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艷紅

Case No.DCCC 109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9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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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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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18日上午9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keung及Mr IP Ho-kin,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律師Mr LAM Chi-yau,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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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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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顏艷紅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她於2012年9月12日,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89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9克混合劑。

2.案發當日晚上約11時1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遂於深水埗南昌街89號地下外截停被告,並於被告當時拿著的手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裝有另一可再封膠袋,袋內載有懷疑毒品。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包白粉係阿B叫我去執嘅」。

3.於翌日,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她指的「白粉」即海洛英;阿B叫她到大南街第三個鋪位地下執的;阿B會給予被告人200元作酬勞;被告本人亦是海洛英吸食者。

4.涉案之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為內含10.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3.99克混合劑。案中毒品黑市價為港幣10,800元,即每克港幣772元。被告藏有案中毒品作販運用途。

5.被告自2002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於去年12月因一項盜竊罪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30歲,她於84年自國內來港定居。被告的父親於數年前經已去世,被告的母親今早到法庭支持被告人。辯方指出,被告早婚,但於女兒出生後不久便與丈夫分開,現年13歲的女兒需由母親協助照顧。辯方呈遞了分別由被告人及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於求情信中表現悔意,她十分關注女兒的利益,被告要求法庭對她輕判,好使被告能早日照顧女兒。被告母親於求情信中則指出,被告是有一不愉快的童年,事實上,被告的父母於被告十多歲時便已分開。

7.就著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指出,被告首次定罪紀錄是於2002年,當時被告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定罪,該案距今已約十一年,期間被告並沒有干犯別的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辯方要求法庭不要視被告是販毒案的積犯,而將量刑基準提高。辯方亦指出,被告於2012年10月及2012年12月的兩項盜竊罪定罪,均是發生於本案之後。

8.就著案情,辯方指出,被告於被捕後便向警方承認控罪,她承認是一名阿B著被告取得毒品後,將毒品交給阿B,被告是受阿B指使而參與販毒活動,但被告並非是販毒案的主謀,她只是為了賺取200元的酬勞而被人利用,被告於案中的角色只屬輕微,而被告於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亦表現合作,表現出悔意。辯方指出,被告人多年無業,她只曾從事一些食肆的散工。

9.辯方指出,被告於12年12月的案件,被法庭判往戒毒所,由此可見,被告本身是有毒品問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已逾十年沒有就著毒品案件被法庭定罪,再者,被告是需要照顧她的13歲女兒而盡量對被告人輕判。辯方指出,按女皇劉德明一案,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按本案毒品的數量,辯方要求法庭採取一貼近5年的量刑基準。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其重量、辯方的輕判請求。便如辯方正確指出,按劉德明一案所訂下的量刑基準,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0.36克海洛英鹽酸鹽,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因此將量刑基準自5年監禁下調至40個月。

11.被告已非初犯,她自02年開始便首次接觸毒品,但被告人一直沒有擺脫毒品問題。法庭認為,辯方所指,被告人已有逾十年沒有干犯與毒品有關的控罪,並不是可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被告人有一13歲的女兒需被告人照顧,亦不能構成額外的減刑理據,被告人干犯控罪之前便應好好考慮女兒的利益,她參與販運危險藥物,一旦被捕,那被告自然不能繼續照顧她的女兒,被告絕不能於判刑時才以女兒作為減刑的擋箭牌。

12.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