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孫建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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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因着孫先生僱員的補償訴訟案、其衍生的案件及相關的決定而引起的,建議的答辯人為在相關案件中代表他的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和外委的代表律師廖家瑩。下文所有粗黑色的日子及案件編號,均為孫先生在表格86上所提及的、要求司法覆核的決定。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4/2013。
Case No.HCAL 3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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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申請人 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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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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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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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因着孫先生僱員的補償訴訟案、其衍生的案件及相關的決定而引起的,建議的答辯人為在相關案件中代表他的香港法律援助署署長(「署長」)和外委的代表律師廖家瑩。下文所有粗黑色的日子及案件編號,均為孫先生在表格86上所提及的、要求司法覆核的決定。

事實背景

2.1999 年孫先生在上班期間因意外而受到身體傷害,在HCPI 1375/2000 (「HCPI 案」) 提起訴訟。被告人等(旅遊巴士公司及有關司機)承認法律責任,2001年及2006年分別繳存了330,000 元及650,000 元於高等法院,總額980,000 元連累積的利息。暫委法官郭靄誠進而於2010年316評估賠償為1,643,124.22 元。被告人就着評估金額提出的上訴於2011 年遭駁回。存入法庭的款項用作抵償部分賠償。

3.就著同一宗意外,孫先生在DCEC 858/2001 (「DCEC 案」) 向僱主追討工傷賠償。期間,僱主向法庭繳存330,000元。由於孫先生在期限以外同意接受僱主所存入法庭的款項,因而需取得法庭批准。2002年9月11日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在裁定僱主有賠償責任,又在扣除孫先生已收取的款項後,批准繳存於法庭的330,000 元發放予孫先生的代表律師。在命令未蓋章前,陳素嫻法官發現一些顯示其判決可能有誤的案例,在孫先生一方反對的情況下,及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陳法官決定不重新聆訊該案,其裁定於2013年1月24日蓋章。

4.被告方提出上訴,其理據為:(1) 陳法官無權於孫先生逾期接受繳存於法庭中的款項後登錄被告人就責任方面的判決;(2) 陳法官不應拒絕重新聆訊DCEC 案。

5.2003年1117上訴庭在CACV 20/2003一案(「CACV 案」)就着該兩項上訴理據,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擱置了區域法院裁定僱主有責任的判決,給予許可讓孫先生接受僱主存入法庭的330,000 元作為案件最終的解決及從法庭支出該款項。不過孫先生須支付上訴及區域法院部分訟費。而孫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6.上訴庭同時指出,通常署長可就着上訴的訟費,向孫先生所得的賠償金施行第一押記,但由於上訴全然涉及法律觀點,與繳存於法庭而為孫先生所接受的330,000元賠償金無關,因此上訴庭暫令僱主及孫先生個人的訟費不可從賠償金中支出 (「暫令」)。

7.署長提出了更改暫令的申請。在2005年318的聆訊中,孫先生由大律師Mr Bedford 代表。署長另由李蘊華大律師代表。Mr Bedford不質疑署長可向孫先生的賠償金施行第一押記,卻指稱在DCEC案及CACV案中代表他的律師應負責「虛耗訟費」[1]

8.如上訴庭指出,該些指控並無詳情[2]。上訴庭多次說及孫先生誤解了2003年11月17日的判決[3]。上訴庭與各方大律師討論虛耗訟費應由上訴庭或交由聆案官處理,以傳票或以傳訊令狀處理,並無結論。上訴庭也沒有裁定廖律師、署長或任何人疏忽或應承擔虛耗訟費。事實上,上訴法庭更關注虛耗訟費的指控基礎於當時可能已超逾訴訟時效[4]。孫先生本人和Mr Bedford也未確定是否會向廖律師追討虛耗訟費[5]。因此並無任何關於「虛耗訟費」的命令可登錄。上訴庭只是撤銷了暫令,換言之,署長可向DCEC案那330,000元賠償金施行第一押記。

