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茂森

Case No.DCCC 29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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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雷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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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2年6月11日上午9時48分
出席人士: Mr Gary T.K.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k Hing Wah & Co.律師行律師Mr Lok Hing Wah,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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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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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被告人雷茂森於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2年1月19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洗衣街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將其截停,最後於被告身上搜獲兩包危險藥物,事後確定總共含有42.05克混合劑,內含21.70克海洛英,當時被告身上只有港幣1,516.30元。有關危險藥物的估算市值約為33,135元。

3.事後調查顯示,被告於當時因無力支付租金,由其朋友容許暫住大角咀一房間。警誡之下,被告聲稱當日被捕之前,因打麻將贏了錢,所以將贏得款項的一部分,於花園街一時鐘酒店購取有關危險藥物,並打算將危險藥物帶回家。控方指稱根據被告身上帶有毒品的數量及被告的經濟情況,法庭足以引申被告當時管有的危險藥物,除了自用之外,會用作轉賣之用。

4.毒品的遺害對個人、對社會都是極之重大,這裡法庭不用再加細說。販運毒品的人更是助長這些問題的衍生,為此,香港法庭已多次考慮相類控罪之量刑,最重要的是在1989年的劉德明一案:上訴庭在參考了有關案例之後,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要是涉及10至50克海洛英,法庭的量刑應以5至8年監禁為主。是次案情,控辯雙方並無提供任何特別理由,令本席有理由不依從上訴庭的指引。

5.考慮過本案案情及涉及的毒品份量之後,本席決定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6.本席得考慮被告及辯方所提及的求情理由。根據控方所提供之經歷口供,被告39歲,並無刑事紀錄,曾於內地就讀中學三年級,於被捕之時任職地盤工人;被告亦聲稱他是吸毒者。根據上述之背景資料,本席並不能找到任何特別的理由,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唯一要考慮的,就是被告於是次聆訊之中承認控罪。根據法庭沿用之習慣,本席會將應刑之刑期下調三分之一。至於被告沒有案底這一點,本席在選立量刑起點時,已將上述理由納入考慮。

7.是故就是次控罪,本席判予被告入獄6年,由於他認罪而下調至4年,立時監禁。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