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同
CACC000125/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2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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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申請人 | 張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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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2月11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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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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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張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四項相同控罪。即:“協助及教唆他人向根據或為執行〔人民入境條例〕第I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現不服判罪,提出申請上訴准許,要求推翻原判。
2. 簡單來說,上訴理由原本有三點:
第一: 控方証人在法庭的証言與出入境官員為他們所錄的警誡口供不相符。証人亦承認曾在口供說謊。原審法官沒有確實考慮証言的真實性。法官不應相信她們的証言。
第二: 原審法官阻止主控官向申請人發問。以致申請人沒有機會解釋。法官不應憑觀感否定他的証言的可能性。
第三: Monica (漫) 是本案主要人物,控方沒有起訴她,亦沒有要她出席審訊,講述事件經過。她可以証明申請人是無辜,祇不過是被人利用作為假僱主。
3. 申請人提出另外補充理由,主要是認為他沒有充份機會了解案情及証人口供。亦無機會傳召証人。他要求將案件押後,法官無理拒絕。申請人又投訢法官在裁決時,考慮案情以外的情形或証據。
4. 四項控罪涉及的案情,大部分性質相同。只是申請人協助及教唆的對象不同,控罪指稱申請人在各控罪中指明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協助及教唆三名菲律賓女傭,即第一罪的Caravana Leticia (嘉),第二罪的Villanueva Maria Gregoria (慧) 和第三罪的Jamisola Emerita (珍) 及一名印尼籍女傭, 即第四罪的 Indah Kasiningsih (迗),向入境事務主任作申述,聲稱是受僱於申請人為家務助理,而明知該聲稱是虛假的。案情指出,申請人在四宗案中,都是以同樣手法犯案。即是申請人提供僱傭合約及他的個人資料給予個別女傭,以支持她們向入境處申請簽証,延期留港。但申請人實際並無僱用她們。控方主要証人是該四名外籍女子。綜合她們的証言,事情發生的經過是這樣:當時該四名外籍女傭在香港工作的合約不是已告終止就是快要結束,她們都希望可以繼續留港工作。但要取得新的簽証,她們每人都需要証明她已找到新的僱主,才可以獲得批准。於是經一名叫 (漫) 的菲律賓女子個別介紹她們認識了申請人。申請人與她們簽署僱傭合約,合約聲稱申請人僱用她們為家務助理,但事實上申請人是不需要她們的服務,她們亦知道是毋須替申請人工作。而簽署合約目的只是為要令她們取得簽証,意思是這項合約是一項虛假的証明而雙方沒有履行合約規定的義務,亦無意執行該合約。申請人同時還將他自己的個人資料,如身分証,入息証明書,差餉單,名片,結婚証明書,電話單不等的文件副本,經 (漫) 手,交給她們。另外,申請人更提供給她們空白而上面有他的簽名的紙張。這幾名外籍女傭其後自行利用這些紙張,寫信給入境處,當作有僱主支持她們的申請延期。
5. 第一罪有關証人 (嘉) (即控方第二証人) 聲稱申請人要收取港幣13,000元作為簽合約的代價, 証人於是遵照要求,付出該款項與 (漫)。後來 (漫) 在一快餐店內將款項交給申請人。會面之後有關証人 (申請人) 將這些文件帶到入境處呈交入境事務主任,取得延期逗留香港的簽証。申請人並且以新僱主名義在兩張入境處表格上簽署。証人在快餐店見過申請人後,沒有再見到他。申請人亦沒有要求証人替他工作。
6. 第二罪有關証人 (慧) (即控方第三証人)作証時稱申請人經 (漫)提出為她簽約的代價是港幣12,000元。其後,証人付出該款項與 (漫)。