9.聆訊過後,孫先生沒有發出傳票要求上訴庭聆訊虛耗訟費的問題,也沒有發出傳訊令狀起訴署長或廖律師疏忽。

10.上訴法庭於2007年212拒絕給予許可讓孫先生就其判決而提出向終審法院的上訴。

11.終審法院也於2007年7月26日拒絕給予孫先生上訴許可:見FAMV 14/2007

12.2007年93,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將繳存於區域法院的363,779元(含利息)轉交署長處理。

13.就著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兩個判決 ,DCEC 案的僱主(被告人)共取得兩個訟費命令,法庭已評定孫先生需要支付的訟費分別為73,176 元及226,769.67 元。

14.2010 年9 月2 日,僱主藉轉讓書將其應得訟費轉讓予一間名為Intercontinental Hire Cars Ltd的公司(“Intercontinental”)。

15.就著已評定的訟費,Intercontinental於2010 年12 31 ,取得高等法院高聆案官所頒的絕對押記令,押記就著HCPI 案而繳存於法院的金額。Intercontinental也獲判7,000 元,作為申請押記令的訟費。

16.就着繳存高等法院的港幣980,000.00元及所衍生的利息,除了要保存不低於港幣450,000.00在法院以應付署長的第一押記外,吳聆案官(當時官階)於2011年11月22日批准支出以下款項:(i) 經由Intercontinental的律師付Intercontinental一筆港幣453,586.05的款項,(ii) 向Intercontinental支付港幣3,000 元訟費,由法院儲存金經由Intercontinental的律師支付Intercontinental。

17.孫先生就吳聆案官的判令而提出的上訴遭本席駁回,暫令他支付訟費。2012年39[6],本席將訟費暫令變為正式命令,作出利息的分配,及判決孫先生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8.在HCPI , DCEC 及CACV 三案中,孫先生一直有法律援助,並由廖律師作為代表。

19.2011年1125,署長通過謝士芳律師致函孫先生,告知在扣除各案的訟費(500,000元多)後,他可獲369,713.86元賠償金。

20.2012年1129,孫先生就署長拒絕提供法援而提出的上訴,遭何志賢聆案官駁回:見LAA No 864/2012

21.孫先生於2013年2月15日,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

22.孫先生列舉了8項判決、命令或決定(每項下稱為「決定」):

「A. LAA NO 864/2012法律援助上訴訟案2012年11月29日聆訊判決及其部分“謄本”

B. HCPI 1375/2000交通意外疏忽傷害賠償訟案2010年3月16日判決

C. CACV 20/2003上訴訟案2003年11月17日判決(由DCEC 858/2001僱員補償訟案衍生案件),和2005年3月18日該案聆訊判決及其“謄本”

D. CACV 20/2003上訴訟案2007年2月12日判決和FAMV 14/2007終審法院判令

E. 2007年9月3日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暗自誤將DCEC 858/2001僱員補償訟案 [區域法院存款] 及其利息款項劃撥法律援助署的決定

F. 2011年11月25日法援署謝士芳律師發函所述:“其所代表署長行權針對HCPI 1375/2000疏忽傷害賠償訟案損害賠償款項扣押HK$437,014.10港元(屬於2003年11月17日CACV 20/2003訟案判決繁衍產生的“署長押記置留的律師訟費”)的決定

G. HCPI 1375/2000訟案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2日聆訊判令,和2012年3月8日該案聆訊判令有所涉及“另案工傷訟案(CACV 20/2003訟案及其DCEC 858/2001訟案)遺留的虛耗律師訟費”的部分命令

H.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條文,和國際勞工公約《工作賠償(意外)公約》(第17號公約)」

