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煥林 對 洪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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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346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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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陶煥林)是涉案處所(即新界屯門藍地青磚圍DD130,Lot No.44)的擁有人。 2.根據他的案情:
3.申請人於是提出本案,向答辯人申請收回涉案處所,並追收欠租及中間收益。 4.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提出:
5.本案曾於2013年3月19日作過堂聆訊。本席將案件排期審訊,並指示雙方提交書面證供。 6.答辯人沒有按指示提交書面證供,並缺席審訊。 討論 7.申請人親自作供,其證供就如上文第2段所述一樣。申請人將他與答辯人簽訂的租約呈堂,列為證物A1。 8.針對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提出的抗辯理由:
9.本席認為本案的重點在於:
(1) 陶錦池和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對申請人是否有約束力? 10.本席認為陶錦池和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對申請人並無約束力。 11.首先,答辯人將他與陶錦池簽訂的租約附於他存檔的反對通知書,但該份租約未加蓋印花,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5(1)條,審裁處不得收取為證據。 12.無論如何,該租約規定「到期再約由2011年至2016年跟政府租金水平照計」(註:底線由本席加上),意思是原租約到期後雙方(即陶錦池和答辯人)協議另訂租約,再將處所租予答辯人至2016年。但是,涉案處所於2010年由申請人買入,陶錦池再不是業主,所以沒有與答辯人再訂租約。因此,答辯人事實上並沒有與任何人簽訂租用涉案處所至2016年的租約。 13.申請人只是見證人,並非立約的一方,答辯人無權要求申請人履行陶錦池對他「到期再約由2011年至2016年跟政府租金水平照計」的協議。更何況,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租約(即證物A1)訂明租期至2012年4月30日完結,並沒有「到期再約由2011年至2016年跟政府租金水平照計」的條款。 (2) 陶錦池對答辯人的口頭承諾對申請人又是否有約束力? 14.本席認為陶錦池對答辯人的口頭承諾是他們之間的事,與申請人無關,並非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租約的一部分,對申請人並無約束力。更何況,證物A1訂明租期至2012年4月30日完結,排除任何讓答辯人住滿十年(即至2015年)的可能。 (3) 答辯人沒有繳付租金,申請人是否可收回涉案處所? 15.證物A1所訂的租期完結後,申請人繼續每月收取答辯人1,000元租金,答辯人成為月租租客,證物A1的條款仍然生效。 16.證物A1第3條訂明:
按上述條文,答辯人租用涉案處所,有責任繳付租金,與他是否依靠綜援交租無關。答辯人沒有繳付租金是事實,不可推諉申請人沒有協助他申請綜援的租金部分。 17.答辯人由2012年8月1日起沒有繳付租金,申請人有權按證物A1的第3條終止租約,並向答辯人收回涉案處所。 18.收回涉案處所後,申請人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處所,答辯人無權過問。 結論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勝訴,並作出以下命令:
20.申請人並不申請訟費,本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