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港峯 對 匯豐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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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滙豐控股”)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其訴訟,並要求法庭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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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9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99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滙豐控股”)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其訴訟,並要求法庭根據其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限制程序令”)。 2.滙豐控股的申請本安排在2013年1月18日聆訊但當天原告人(周先生)申請押後因他須提出更多證據,本席後批准了他的申請。 背景 3.周先生自2004年起開始對滙豐控股及它的附屬公司,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作出投訴。歷年至今周先生不時寫信給滙豐控股及/或滙豐銀行,投訴對方“黑箱作業”和沒有承擔或履行“謹慎責任”及“轉承責任”及沒有採取有效措施,引致他所指稱的個人資料包括住址資料外泄事件發生。 4.據本席了解,周先生約於1989年在滙豐銀行莊士敦道分行認識一位姓陳的女職員(“陳女士”)。後來據周先生所指,陳女士告知他她將結婚故再沒有來往,但當年某天,周先生指他曾在近灣仔地鐵站遇上陳女士而當晚他接到兩次陌生男子電話指周先生騷擾其女友陳女士及要求賠償(“陳女士事件”)。後在約2004年4 月周先生指在滙豐銀行北角分行再遇上陳女士後,該年7 月及8 月的月結單信封明顯與之前的月份不同,因此他認為他在滙豐銀行的賬戶出現問題,並懷疑陳女士曾查閱他的賬戶資料。周先生後指他已蓄意更改他在滙豐銀行的個人資料包括電話號碼但他思疑他的住址資料約於2007/2008 年外泄又指他的賬戶曾被滙豐銀行誣衊為用作“洗黑錢”。 5.周先生就本訴訟提交的申索陳述書乃基於他上述投訴及他所指滙豐控股的疏忽和沒有履行“謹慎責任”及“轉承責任”。他在申索書中指稱,儘管他於2007至2012年期間多次向滙豐銀行及/或滙豐控股及/或其行政總裁要求他們履行“謹慎責任”和“轉承責任”,滙豐控股都沒有理會而導致事件還是在發展中。周先生又指,由於滙豐控股沒有履行其謹慎責任,也沒有採取行動,導致他蒙受損失和損害,包括出售物業差價、租金和心理傷害等。因此,周先生要求滙豐控股應承擔及履行“謹慎責任”及“轉承責任”,作出合理的回應,及賠償港幣三百萬元。 6.在本訴訟之前,周先生已曾兩度入禀區域法院,分別向滙豐銀行(“第一宗訴訟”)即DCCJ 3235/2010及滙豐控股(“第二宗訴訟”)即DCCJ 1929/2011興訟,而上述周先生的指稱,已在當時兩宗訴訟中列出。代表滙豐控股的馮律師在他2012年12月24日的誓章中呈交該兩宗訴訟的申索陳述書的副本以支持本申請。 7.於2010年12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剔除第一宗訴訟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有關訴訟。 8.於2011年8月9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同樣地剔除第二宗訴訟的申索書和撤銷有關訴訟。黃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周先生於剔除申請的聆訊中曾承認,第二宗訴訟的申索跟第一宗訴訟相同。黃法官因此將第二宗訴訟的申索剔除,並裁定周先生就第一宗訴訟的事項再次展開第二宗訴訟為濫用司法程序。 剔除申請 9.滙豐控股是次的申請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列的四項理由剔除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 10.其實在滙豐控股提出本申請之前,周先生曾於2012年11月24日自行致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表示自己已對滙豐控股作出刑事舉報,故此請求法庭剔除他在本訴訟中的申索陳述書“以免濫用司法程序及妨礙刑事偵訊的進行”。司法常務官曾覆函告知周先生他是應該提出正式的申請。 11.周先生也曾於2012年11月26日致函滙豐控股的律師,告知他們自己已向法庭申請剔除本訴訟。滙豐控股的律師於2012 年12月18日回覆表示對周先生該申請沒有異議,但會要求周先生支付訟費。 12.儘管周先生曾致函司法常務官和滙豐控股的律師,最終他卻沒有作出正式申請。 13.周先生在本訴訟中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只有兩段。他聲稱本訴訟跟之前在區域法院的兩宗訴訟不同。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周先生列出了他所指稱的損失和損害的賠償數額現為港幣三百萬元,而本訴訟現改爲於高等法院展開,但除此以外,本訴訟跟之前兩宗區域法院的訴訟是明顯地建基於相同的指稱。 14.周先生在最近存檔的一份2013年1月24日的誓章中指他現時的訴訟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及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條例》第18條而作出的。他在該誓章中所指控的事項是沒有列在他的申索陳述書內。不論如何,如馮律師所指,周先生新的申索是必定失敗的。 15.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第3(1)條列出如下:
16.以上的條例列明該條例適用的情況為一方的失實陳述之後和另一方訂立合約而另一方因此受到損失。在本訴訟中,周先生並沒有在他任何宣誓書中指出在他所稱的失實陳述後他曾和滙豐控股訂立任何合約。並且周先生並沒有在他的宣誓書中列出任何他稱所謂“失實陳述”的詳情。周先生只是指滙豐控股曾泄露他的私人資料及他收到可疑的電話。他在聆訊中指在2007 年住址外泄及2008年被人誣告“洗黑錢”及指滙豐控股已承認“洗黑錢”。本席在閱讀滙豐控股/滙豐銀行向周先生的回信及有關的宣誓書後,認為周先生所謂滙豐控股/滙豐銀行曾經承認“洗黑錢”的事件是周先生自己斷章取義。滙豐控股/滙豐銀行並沒有承認有該事件發生過。不論如何,周先生這些指控並不構成“失實陳述”,並且這些指控在第一宗訴訟及第二宗訴訟已被剔除。 17.周先生又稱“在刑事方面疑有人違反《盜竊條例》第 18 條以欺騙手段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而取得金錢利益”。他沒有在宣誓書中指出該人是誰。至於周先生所指“有人干犯嚴重的職業失德”而引致破壞公眾利益,他也是沒有在宣誓書中指出該人是誰。在聆訊中他卻指是滙豐控股的代表律師行“違反誠信”及“職業失德”。這些指控毫無證明或理據。 18.從上述看來,本訴訟何以跟第一宗訴訟及第二宗訴訟不同實在不得而知。事實上,周先生於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自己也引述了之前兩宗區域法院訴訟的誓章所列出的詳情。他所指的所謂“新”依據的兩條法律條例根本不適用。本席同意馮律師所指,周先生這些“新”的法律依據只是遮掩他事實上在重申以往的申索。 19.正如馮律師所指,周先生沒有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述明滙豐控股何以被指沒有履行“謹慎責任”或“轉承責任”或沒有採取行動,而就周先生對“陳女士事件”所作出的指稱,以至該事件或滙豐控股的“轉承責任”被指對他造成的損失和損害,周先生一概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供任何資料。 20.周先生在2013年1月24日的誓章中呈交了一份土地註冊處就一項物業的登記資料,但周先生從不是該物業的登記業主。他在聆訊中指登記業主“Anna Cheung”是他的妻子。他也提供了數份租約,雖然租約是周先生現時在本訴訟中提供的地址但周先生不是租客,而租客是“張安娜”。本席曾將聆訊押後一個月以便周先生可呈交更多資料但他並沒有呈交他和Anna Cheung或張安娜關係的證明。他在聆訊中指物業首期為他付款,而每月按揭及售樓後的租金是由他付錢給妻子支付,因此他在物業中是有權益。即使他所述全部為真實,因業主名字不是周先生本人,任何有關售樓損失的申索,如有的話,是應由業主提出。 21.周先生在他的誓章內曾重覆提及泄露個人資料和賬戶被誣衊用作洗黑錢的指控,卻沒有提供支持該指控的證據或資料。 22.周先生對“陳女士事件”所作出的指稱、該事件被指對他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以及何以滙豐控股被指須負上“轉承責任”,周先生也是一概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闡明事實。本席接納馮律師所指,滙豐控股沒可能在周先生未能在陳述書中說明這些事實的情況下了解他的案情和就此作出答辯,這會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誤。正如馮律師所指,申索陳述書不足欠妥之處甚爲嚴重,即使命令周先生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都不能彌補。 23.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周先生在本訴訟中所列的事項及申索顯然是就第一和第二宗訴訟中所列的事項再次展開訴訟,而該兩宗訴訟已被剔除。本席因此認為周先生現是濫用司法程序。 24.在綜合了上述和經考慮本庭席前的所有證據後,本席裁決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無理纏擾,及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並且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因此命令剔除周先生於2012年10月25日在本訴訟中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 限制程序令 25.馮律師要求法庭參考香港終審法院吳逸之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05) 8 HKCFAR 1的案件,及特別是其中第48段。根據該案本法庭是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限制程序令”及本席認為周先生有如該案中第48段所描述的一些訴訟人。 26.本訴訟已是在過去差不多兩年半中,周先生第三次基於同類指控提起法律程序,以圖向滙豐銀行或滙豐控股索償並且前兩次的訴訟均被剔除。本席確信在這種情況下,按滙豐控股的要求作出限制程序命令是恰當的。因此,本席按照滙豐控股的傳票中第3段至第10段的內容作出有關的命令及指定法官為本席。 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27.在上述,本席已曾提及,滙豐控股的代表律師行曾於2012年12月18日致函周先生,通知他據法庭檔案所顯示,他仍沒有作出剔除訴訟的申請。律師行建議周先生倘若有意作出有關申請,可徵詢法律意見,又提醒他因本訴訟尚未剔除,滙豐控股將繼續抗辯,包括申請將本訴訟剔除及請求法庭作出有關命令,並要求周先生支付訟費。 28.馮律師現申請獲得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根據2013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62/APP/12段,凡法律程序屬惡意中傷、無理纏繞、惡意地提出或進行、別有用心、或以壓迫手段進行,則法庭可命令按彌償基準評定勝訴一方的訟費。當然法庭可能作出彌償訟費的情況並不僅限於上列情況。 29.經考慮本訴訟的情況後,本席是次剔除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其中一項理由為周先生對滙豐控股的是次興訟為無理纏繞,故此,本席作出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命令。 命令 30.本法庭命令為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馮英偉律師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