他澄清他並非要推翻H項「決定」,只是希望法庭考慮該公約作為背景而已。

所尋求的濟助

23.孫先生要求署長遵循CACV 20/2003於2005年3月18日的「聆訊謄文有關釋義裁定,將工傷賠償款項363,779元劃付孫先生。同時根據該謄文,裁定署長及廖律師分擔虛耗訟費共計908,022.75港元[7]。」

24.另孫先生又指控法援署代表謝律師「不誠實虛假訴訟」LAA No 864/2012法援上訴案,致使孫先生的司法濟助訴求未能得到公平審理。

申請理據

25.孫先生認為:香港作為第17號公約的締約地區,「既然香港法院堅持主張CACV 20/2003訟案2003年11月17日判決,懇請法庭務必嚴格遵循HCPI 1375/2000疏忽傷害賠償訟案2010年3月16日判決,和CACV 20/2003上訴訟案2003年11月17日判決、及其2005年3月18日該案聆訊騰文有關釋義裁定的真實本意,並且切實考慮有關案情事實和根據有關的法例規定,從而恰當頒布相應強制執行涉案[傷害賠償] ﹝區域法院存款﹞命令。」

26.孫先生認為,署長和廖律師均是有關法援訟案知情者及相關錯失職責責任人,因此他們應分責承擔涉及CACV 案及DCEC 案所有或部分「虛耗律師訟費」約900,000 元。

適用原則

27.要取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必須顯示有值得司法覆核的合理可爭議的理據: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 Anr (2007) 10 HKCFAR 676, 第14至17段。

28.行政機關的決定需是非法或越權的、或犯了程序上的錯誤、或該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或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才可能被司法覆核。

29.司法決定一般不是可覆核的決定。

整體分析

30.在未逐一分析A至G項決定前,本席需指出數點。首先,A至G項決定之中,沒有一項是廖律師的決定,而廖律師也不隸屬任何行政機關。除卻F項屬署長的決定及A項(下文再作分析)外,其餘各項均屬司法決定,有其上訴機制規管,不屬可司法覆核的決定。

31.第二,香港確是第17號公約的締約地區。公約的第一條說明締約地區「保證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於需要其贍養的家屬,應獲得至少等同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

32.第17號公約並無規定賠償金額,也無禁止公約的成員立法訂定追討賠償的程序、提供或不提供法援,更無禁止法庭在追討程序中作出訟費的命令。

33.HCPI 案中,法庭確有按法律就着孫先生在意外中所受的傷害作出賠償判決,DCEC 案容許孫先生接受繳存法院的款項,而CACV 案亦確認其於2003年11月17日的判決並不影響孫先生從繳存於區域法院中接納的330,000元賠償金[8]

34.孫先生的投訴不是賠償金額的問題,事實上所有賠償金已通過法援署代他收取了。他所投訴的是從賠償金中扣除他所欠的訟費(「扣除訟費的問題」)。孫先生未能顯示有違反第17號公約的情況出現。

35.第三,扣除訟費的問題方面,孫先生執着於上訴法庭所說,他的330,000元完全不被上訴庭的判決影響。這是斷章取義的。上文第5至9段已交代詳情[9]

36.孫先生又倚賴謄本第15頁C-D,指出上訴庭認為「它(涉案工傷案)有其他的因素在其中,不是受助人自己的過錯(訟費)」。這是曲解上訴庭胡法官的說話。胡法官其實是和代表署長的李蘊華大律師談論一宗名為Wong Mei Na的案例。該案也有類似禁止署長扣除訟費的命令,署長關注其於法例底下的責任,但在與外委律師商討後,外委律師同意交回署長所支出的訟費,致使受助人的賠償金不受影響。胡法官便評論說,孫先生的情況不同,作為受助人他需付訟費給與訟方僱主,而那不是受助人與署長之間的訟費(client’s own costs)。孫先生所引用的CACV謄文未能顯示法庭有任何「決定」是署長沒有執行或錯誤地執行的。

