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興旺中港貨運船務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80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0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7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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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興旺中港貨運船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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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10日
裁判日期: 2013年4月10日

判案

1.上訴人公司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付給僱員的款額6,000多 元,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5及63C條。經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及上訴時,陳先生代表上訴人公司。事實並不太複雜,亦沒有太大爭議。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於2011年4月透過報章招聘廣告到上訴人公司做中港貨櫃車司機。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公司陳先生聯絡,上訴人公司陳先生已經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了計算工資的方式。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解釋了計算工資的方式,亦透露上訴人公司陳先生表示糧期為每月二十日,支付現金及有300 元電話費,但因為貨物在控方第一證人手上,所以公司需要砸四十五天糧。

3.控方第一證人於4月18日正式上班,但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合約,而上訴人公司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任何試用日期。控方第一證人在工作期間有為所運送過的貨櫃做記錄,但上訴人公司一直拖欠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直至6月20日,上訴人公司才支付3,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作為4月份的薪金。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數目不符,提出異議,上訴人公司陳 先 生說公司可能扣起了1,300元作為強積金供款。直至6月22日,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才通知控方第一證人計少了680 元,著控方第一證人取回這680 元的款項。

4.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訴人公司取回這筆款項時,上訴人公司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1,000 元作為雜項費用。當控方第一證人收到這筆合共1,680 元的款項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上訴人公司的職員表示辭職,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公司的職員要求,與代表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和梁小姐通電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公司的兩位職員表示要辭職,並表示已把貨櫃車停放在流浮山的停車場,而車匙則在停車場的負責人手上。

5.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晚凌晨大約一時左右,上訴人公司陳先生與另外兩名男士來到控方第一證人家中,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交回1,000 元。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陳先生出糧時,陳先生拒絕,並取出一張事先寫好的字條,強迫控方第一證人抄一次。結果控方第一證人寫下了協議書,表示放棄追討5月份和6月份的薪金作為賠償上訴人公司合共40,000元的二十五天經濟損失。

6.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6月2日曾經因沒有錢上班而要求陳先生出糧,但陳先生拒絕,只肯給予5,000 元作為借款。陳先生在6月22日晚上來到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時,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內搶了3,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有向深水埗警署報案及向勞工處投訴。

7.控方第一證人有接受代表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盤問。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公司代表陳先生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上訴人公司的會計職員作供。

8.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可以清楚看見辯方證人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但她表示上訴人公司的司機一向都有向老闆陳先生借現金的情況。因此,她的口供關於上訴人公司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與薪金的問題不是完全對辯方有幫助。

9.裁判法官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裁判法官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有刑事記錄,因此他要小心處理和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他亦提醒自己上訴人公司沒有任何定罪記錄。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裁判法官亦看見上訴人公司代表陳先生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陳先生並不否認有聘請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上訴人公司的中港司機,亦不否認有借5,0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甚至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一直堅持,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替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因此上訴人公司有需要扣起控方第一證人四十五天薪金以作抵押,裁判法官留意這方面的說法正正完全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陳先生亦不否認,在6月22日晚上帶同兩名男士去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寫一份自願不追究欠薪的文書,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這正正反映出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說出當時的事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後,最後接納他為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至於辯方證人,裁判法官認為辯方證人的口供不能幫助本案的關鍵議題。裁判法官認為本案的關鍵議題只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薪金應如何計算,上訴人公司可否扣起四十五天的薪金作為抵押,控方第一證人在6月22日晚上所簽署的自願放棄追討欠薪的文書是否受到威脅及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與及是否有法律效力。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清楚地處理,本席無須在這方面再次重覆。

12.上訴前,上訴人公司提交了一份書面上訴理由及其他文件,部份文件在審訊時已經有呈交給法官看,但有些是新文件。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公司沒有申請將新文件正式放入上訴文件冊內,並沒有要求本席批准。上訴人公司代表陳先生表示他因為不明白法律上的程序,因此很多事宜沒有做。

13.其實,本席已看過文件,認為屬於多來源文件,但最主要是本席看不出文件究竟是儲存在哪裹,上訴人公司從何處取得,誰人寫等,這種種問題是沒有處理。雖然陳先生嘗試解釋文件的來源,但本席在上訴開始時已向陳先生解釋,他選擇審訊時不出庭作證,因此在上訴庭向本席解釋文件的來源,本席是不可以接納的。因為這些說話沒有作出宣誓,亦沒有被盤問。因此在此階段,本席不可以接納他所謂的證供。

14.正如戚大律師所提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CCAC 479/2001一案中,已經清楚指出當法庭在考慮是否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作申請,即申請人想申請援引新證供,法庭行使第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本席認為這是值得記下的法律觀點,每宗案件應該有一個期限。如果在這情況下,法庭在上訴時可以批准每個上訴人提供新證據、新文件,案件便會無了期地延長。

15.本席亦同意戚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公司未能合理辯解為何在審訊時沒有提出那些新文件證據,因此本席不會接納任何的新證據。

16.至於定罪方面,這很明顯是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很仔細和很小心地表達他當時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口供的可信性,亦有注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靠。裁判法官已經詳細地解釋為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17.本席重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代表上訴人公司陳先生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也沒有出錯,他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因此無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錫良先生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