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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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67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第一被告承認於2012年3月某日至4月17日期間與另二人串謀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承認於2012年3月某日至4月17日期間與另一人串謀販運毒品(第三項控罪)。 2.第一被告於2012年3月18日在新界葵涌一間網吧內向一名卧底警員販賣可卡因。4月17日被拘捕後承認與“繆智聰”替“潘文狄”販賣可卡因,每“一滴”[1]可得$30報酬,共交易約3次(第一項控罪)。 3.第二被告於2012年3月31日在同一間網吧內向同一名卧底警員販賣可卡因。4月17日被拘捕後承認與“繆智聰”販賣可卡因,每“一滴”可得$50報酬,至此共賺得$3,000(第三項控罪)。 4.控方指出該網吧沒有限制未成年人士或穿著校服人士進場,第一及二被告就此沒有爭議。 判刑考慮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6.串謀販運毒品罪是“例外罪行”,非監禁式刑期與監禁刑期可作同等考慮。 7.根據案例R v. Lau Tak-ming [1990]2 HKC 370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者可被判2至5年監禁。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第一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中一學歷,父母以越南難民身分來港,後來成為本港居民。 9.在他3歲那年父母離婚,母親帶著他改嫁,並與他的繼父生下一子一女,一家五口同住。他們工作繁忙,對他管教不足,他無心向學之餘,亦結交不良朋輩。2008年2月1日他沒付的士車資而逃去,後遭警司警誡。2009年5月3日他犯下盜竊罪,後亦遭警司警誡。2009年6月,母親安排他到越南由舅父照顧,遠離不良朋輩。2011年11月,他回港與母親同住,迅即與不良朋輩交往。 10.2012年3月25日,他盜竊他人的手提電話及使用失效身分證。2012年12月17日,他因此被判感化36個月(TW/2345/12),首24個月須入住正生書院。院方致函本席指出院內的人際關係及生活環境對他產生積極作用,他的表現得到導師的讚許。本席現索取的感化報告指他已沒有毒癮,為了準備日後重投社會能有一技之長,感化報告建議他接受36個月感化,其中一項特別條件是須入住觀塘院舍一年。 11.第二被告案發時17歲,現時18歲,中三學歷,2009年9月17日因管有毒品被判感化18個月。小時父母離異,他大部分時間寄住在親戚家中,缺乏父母照顧。學業成績持續低迷。2008年4月干犯盜竊罪,後被警司警誡。2008年5月因再干犯盜竊罪,後被判接受保護兒童令18個月。2009年9月因管有可卡因而被判18個月感化。 12.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要求本席先行索取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本席言明接納這些報告所建議的處理方法的機會不大,第一及第二被告亦表示明白。這些報告現建議本席考慮就第一被告以勞教中心或感化作為判刑,就第二被告以更生中心作為判刑。 本案判刑 13.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同意,販賣可卡因的地點是網吧,那兒沒有限制未成年人士或穿著校服人士進場 ,這是加刑因素。在案發的6個星期內第一被告賣過共“3滴”,第二被告賣過共“60滴”。本席了解他們本身也是學生,不法分子看中可透過他們更容易賣給其他學生或年青人。然而本席了解他們干犯本案時已17歲,以前曾犯事及接受警司警誡等,對再犯事之嚴重後果應有深切認識,缺乏家人照顧並非有力求情因素。 14.本席認為監禁以外的判刑方式未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判處第一被告入獄1年8個月並撤銷感化令(TW/2345/12),第二被告入獄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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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