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耀華

Case No.HCMA 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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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簡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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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4月3日

判案

1.上訴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1],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他3 個月「入院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頒布理由。

2.控方證供顯示,案發當日約下午4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車上層打鬥,兩人均有受傷。控方接受兩人簽保守行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但上訴人拒絕,所以裁判官須就上訴人的控罪進行聆訊。

3.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時他正準備下車,但電車突然剎掣,他跌向座位,碰到座位上的女子(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見狀,指他非禮控方第二證人,兩人爭論起來,上訴人衝前拳打他的左肩和頸,後來被他推開,上訴人再衝前推倒他,並用腳踢他。

4.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她在電車上層座位,當時行車顛簸,她覺有人倚在她背部幾秒,轉頭看見是控方第一證人,她認為是意外,沒有理會。但上訴人卻指責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道歉,爭論間,控方第一證人突拳打上訴人嘴部,兩人繼而互相拉扯和毆鬥,當時情況混亂,她沒有留意打鬥的細節。

5.上訴人供稱當時電車突然剎車,控方第一證人跌伏在控方第二證人肩膀,他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停止,遂起爭論。控方第一證人先拳打他下顎,又踢掉他的眼鏡,不過,他連踢控方第一證人腰部3 次。兩人繼續打鬥,期間,他總共踢了控方第一證人腰部40多腳。

6.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周醫生證實上訴人下唇損傷,鼻骨腫脹和觸痛。而李醫生的報告[2]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前胸、左肩胛骨,右腰和右手背關節都有痛。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很多分歧,而且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打頭和面部與醫生報告不吻合,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靠。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清晰直接,誠實可靠。

8.上訴人指電車上的乘客是來港陷害他的僱傭兵,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荒謬不可信。就算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動手,根據上訴人的講法,他的行為遠遠超過自衛的程度。

9.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兩人的確在電車上打鬥,而上訴人的行為超過自衛的程度,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分析

10.上訴人主要批評裁判官不應只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與證供不符,他認為控方證人穿了護身衣,更強調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出手打他的。

11.裁判官詳細分析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也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表現,而且就各人的證供互相印證,最後決定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信,本席認為處理恰當,沒有問題。

12.其實,根據李醫生的報告,控方第一證人前胸、左肩胛和右腰都有觸痛,吻合他被上訴人腳踢和互相毆鬥的講法。

13.上訴人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動手,這也是裁判官的裁斷,問題是上訴人是否因自衛而還手。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與控方第一人打鬥,期間不但沒有迴避,反而多次踢中其腰部。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上訴人的行為超出自衛的程度,定罪穩妥。

14.上訴人理據不充分,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公安條例》第25條。

[2]   見證物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