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全安

Case No.HCMA 66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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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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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1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1月2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10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情

3.簡而言之,案中的受害人於2003年因行動不便而購入一部電動輪椅,但從2011年起,受害人的情況有所改善,能在沒有輔助的情況下步行一段短的路程。然而,受害人仍倚賴輪椅協助。事發當晚,受害人往探望朋友,並將輪椅放於朋友所居大廈外的街上,當時輪椅並沒有鎖上。同日較後時間,受害人發現輪椅不翼而飛,於是報警。不久,上訴人被受害人的看護發現正於街上將輪椅拆件,看護於是通知警方。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盜竊輪椅。

上訴理由

4.代表上訴人的陳世傑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以本案的案情考慮,裁判官採納的15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及

(2)   裁判官錯誤地就本案對物主造成的傷害及不便,給予過大的比重。

上訴人的求情因素

5.代表上訴人求情的當值律師在審訊時提出了以下的求情因素:

(1)   上訴人現年65歲,依靠在內地所收取的租金過活;

(2)   上訴人初犯;

(3)   上訴人犯案,只因一時貪念;及

(4)   上訴人有悔意,並坦白承認控罪。

考慮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

「…

4.   當作出量刑時,本席有考慮案情及求情陳詞,以順手牽羊形式隨手拿取他人財物本身已屬嚴重,再加上被盜竊物品是一張輪椅,雖然拆散零件變賣之後之獲益不多,但是對於失主來說,所造成的傷害是重大的,試想行動不便人士失去了輪椅,就如一個人失去雙腳,而所帶來的困難後果亦是顯然易見的,亦完全漠視他人的困難,那增加了嚴重性,本席將起點訂為十五個月,除了認罪的三分一折扣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因素給予進一步折扣。」

7.本席完全同意上訴人偷取輪椅的行為是極為自私之舉,輪椅對於物主而言,明顯是一重要工具,正如裁判官指出,「行動不便的人失去了輪椅,就如一個人失去雙腳」,偷竊這類物品,顯然是加重罪責的因素。但是,本席亦不能忽視,上訴人並不是有預謀地干犯本案。他明顯是路經有關單位時,突起貪念,因而順手牽羊將輪椅拿走。正如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所指,「盜竊罪」的案情是多樣化的,而每宗案件的情節亦有其獨特性。

8.在陳大律師提供予法庭的數宗案件中,上訴人均不是初犯,甚至是積犯,而當中亦牽涉有計劃地犯案,包括帶備盜竊工具。在某些案件中,上訴人甚至是進入私人地方偷竊。然而,在這些陳大律師所列舉的案件中,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亦只是界乎6至15個月監禁。

9.當然,正如前述,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可能相同,而每宗案件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並不能被視為比較的對象。但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所採納的15個月量刑基準,顯然是屬於極為嚴苛的。雖然上訴人是來港探親時犯案及雖然上訴人偷取的是一部輪椅,但畢竟上訴人並不是有預謀、有計劃地犯案,而案中的輪椅亦已物歸原主。

10.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考慮,本席認為15個月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刑期應為6個月監禁。

結論

1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期由10個月監禁改為6個月監禁。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世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