名為阿亮(下稱「第三證人」)的熟客站起來,問被告所為何事。被告就說「差人呀」。後來更有員工告訴第一證人被告在離去之前把G-Club的牌照拿走。第一證人亦確認原本掛在水吧的酒牌失蹤。半小時之後,有酒吧熟客把酒牌交回,但鑲著該酒牌的相架已經失去。 6.盤問之下,第一證人表示他沒有就此事報警;他後來落口供是因為業主來電要求他到警署協助。他表示不知道12樓有另一名為「康乃馨」的酒吧。在第三次會面的晚上,確有警察出現調查一宗糾紛案件,但第一證人表示甚麼都不知道,他更不清楚有沒有對警察說過不予追究。警察在差不多凌晨5點鐘離場,最後他表示不願就此報警是因為不想惹麻煩。他否認有欠C-Pub的酒水錢。第一證人更說他並無因此事向業主投訴,只是曾經向管理處提及此事。亦沒有因此事與其他證人聯絡。他同意在10月3日與第三證人有十次通話紀錄,但不記得內容。他亦曾在10月12及13日與第二證人有多次聯絡,但內容他亦已經忘記。 7.第二證人是C-Pub的前僱員Suki,她認得第一被告是C-Pub的熟客。就第一次會面,第二證人有在場。當日被告出現時,似乎已有醉意。當他著令第一證人到C-Pub商談,第二證人擔心有事,所以陪同。當二人到C-Pub坐下之後,被告向第一證人要求每月付出5,000元的「酒水費」。第三次會面之時,第二證人已經沒有在C-Pub工作。其時她剛巧與朋友、包括第三證人阿亮在G-Club消遣。被告與兩名男子出現,並自稱警員。第三證人更和被告吵了幾句,被告更走近酒吧取走了一些東西。盤問之下,第二證人表示她約在4點鐘離去,同時她不記得有警員到G-Club調查,她更不記得在11月12及13日有和第一證人多次通電。至於有關第一次會面,第二證人的說法是當時因為第一證人咳得利害,所以藉詞離去。 8.張永亮(「阿亮」)是第三證人。在第三次會面時;當日凌晨兩點左右,他到達G-Club。於約在三時許,有三個人到達上址,大聲要求找「火機」。此時第三證人剛自廁所走出來。由於他與「火機」(即第一證人)相熟,就問甚麼事。此時該人就表示自己是警員;第三證就回應「老細剛走開」,然後就轉頭離去。此時該人就走向酒吧拿走了一些文件。盤問之下,第三證人表示有罵該人是神經病,他亦沒有就此事與第一證人聯絡。他不記得在同月11號至13號期間有十三次與第一證人通電。 9.第四名證人是警員DSPC51173。他在第三次會面的晚上曾經到達該大廈的12樓康乃馨酒吧及13樓G-Club進行調查一宗糾紛。當日他有向第一證人調查,後者亦有提過牌照被取走、又被送回一事,但表示不願意追究。 10.控辯雙方亦就部分事實,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65C條以書面同意,並在法庭唸出。其中同意事實二(MFI2)裡面,控辯雙方同意於2011年10月8日03:59被告人向警方999報案中心報案,指灣仔道199號天輝中心12樓發生涉及三合會的糾纏。並於2011年10月8日04:01警方到達灣仔199號天輝中心,警方到場後分別在12樓與及13樓的在場人士進行調查,其中包括被告人、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警方獲悉事件是涉及天輝中心13樓負責人、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就酒牌事宜的糾紛,其後雙方同意和解。警方於同日05:30離開現場。 辯方案情 11.於本席裁定控方就所有控罪已經提供了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亦表示不提供其他證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法庭不會因為他的選擇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想。 証供的考慮 12.辯方在盤問中指稱事件是起源是因為酒吧之間相借酒水的糾紛,但由於辯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所以這點並非並無任何證明。無論如何,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事件經過。本案其實並無任可法理上的爭議,控方要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事件確如第一證人所述及的,法庭會有足夠理由接納當時被告人確是以不當手段為自己利益以恫嚇方式要求第一證人交出5,000元的費用。同時本席亦會有足夠理由接納被告人當時確實自稱自是警方人員,亦有證供顯示他當時偷竊了一個酒牌。 13.控方在舉證之時未能在事實上提供足夠之資料,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事件發生經過。控方在盤問各證人之時,亦曾多次提出各證人在事後向警方提供的書面證供,並予比較,顯示兩者的參差。本席認為證人作供並非一場記憶比賽,證人口供與法庭所作之證供有些微參差是正常及合理的,亦不會影響各位證人的總體可信性。畢竟人的腦袋並非一座照像機,可以機械化的將所有詳情、案件經過一字不漏地在法庭再次唸出。只要各人所作之證供與其書面證供沒有甚麼關鍵性的差異,法庭依然可以接納各證人在法庭所言。 14.宏觀兩位證人的證供,本席最後的結論是兩位證人都並非可靠的證人,其述及的事件的經過亦難令法庭接納是事實之全部。第一證人表示在案發之前他已經有兩次被被告及其他人騷擾,但在第三次會面之時,他依然未有提出舉報。就在第三次會面之時,剛巧有警察出現,調查一宗糾紛案件,而第一證人竟然可以完全不提之前所發生的事,這點其實與日常生活中普通人的反應並不相符。至於為甚麼他最後會到警署就此事作出落口供,這點亦是令本席難以置信。根據第一證人所言,事件是他曾經向管理處提過,而這件事終於傳到了業主的耳裡,業主的代表才打電話來通知,與第一證人商談,並著其與警方合作,這點這種迂迴的方法就似乎亦與事實不符。此外,警察在第三次會面的晚上出現,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都異口同聲表示沒有記憶,這點亦已難以置信。此如控方大律師向第二證人作出的盤問,不是每一天都會有人接受警方盤問的。這點兩位證人都是閃縮其詞,所以令本席對兩位證人所作的事件經過及誠信都有基本的懷疑。 15.此外,兩位證人都接受到辯方律師的盤問,就兩次會面的詳情,兩人在法庭所作之證供互相不符,同時其說法亦與口供中所說的亦不符合,這點已經超乎了不合理的程度,本席在此不再重複。第一證人及其他兩位證人在第三次會面之後所作之多次通話,各證人亦從無提出任何證供解釋此等對話的內容,本席並不認為各人證人會對這等對話會完全沒有記憶,所以本席覺得三位證人其實都是閃縮其詞,這令本席對各人之誠信大起懷疑。在宏觀角度看來,第一及第二證都是十分不情願的證人,他們都選擇性的作供。至於其他的事一概就表示沒有印象、不記得為回應,本席認為此等反應不合情理。 16.因此本席在考慮各人證供之後,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事實之經過提供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人當晚及之前的行為確有如控方所指稱。涉及此案的證人及被告可以合乎廣東話所形容的「蛇鼠一窩」。本席有理由相信當中是有人希望利用警察解決他們私下的糾紛。究竟三位證人所作之證供有哪部分是真實,有哪部分是杜撰、同時三位證人就事件經過有哪部分是沒有提及及不願提及,本席都難以確認。因此在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之下,本席只得將有關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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