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信霖

Case No.DCCC 90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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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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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8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Kwok-cho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黃曹律師行律師Mr WONG Kwok Tung Daniel,代表被 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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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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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黃信霖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8月9日,於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與界限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內含5.97克可卡因的7.83克固體。

2.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凌晨2時15分左右,警員於九龍通州街與南昌街交界巡邏。警員看見本案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急步行走,警員認為事件有可疑。

3.警員上前,走近被告與該男子,欲截停二人,但於警員走近被告人時,被告突然沿南昌街向海壇街奔走,另一男子則站於原地。

4.警員追捕被告,被告跳過海壇街與界限街交界行車道之間的鐵欄時意外跌到,警員看見數十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從被告的後褲袋跌到地上,上述數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期後證實為三十個膠袋,載有內含5.14克可卡因的共6.72克固體。

5.被告從地上站起來,繼續沿界限街向大角咀方向奔跑,警員繼續追捕,不久被告再失去平衡,跌在地上,最終警員於旺角大角咀道與界限街交界附近制服被告人。警員對被告進行搜查,並於被告的右褲袋搜出五個載有思疑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該五個膠袋經化驗,證實內含0.83克可卡因的1.11克固體。

6.警員其後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涉案的「可樂」是作自用。涉案的危險藥物案發時市值約為港幣8,440元。

7.被告人自2008年至今,共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2011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往戒毒所。

8.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2歲,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的職業是廚師,月入約一萬一千元。

9.辯方黃律師指出,辯方早於本年3月6日便已去信法庭,通知法庭被告將就控罪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全數認罪刑罰扣減。而就著被告的背景,黃律師指出,被告現年22歲,他於1991年於國內出生,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被告的父母於被告年幼時便已離異,被告於2007年與母親及兩位姐姐來港定居。被告仍有兩位姐姐於國內居住。黃律師指出,被告一直與母親居於一公屋單位,被告於香港的兩位姐姐已婚,並非與被告與母親同住。被告的母親患有骨刺,行動不便,此外她亦有心臟病。被告多年以來與母親相依為命,照顧母親。辯方指,被告是一位於07年才來港定居的新移民,他曾任職廚師及其他工作,月入約六至八千元。從被告的犯罪紀錄可見,被告於2008年首次犯案,自2008年後,被告共有三次藏毒罪的紀錄,他亦曾被兩次判往戒毒所,但可惜被告最終未能戒除毒癖。他於2001年被判往戒毒所,於離開戒毒所不久後,便干犯本案的販運毒品罪。黃律師指出,被告的背景可憐,他年紀輕,只有22歲。辯方呈遞了四封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四姐及被告人僱主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了被告任職建築工人的證明。

10.辯方指,有關販運可卡因毒品的判刑指引,實是頗為明顯,但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被告需服食毒品,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曾三次干犯藏毒罪,並兩次被判往戒毒所可見一斑。控方指出,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特別是有關藏毒罪的紀錄是與氯胺酮及「冰」毒有關,並不涉及可卡因。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數量、性質、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劉德明(譯音)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本案被告販運可卡因毒品,毒品數量為5.97克可卡因。按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是2至5年監禁,法庭認為於本案,按案中毒品數量、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九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從三年九個月下調至兩年六個月監禁。

12.辯方指出,案情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辯方亦指出,被告過往亦有管有毒品罪的定罪紀錄,並曾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戒毒,被告於被捕時,亦向警員表示案中的毒品是作自用,法庭接受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判詞第19段指出,「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和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罰扣減。」

13.法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總份量、其包裝方式、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案中並無實質資料顯示案中毒品多少是供被告自用,法庭於本案是可給予被告人額外6個月的刑罰寬減,以反映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法庭從兩年六個月的監禁,進一步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

14.除被告承認控罪及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母親身體情況及被告的家庭問題均不能構成進一步刑罰寬減的理據。按前述原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兩年。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