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光武

Case No.HCMA 15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5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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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光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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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2日
裁判日期: 2013年4月12日

判案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於裁判法院,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正駕駛著警察電單車沿荃灣路往九龍方向巡邏。現場有三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當時以時速約60 公里在左一線上行駛,而該段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 公里,當去到近里程碑16.1E的位置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前方20 米的左一線上有一架私家車(後知是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而該車當時車速與控方第一證人大約相若。在左二線,即在上訴人私家車的右手邊有一架綠色輕型貨車,亦以大約時速60 公里行駛,與上訴人私家車平排而行。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無阻、燈光充足、路面沒有任何故障或阻礙。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加速至時速70 公里,並扭右橫越地面影線切去左二線。在切線期間,輕型貨車的左車頭與上訴人的私家車最近距離只有約1 米,令輕型貨車須要緊急剎車,把車速減至時速約40多公里,輕型貨車亦有響「安」示警。

5.當上訴人的私家車完全切入左二線之後便繼續向九龍方向駛去,控方第一證人見狀便亮著紅藍閃燈和響警號追截上訴人的私家車,最後在里程碑15.5E的位置把上訴人的私家車截停,但輕型貨車繼續駛往九龍方向,因而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把輕型貨車截停。

6.在截停了上訴人的私家車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講述剛才的駕駛行為已構成不小心駕駛,並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作任何回應。控方第一證人受盤問及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7.上訴人的版本是案發當日他在荃灣路上左一線,以時速50 多公里向九龍方向行駛。上訴人的目的地是新都會廣場,所以須要轉去左二線。上訴人是在去到辯方證物D1第一張照片見到的綠色路牌位置打指揮燈示意轉線。上訴人同意當時左二線上有一架綠色車,但綠色車較他的車後少少,並以時速50多公里行駛。上訴人表示除了打燈示意外,亦有望右側交通情況,見到綠色車的司機揮手示意讓他駛出來,上訴人因此切入左二線。

8.當上訴人切入左二線時,上訴人同意當時綠色車的司機有減慢車速至時速40多公里,但沒有響「安」。上訴人成功切線不久便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說「你唔識路呀?你剛才cut架貨車,所以要告你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9.裁判法官聽完上訴人的證供及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因此是一個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他要分析每個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得出的結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在接受盤問時亦沒有動搖。

10.裁判法官亦有處理關於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要點,亦有考慮上訴人的版本,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並不是事實,拒納上訴人的版本。裁判法官認為當時發生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時,上訴人指裁判法官對他不公平,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上訴人再次說出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的要點。第一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記事冊關於切線的位置不符。其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很仔細地處理,可以在第16 段看得很清楚。裁判法官分析當時各方在高速公路行駛,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以肯定地說出切線位置,切線位置只不過是大約的位置,究竟是否正正在16.1E里程碑的位置切線或在較早位置切線,這並不是關鍵,因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他認為是接近里程碑的位置。

12.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能截停綠色輕型貨車,在上訴時,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放走綠色輕型貨車的司機,但我們要注意一點,輕型貨車司機是沒有犯錯的。當時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來看,犯錯的是上訴人。當時只有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巡邏,他的注意力是要在安全情況下截停上訴人的私家車,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決定不追綠色車的司機是有理由的。

13.上訴人另外投訴裁判法官不了解在高速公路上第三線是被用作繞過前面的慢車,亦不可以在其停留太久。其實裁判法官的意思並不是這一點,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版本時(裁斷陳述書第20 段)說:

“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說法指綠色車揮手示意讓路根本不合情理。再者,上訴人既然有三十五年駕駛經驗,上訴人沒有理由只習慣行左一線,上訴人這個說法明顯不是事實。”

裁判法官的意思,第一,他不接納當時綠色車的司機是有揮手叫上訴人切線,理由已在第20 段寫得很清楚。關於上訴人有三十五年駕駛經驗,他沒有理由只習慣行左 一線,因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知道他的目的地是要在左二線上駕駛,這是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

14.裁判法官最後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至於裁判法官是否不公允,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其實當時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已很準確地寫出那是完全沒有疑點,因他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沒有任何疑點利益可以歸於上訴人。

15.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