37.本席亦已於2012年1月19日及2012年3月9日於HCPI 案中處理過扣除訟費的問題。簡單而言,孫先生被判支付前僱主的訟費(金額由孫先生同意並通過署長與Intercontinental的律師達成協議),他沒有支付,所以Intercontinental可申請押記HCPI案的賠償金及從押記款項中獲得付款。而署長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取得賠償金後,先扣去孫先生本身的訟費及第一押記下所欠的訟費,才把賠償金餘額發給孫先生。署長的做法,並無違法、越權、程序錯誤、或有無稽或不合理之處。孫先生未能顯示有一個任何合理行政機關也不會作出、可供覆核的決定。

38.第四,「虛耗訟費」這議題只是Mr Bedford 的陳詞所提及[10],從沒有循法律程序提起申索或以傳票申請。因此上訴法庭或任何法庭也從未裁定曾有訟費被虛耗、誰人應負責或應負責的金額多少。

39.即使有「虛耗訟費」的情況,那不過是孫先生和廖律師之間的事。在2013年3月16日送交法院的補充陳詞(「補充陳詞」)中,孫先生指:

「2(2). 我方法援代表律師廖家瑩律師存有 [疏忽性] 訴訟,相應事實在於:

i. 訴訟之前,疏忽嚴謹調查核實被告僱主方帶有“冒名頂替他人訴訟”等 [欺騙性] 虛假訴訟舉止行為;

ii. 訴訟當中,疏忽完整詳盡舉證相應的案情事實;

iii. CACV20/2003訟案我方被誤判“敗訴”之後,疏忽冷靜嚴謹檢討此“敗訴”的真正原因,及屬實舉證報告2005.03.18聆訊。」

這些極其量是疏忽而引起的民責,而非行政機關犯錯而可供司法覆核的事情。

40.此外,在補充陳詞中,孫先生列舉了署長「疏忽性」和「欺騙性」法援的事實[11]

「2(3). 法律援助署存有 [疏忽性] 法援和 [欺騙性] 法援,相應事實在於:

i. 訴訟之前,疏忽嚴謹調查核實被告僱主方所已發生“冒名頂替他人訴訟”等 [欺騙性] 虛假訴訟舉止行為;和疏忽“遵循慎用法援資源、和嚴控訴訟成本”等法則,嚴格審查該等工傷訟案法援申請;(尤其是 [重複性] 審批CACV20/2003訟案法援申請)。

ii. 訴訟當中,疏忽有效管理相應法援資源切實用於“工傷補償與相關僱傭關係、和工傷者受傷程度及其事實的嚴謹調查核實和屬實舉證”(尤其是CACV20/2003訟案2003.11.17判案);

iii. CACV20/2003訟案我方被誤判“敗訴”之後,疏忽冷靜嚴謹檢討此“敗訴”的真正原因,並且故意隱瞞事實虛假訴訟該案2005.03.18聆訊;和故意隱瞞該庭聆訊法庭准令我受助人可以隨時申訴 [(該等工傷訟案)虛耗訟費] 的法庭裁決不予登錄載入該庭聆訊判令;及其不予切實履行相應職責、敦促有關的法援代表律師儘快進行有關的訴訟。

iv. 並且也在處理我先後五次申請法援上訴終審的拒絕理由中,故意不予誠實解釋2003.11.17判決原本實意,欺負我與訟工傷雇員不懂英文,無法知悉“2005.03.18聆訊實情及其上訴法庭有關解釋”細節,以此愚弄刁難我無法舉證上訴終審“充分理由”。2008年3月該等訟案法律代表事務轉接法援署訴訟組接手代理之後,又多次拒絕我請求需將工傷案遺留問題合併交由代理我方訴訟HCPI1375/2000疏忽賠償訟案的大律師進行相應申訴,甚至採取“撤銷該案法律援助”方式,逼迫我受助人不可提此訴求。

