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輝盛

Case No.DCCC 22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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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丁輝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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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周彭陳律師行律師
  Mr TAM Lai-shing Steph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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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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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俗稱「打荷包」的盜竊案件。被告人是一名越南人,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他被指控偷竊別人一部流動電話。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處,警員看見被告人從一名女子身後伸手入她大衣的袋内拿走了流動電話。被告人下手當天是星期天,路上有很多人。警察首先截停那位女士,了解到她的手提電話被人偷去後,再把被告人截停,當時被告人手上拿著屬於那位女士的手提電話。那位女士即時確認被告人手上的電話是屬於她的;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貪心而偷他人的電話。

3.被告人現年45歲,過往有41項刑事紀錄,其中25項與不誠實有關,而6項更是扒竊罪行。回顧他的刑事紀錄,被告人自1990年開始陸續犯案,在2011年分別犯下扒竊罪行,而最後一次扒竊罪行被法庭判處18個月監禁。

4.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2010年與太太離婚,兩名女兒和他一起生活。兩名女兒都是在學中,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通常在地盤工作。律師指被告人這次犯案是出於貪心,他只是單獨行事,並非有組織,事前也没有任何精密的計劃。他住在深水埗,當天在旺角區工作,當日打算由旺角步行回家。他經過上址(當時人多擠逼),站在那位女士身後的時候伸手入她的袋中偷電話,並非刻意去上址做案。在犯案的過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武器或者刀類的工具。

5.法庭向辯方律師查詢,被告人應否被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及有否理由即使視他為積犯卻應不加刑。辯方律師表示没有理由。

6.就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就扒竊罪行,一般考慮刑期是12至15個月監禁。如果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的話,就按有關的嚴重因素加刑。基於被告人當日犯案的情況,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毫無疑問,被告人選擇落手的時候是人多的時候。上訴庭也指出人多的地方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就這一點,本席加刑3個月至18個月監禁。

7.参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毫無疑問,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積犯這一項,本席加多9個月,量刑起點增加至27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求情方面除了他的認罪之外,没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18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