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燕萍 對 Fung Tak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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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4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編號2012年第28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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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馬琮惠女士就審裁處成員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2860/2012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3年2 月28日的傳票,馬女士聲稱她是案件的被告人。但其實她並非LDPD 2860/2012案中被告人。正如審裁處成員在2013 年2月27日及2月28日的判案理由書描述,馬女士應被稱為擬答辯人。 2.LDPD 2860/2012案中的申請人黃女士為荔枝角曼克頓3座23樓F室的業主。她基於租客答辯人馮先生欠租的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審裁處於2012年12月28日判決申請人勝訴,頒發收樓令。馬女士於2013年1月19日以馮先生代表人的身份,向審裁處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審裁處在2013年1月30日有條件地頒發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2 月16日。由於馮先生沒有按照條件在限期前支付所欠款項,暫緩執行令失效。 3.在審裁處,馬女士曾在2013年2月25日發出傳票申請加入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在該傳票中,她又申請批准不遲於2013年3月14日繳付欠租及新的暫緩執行收樓令。 4.該申請在2013年2月27日被審裁處成員拒絕。馬女士擬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5.馬女士在審裁處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 年2月28日被土地審裁處成員拒絕。 6.馬女士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
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9.按照馬女士2013年2月28日發出的傳票,她認為審裁處沒有詳細考慮她申請成為答辯人。她又指稱審裁處成員錯誤要求她就付款問題向小額錢債法庭進行訴訟。 10.馬女士並且在2013年2月28日以誓章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她聲稱因她經已向業主支付佔用費,業主已書面同意她分租客的身份及准許她佔用單位至2013年3月9日。 11.黃女士在2013年3月13日存檔文件反對上訴庭給予上訴許可。 12.本庭認為馬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馬女士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13.關於她提出曾經支付佔用費並得業主確認她租客的身份及准許她繼續佔用單位的說法,當中存在很多事實上的爭議。這些爭議審裁處成員在2013年2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中經已分析及交代。簡單來說,審裁處成員裁定馬女士依賴的文件祗是草擬,雙方並未簽署,沒有法律效力。他又裁定馬女士未得業主同意的情況下將有關金額存入業主的戶口。因此,業主並沒有承認馬女士分租客的身份及沒有同意她繼續佔用單位。 14.就事實的爭議,審裁處成員的裁斷並不牽涉法律觀點問題,本庭亦看不到有什麼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5.鑑於有關的租約禁止租客將單位轉讓、轉租或分租或將單位或其任何部分的佔用權讓與其他人,在上述審裁處成員事實裁決的基礎下,他拒絕馬女士申請加入為答辯人的決定絕對正確。 16.至於馬女士存入業主戶口金錢的索回,不屬於《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條範圍内,土地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所以,審裁處成員不處理這問題沒有法律上之錯誤。 17.因此本庭並不認為馬女士的上訴是基於審裁處成員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馬女士上訴許可。 19.本庭又認為馬女士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8段的裁定。 20.本庭並且頒令馬女士須支付黃女士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黃女士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5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擬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