v. 2010年3月16日HCPI1375/2000訟案判決頒佈之後,亦不顧及我受助人長達十年沒有正常收入而處於極端生活困苦狀況,並在其已收取該等訟案“傷害賠償”之後、卻是依然隱瞞事實拒絕我請求有關“中期支付”;並且故意拖延支付該等“傷害賠償”,圖謀以此逼迫我受助人就範接受其所實施的“法援欺騙”現實。

vi. 在處理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2日HCPI1375/2000訟案聆訊事務中,故意隱瞞法例第4章第17條、和2005.03.18 CACV20/2003訟案聆訊上訴法庭所作:“它(涉案工傷案)有其他的因素在其中,不是受助人自己的過錯訟費”的裁定結論,拒絕誠實為我受助人提供相應法律援助,並刁難將我推入不公平的訴訟困境無奈應訴,引致我無法取得相應公平的裁決結果。

vii. 在處理2011年11月1日 HCPI1375/2000訟案“訟費和解命令”事務中,故意對我受助人隱瞞相應事實,並且違背我受助人意願與對訟方私下簽署“和解”協定、騙取法庭判令;以此協助促成對訟方起訴2011年11月22日聆訊,得逞侵權我傷害賠償權益。」

41.這些在陳詞中出現的指稱並無出現於孫先生的第86表格及86A表格。他沒有言明需覆核的「決定」於何時作出,但他最遲於Mr Bedford在2005年3月18日代表他時,已知有「虛耗訟費」的問題存在。由此可見,所稱的署長失誤的行為已發生多年,即使本席信納孫先生去年才取得CACV案的謄本,及考慮到孫先生不懂英文而需要多些時間理解英文判詞及謄本,本申請也大大超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3個月時限:見第53號命令,第4(1) 規則;而孫先生並無延展期限的申請或良好的延展理由。

42.就着補充陳詞第 (i) 點,「冒名頂替他人訴訟」的起源是孫先生不接受Intercontinental受讓了孫先生前僱主的訟費權益,那不是公法處理的問題。第 (i) 點的其餘部分實在令人不明所以。HCPI案及DCEC案各有作用,而CACV案更是因DCEC案而起的,敗訴本身不一定表示有「虛耗」的情況。孫先生沒有說明什麼地方出現「重複性」。

43.就着第 (ii) 點,孫先生沒有說明法援資源如何沒有得到有效管理。

44.就着第 (iii) 點,孫先生沒有說明「虛假訴訟」的基礎。文件顯示上訴庭於2005年3月18日提出如孫先生發出傳票處理「虛耗訟費」的事,該庭會處理,那不是一個可登錄的裁決。需注意的是在該聆訊,孫先生由Mr Bedford義務代表而非由法援署代表,因法援署可能有利益衝突而另由李蘊華大律師代表。如何能說解釋2005年3月18日的判決的責任是在署長身上?

45.就第 (iv) 、(v) 及 (vi) 點,孫先生並沒有說明擬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及HCPI案與其所稱署長應負責「虛耗訟費」的關係。香港法例第4章第17條如下︰

「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受理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這條例與孫先生的案件或「虛耗訟費」的問題毫不相關。

46.就 (vii) 點,其論據也難以理解,在HCPI案中,孫先生是勝訴方,獲郭靄誠暫委法官判予訟費的,而且他也沒有說明署長向他隱瞞什麼相應事實,怎樣騙取法庭命令。

47.縱觀上文第30至46段,可見孫先生就着扣除訟費的問題及「虛耗訟費」的問題並無可供司法覆核的基礎。

48.現本席就着A至G項決定逐一分析。由於孫先生的誓章和陳詞不是針對每一判決而有系統地說明原委,其理據雜亂無章,本席只能盡可能作出歸納。

A.  LAA NO 864/2012法律援助上訴訟案20121129日聆訊判決及其部分“謄本”

49.署長擬撤銷三宗案件(即HCPI, DCEC 及CACV 案)的法援,原因是相關訴訟已完結[12]。何聆案官於2012年11月29日駁回了孫先生的法援上訴。

50.從何聆案官的判案書可知,孫先生有3個論點反駁署長不批予法援的理由:

