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玲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03/2013。
Case No.HCCC 24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24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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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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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13年3月12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Wong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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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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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證供顯示被告人在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約三年半的時間內,利用九個個人銀行戶口清洗超過六十八億元款項。這些款項源頭是來歷不明的,而這些款項在離開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後,亦全然不知去向。

涉及的存提交易共有三萬九千五百宗,每日存款及提款的總額都超過五百一十萬。除較早前在高等法院曾審理過的另一宗案件涉及一百三十一億之外,本席相信今次的六十八億可排行第二。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Boma一案(CACC 335/2010)訂下此控罪的量刑原則,本席不打算覆述。本席同意本案不涉跨境清洗黑錢此一元素,清洗的方法亦並不複雜,只是利用香港的戶口一入一出。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非此非法活動的背後主腦,她亦不知道款項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干犯任何背後的可公訴罪行。不過話雖如此,涉案金額依然龐大,犯案時間亦長,涉及銀行戶口數目亦有九個之多。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腦,但是她亦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述如此無知的。本席有此講法,因為被告人在2002年8月曾因作為匯款代理人沒有妥存紀錄而被罰款一共兩萬七千元。換句話來說,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起碼在8月之後,知道她在法律上的責任,但是她視若無睹。

警方在2008年拘捕被告人時,在屋內,在她的住所內撿獲一本外匯代理參考指引的小冊子,指引內講及清洗黑錢活動、可疑交易的舉報及可疑交易的識別。本席並非說被告人今次所進行的活動是外匯交易,不過似乎在裁判法院被定罪、被罰款之後,她依然繼續從事這些轉數活動,這樣與律師所述的無知到連發問都不識的情況,似乎有很大的分別。

本席有機會看過被告人、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信內講及被告人的坎坷身世,希望法庭能夠作出輕判。本席明白家人的感受及要求,但上訴庭在過往的案例裡面已經明言,在處理此一控罪量刑時,量刑的考慮首要就是阻嚇。另外,在如此嚴重的控罪中,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包括家庭、低教育水平等等,根本不構成求情的理由。

辯方大律師亦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2008年被拘捕,她在2012年才被起訴,這些不必要延誤令被告人心理負擔加重,故此要求酌量減刑。

本案涉及的金額龐大,戶口及交易的數目是眾多及頻繁,不難想像警方需花上大量時間調查這些款項的往來。被告人在2011年的會面紀錄中,多以「唔知道」、「唔記得」回答警察的問題,雖然被告人沒有責任協助警方任何的調查,但是她這樣做亦表示警方需花更多時間,本席認為三年多的調查在此一案件中並不構成不合理的延誤。

在考慮到上訴庭所訂下的量刑意見,此控罪的最高刑罰僅是14年,而今次亦都是被告人首次干犯此一控罪及所有的環境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0年的即時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訂罪,故此沒有任何量刑折扣。

總結

就今次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處理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告人需要接受10年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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