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銳

Case No.HCMA 2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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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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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4月30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的指控,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所訂制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則》第 4(1)(a) 及23(1A)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一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抛下一根煙蒂在行人路的渠蓋旁、並以右腳把烟蒂踢落渠閘内。他截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作出檢控,上訴人不合作,不斷粗言穢語,後來需增援。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 1 證人)以連篇謊話誣捏他,證人所稱在距離他1.5 米外觀察乃一派胡言,因為有關位置狹窄,根本不容任何人站在1.5 米的距離。再者,上訴人質疑,要是第 1 證人確在近距離觀察他棄置烟蒂,根本沒有理由不第一時間上前拘捕他,而容許他把烟蒂踢進渠閘內。上訴人力陳第 1和第 2 證人乃在對面馬路,而他並沒如證人所述棄置烟蒂。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便錯誤裁定第 1 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案證供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定罪之裁決。

5.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回應,指本案涉證人可信性之事實裁斷。而上訴人今日所羅列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控方第 1 證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裁判官錯誤裁斷他誠實可信。答辯人指裁判官上訴人没有出庭作供,這可使控方案情及針對上訴人的有罪推論得下。她有權作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事實裁斷。

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只涉及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聆訊時行駛其不作供的權利,没有任何證據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提出己方之觀點,在聆訊時已向證人作出盤問,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被動搖。

7.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