7. 第三罪有關証人 (珍) (即控方第四証人)作証稱,她付出港幣8,000元與 (漫),作為取得申請人為她簽署合約的代價。
8. 兩名証人都是憑申請人所簽的合約和提供的文件,在入境處取得簽証,延期留在香港工作。事後亦獲得申請人以新僱主名義簽署入境處表格。但是她們從沒有替申請人工作。申請人事後也沒有再出現。
9. 第四罪有關証人 (迗) 指申請人要她付清港幣14,000元作為簽合約費用。但她沒有錢。後來她只付出港幣3,000元與申請人。申請人把錢交給代理公司。不過,証人仍然可以獲得申請人所簽署的合約和其他文件。但入境處拒絕証人的申請。
10. 申請人答辯作供時,否認曾與該三名菲律賓女子會面及簽署合約。至於她們如何得到他的個人資料,申請人說他曾把資料交給他的朋友,代他申請一名為Carman (加) 的女子作為他的家務助理。其後,他簽了一分僱用合約給 (加)。但是申請沒有批准。再後,他物色一名Linda的女子,但是因為她懷孕,不能來港。所以他最後轉移聘請第一証人 (迗)。
11. 綜合他的証言,他主要是指出第二,第三及第四証人的合約上的簽名若不是被他人偽造的,就是申請人在聘用 (加) 時錯誤的簽上。
12. 無可否認,控方第一証人 (迗) 承認她曾在先前的証人供詞內說謊,而証言與証人供詞有不相符的地方,第二証人 (慧) 的証言對於申請人有否直接從她那裏取到款項有前後不同的地方。其他証人的証言就關於是從誰人手上取得文件方面亦有出入。但証人對這些都作出了解釋。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控方証據時,已詳細考慮過這點。他信納她們的解釋。裁斷該等偏差,並不影響証人的可信程度。這些不相符的地方,並非顯著和重要。因為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有沒有協助教唆証人利用假合約及其他的文件向入境處証明她們是受僱於申請人,申請人有沒有收取金錢並不重要。因此,法官有權在作全面性考慮後,認為分岐並不重要,影響不大,然而他仍信納証人証言。法官這樣的裁斷是無可厚非的。
13. 區域法院法官決定是否信納上訴申請人的証言時。是經過細心觀察申請人作証時的言行舉止,考慮過申請人証言的邏輯及可靠性,才作結論。在判決書中,法官亦有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証言。最後裁斷申請人是不誠實,他的証言是不可信的。這是一項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斷。雖然法官曾有感而發的問主控官是否還須要聽癈話,但法庭記錄顯示,主控官沒有因此停止發問,申請人要作任何解釋,亦沒有被制止。法官其實是沒有制止申請人作出解釋。
14. 至於第三點上訴理由,正如上面所說,關鍵是申請人有沒有簽署那些假合約和提供其他的文件,給予証人,令她們可以向入境事務主任假稱已獲得新僱主聘用為家務助理,從而取得簽証。支持控罪的証據,純是四名外籍女子的証言。如果她們所說的是真實的話,這是足夠的証據証明申請人已干犯被控的四項罪。況且,申請人是絕對有權傳召 (漫) 作為他的証人,但申請人沒有這樣做。申請人投訴他沒有機會傳召 (漫)及Clayton Yu (余女士),但是申請人沒有向法官申請。這樣的選擇是申請人的自由。因此,本法庭不認為控方沒有檢控 (漫) 或傳召她作証是對申請人不公平。
15. 至於申請人所指沒有証人口供不能充份預備答辯,但在審訊過程中,申請人能就証人的証言和証人的供詞有不符之處,盤問証人,這顯示申請人有証人的供詞在手上。記錄亦沒有顯示申請人有申請押後,申請人承認只是向主控要求押後。記錄中亦沒有顯示申請人向原審法官投訴有400頁文件在當日才交給他或他不能應付。第一天的押後,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允。
16. 區域法院法官亦有考慮該四名女子是獲律政司免予起訴的控方証人。雖然刑事程序條例已明文廢除了若倚靠從犯的証據定罪,但沒有助証的話,法官是要自我警惕這樣的危險性的規定。但區域法官仍然自我警惕。這一點顯示法官十分小心處理本案的証據。法官的裁決是根據他所信納的証據,而証據是支持他的結論。
17. 本法庭已詳細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各點上訴理由,認為毫無根據。基於以上理由,本法庭拒絕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 (廖子明) | (梁紹中) | (楊振權)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申請人: 申請人張同自辯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由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李紹強,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