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敦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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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38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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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原被控三項控罪:
4.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兒子居住的單位的管理處職員。事發當日下午時分,上訴人及其兒子曾向管理處表示他們被人跟踪及電話被干擾等,他們並要求管理處協助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和同事到達上訴人兒子單位門外,了解有關情況。其後,上訴人只容許控方第一證人進入單位,其同事則被拒於門外。 5.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進入單位後,上訴人便對他說:「你嚟就啱嘞,你要懺悔」。上訴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下跪,並將手高舉,似乎想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所行動。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按下他携帶的對講機的對講掣,好讓單位內的對話能傳達到他的同事。 6.為了化解有關困局,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應上訴人要求下跪,但上訴人卻一巴掌打在他的面上,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這樣做。然而,上訴人卻再次給控方第一證人一記耳光。 7.約於此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到達單位外,要求進內。然而,上訴人開門後,只對他們表示等警察到達後才處理,並把門關上。此時,控方第二證人用手頂着木門,不讓上訴人把門關上,上訴人於是用手打控方第二證人的手,並把門關上。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情節。 8.不久,警員進入單位,而控方第一證人亦趁機逃脫。當警方進入單位後,上訴人試圖從一名警員身邊走過,警員於是用右手抓着上訴人的左肩。但是,上訴人卻用右手擋開警員的手,以致警員的右手肘附近擦傷。這是第三項控罪的情節。 9.最終,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一證人面上並沒有任何傷勢,因而裁定有關掌摑並沒有造成身體傷害。故此,裁判官判令上訴人面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罪名並不成立,但裁定就有關交替控罪,即「普通襲擊」,罪名成立。同時,裁判官表明他相信醫生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發現的瘀痕,是當控方第一證人遭人禁止離開單位時造成的。但是,由於上訴人並沒有被控任何「非法禁錮」的控罪,故為了公平起見,裁判官並沒有就這控罪作出任何裁斷。 10.至於第二項控罪,裁判官則認為上訴人的同事沒有權伸手頂着門,不讓上訴人關門,因而裁定上訴人在當時只是使用合理武力使控方第二證人放手,故此,第二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11.就「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裁判官認為以當時所有相關情況考慮,上訴人有可能只是在被警員制服期間作出反抗,因而導致警員擦傷其手肘,故此亦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其兒子為他的證人。 13.上訴人的兒子作證時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於單位內下跪,但他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動下跪,以向他的妹妹道歉,而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是上訴人要求他下跪。就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曾掌摑他及曾阻止他離開單位等細節,上訴人的兒子一一否認,並反指是控方第一證人曾推撞其妹妹及推撞上訴人。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姚大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 15.由於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皆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達至有關裁決,本席認為這三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6.首先,雖然裁判官確在裁斷陳述書中指:
17.裁判官表明他肯定事發時,上訴人曾與女兒在單位內發生激烈爭吵,二人情緒激動,舉止有點失常。另外,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進入單位後,便即時被上訴人要求懺悔及下跪等。故此,裁判官的以上評語,實有其基礎所在,而非如姚大律師所指,是由於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存有不合理或使人摸不着頭腦的地方,更非如姚大律師所指,是顯示控方案情有任何疑點。 18.姚大律師指裁判官從控方第一證人曾下跪一事,及從其他人曾聲稱看見上訴人扯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領帶一事,錯誤地推論控方第一證人曾遭受武力對待,甚或曾被上訴人掌摑。本席經仔細審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謄本後,並不認為裁判官是以推論的方式達至有關裁決。 19.控方第一證人是當時身在現場的人,他作證時講述他在單位內的親身經歷。當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時,裁判官明顯有充分基礎裁定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曾在單位內掌摑他。 20.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曾在單位內下跪及遭上訴人扯着他的領帶這些事項,均分別得到辯方證人及控方的其他證人確認。 21.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後,根本無須作出任何推論,便有直接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他曾遭到上訴人掌摑。事實上,裁判官亦從來沒有指出他是基於推論才達至有罪的裁決。 22.故此,姚大律師所提的第(1)至第(3)項上訴理由,皆不成立。 第(4)項上訴理由 23.姚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證人作證時多次提問,予人感覺審訊有不公平之處。姚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在辯方證人作證期間,曾與雙方有以下對答:
24.姚大律師稱,由以上對答可見,裁判官在辯方案情完結前及在雙方結案陳詞前,早已下了定論,即傾向會把上訴人定罪,又或早已有偏袒控方而針對辯方案情之嫌。 25.就姚大律師所指裁判官過分干預審訊這一批評,本席在仔細審閱所有相關謄本後,並不認為裁判官是在偏袒控方或在針對辯方。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是不恰當地介入有關審訊以致一名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獲得公平的審訊。 26.雙方並不爭議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妥當及有條理地進行。以本案裁判官所作的提問而言,本席認為主要是為澄清證人的證言,或為更確切地了解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當中並無牽涉裁判官偏袒控方。裁判官亦不是不斷評擊或質疑辯方所述,又或防礙辯方證人作證及道出辯方的版本。故此,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裁判官的提問絕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27.至於姚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早已有所定論,並偏袒控方,針對辯方。首先,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辯方證人作證期間,與雙方進行以上對答,實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是,本席並不同意姚大律師所指,單憑有關對答便已顯示裁判官針對辯方,並早有定論。 28.裁判官當時指的只是定罪的風險。顯然,所有刑事審訊均存有這一風險。另外,當裁判官作出裁決時,他不但裁定上訴人就第(1)項較嚴重的「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控罪,罪名不成立,改而判處較輕的「普通襲擊」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就上訴人所面對的第(2)及第(3)項控罪,全部裁定有關罪名並不成立。 29.若然如姚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之前已有所定論,並針對辯方,照道理,裁判官理應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而不會達至現時的裁決。 30.明顯地,裁判官並沒有如姚大律師所指早有定論。相反,裁判官是經小心分析相關的證據及控罪的元素後,才達至以上的不同裁決。 31.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姚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有任何實質理據支持。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楊潤康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