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兆春

Case No.HCMA 84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4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條例)傳票2012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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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兆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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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2日

判案

1.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確保落車乘客安全」罪[1],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800 元,現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是公共小巴(LV2281)司機,去年3 月25 日下午約7 時,控方第一證人與3歲幼女乘搭該小巴,到念祖街啟恒樓附近下車,控方第一證人先下車,幼女隨後站在車門梯級下車,期間,小巴突然向後移動約半尺至一尺,幼女失去平衡,險些跌倒,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1067到場調查,他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召救護車。

3.上訴人辯稱案發路段是斜路,當時停車讓控方第一證人和幼女下車,他已拉緊手掣和踏緊腳掣,但兩父女在梯級擾攘很久,於是他轉身察看,這時他鬆了少許腳掣,小巴微微溜後。上訴人強調已拉緊手掣和踏緊腳掣,只是轉身看個究竟時鬆了腳掣,如果不是兩父女在梯級嬉戲約3分鐘,他須轉身看個究竟,小巴便不會溜後。

4.暫委特委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誇大,證供清晰肯定,是誠實證人,接受他的證供。

5.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既然上訴人辯稱兩父女在梯級嬉戲,應該知道幼女仍在梯級上,他轉身時鬆了腳掣,不構成合理辯解。若轉身必然導致鬆腳掣,上訴人便不應轉身。暫委特委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只說兩父女嬉戲「超過半分鐘」,但作供時卻說「足足3分鐘」,有誇大之嫌。其次,上訴人坐在小巴上,不可能準確估計小巴溜後的距離。無論如何,溜後的距離並不重要。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事件因上訴人鬆了腳掣引起,當時上訴人明知幼女仍在梯級,故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乘客安全落車。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裁定他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和討論

6.上訴人指由於該路段是斜路,就算拉緊手掣,若鬆了腳掣小巴必定移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幼女在車門梯級嬉戲,他轉身察看時腳掣必然會鬆少許,是合理辯解。事件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沒有影響幼女安全。

7.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暫委特委裁判官親自觀察各人作供的表現,仔細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沒有理由干預。

8.上訴人重申兩父女在梯級嬉戲約3分鐘,他須轉身看個究竟,因而鬆了腳掣,令小巴溜後,他的動作是必要的。本席認為既然他明知在該路段鬆腳掣必然導致小巴溜後,便應格外小心。

9.在一般情況,上訴人一定有其他方法確定乘客安全落車才繼續開行,不會每次都須要轉身看。本席深信上訴人應可調校小巴的側鏡或倒後鏡,便能看見車門的情況,根本不須轉身。如果要轉身的話,上訴人明知有溜後危險,更應格外小心,本席認為轉身必然會鬆腳掣的講法誇大也不合理。

10.至於上訴人指事件沒有人受傷,這並不是構成控罪的要素,何況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幼女險些跌倒,本席認為這已足夠構成控罪。

11.綜上所述,本席同意暫委特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定罪穩妥,故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2.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沒有能力負擔。

13.暫委裁判官詳細考慮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知道上訴人已67 歲,現靠3,000多元綜援生活。兩名子女領取學生資助,仍在求學。本案沒有人受傷,是輕微事故。綜合以上情況,暫委特委裁判官判罰款$800,分4期繳交。雖然上訴人被定罪後仍堅持是控方第一證人無故挑起事端,暫委裁判官指他沒有悔意,應判「有實質阻嚇作用」的刑罰。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有關因素,判罰恰當,沒有不合理地加重刑罰,所以駁回判刑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d)和5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