(1) 廖律師犯錯,因此其律師費不應從孫先生的賠償金中扣除[13]

(2) 法援署不應在工傷案向孫先生批予法援。

(3) 和解令。

51.就着第 (1) 點,何聆案官認為孫先生同意當時提出上訴,孫先生未必會知道廖律師在上訴案的爭論點,而法庭最終沒有接納廖律師的論點,但那並不代表廖律師犯錯,上訴不成功仍需由孫先生負責。

52.就着第 (2) 點,何聆案官認為當時批予法援並無不妥,孫先生申請法援獲批,發生了很多事後,回頭卻投訴不應批予法援,並無合理基礎。

53.就着第 (3) 點,何聆案官同意謝律師的意見,幾宗訴訟牽涉許多聆訊和訟費令,但法援署取得孫先生的同意,用和解的方式與對訟方盡量以對孫先生最有利的方式和解。孫先生也同意法援署盡力替他和解。如孫先生認為法援署做和解的訟費不對,他可以提出上訴,但若孫先生問清楚其他法律意見,應得知那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54.需注意的是何聆案官並非建議的答辯人。孫先生也未能指出何聆案官的判決如何地非法或越權、或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或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或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他只批評何聆案官在判詞中用上一些如「可能」、「似乎覺得」、「我諗」這類臆測性字眼,而非據真相事實作出判決。他要求何聆案官重審他的案件。本席並不同意孫先生的看法,因為觀乎判案書的上文下理,何聆案官的意思圍繞3點判決理由,意思非常清楚。本席不認為就着A項決定,有具合理可爭議的理據。

55.孫先生現針對的是謝律師「虛假作證訴訟」LAA No 864/2012。據稱,謝律師在2012年5月14日的「拒絕法律援助理由」中歪曲事實,說成「(僱主)不服法庭針對法律責任的判決,於是在上述(DCEC案)判令未完備(perfected)前向法庭提出重新聆訊,但……」。孫先生認為這是她為討好法庭,意圖誤導法官錯判的公然「虛假陳述」。

56.謝律師在該表述中唯一的錯誤是:重新聆訊並非由僱主提出,而是由陳法官提出的。但何聆案官的判決理由並沒有倚賴這一錯誤。

57.無論對何聆案官或署長,A項決定也不具覆核基礎。

B.   HCPI 1375/2000交通意外疏忽傷害賠償訟案2010年3月16日判決

C.  CACV 20/2003上訴訟案2003年11月17日判決(由DCEC 858/2001僱員補償訟案衍生案件),和2005年3月18日該案聆訊判決及其“謄本”

D.  CACV 20/2003上訴訟案2007年2月12日判決和FAMV 14/2007終審法院判令

58.這都是司法而非行政決定,不屬可司法覆核的決定,若孫先生不服該些司法決定,他應循上訴的機制處理而非提出司法覆核。孫先生明白這點,因此在口頭陳詞中表明他不是要求完全推翻法庭判決,只是以它們作為參考。

E.   陸啟康法官的決定

59.在其補充陳詞中, 孫先生指陸法官在「虛耗訟費」仍未判處誰人負責,也沒有任何與訟人申請支出繳存區域法院的存款的情況下,暗中劃撥法援署,導致孫先生的訴訟權益流失於法院的有效規管,有失尊重法援律師職責尊嚴和助長支持法援署某些律師實施法援欺騙。

60.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9A(1)及(2)的規定,孫先生可獲付的所有款項需付予署長。陸法官是按該規定而指示將繳存於區域法院的363,779元於2007年9月11日轉交署長處理,當日並沒有任何「虛耗訟費令」存在。若孫先生不滿意陸法官的決定,他應在DCEC案中提出反對,而非申請司法覆核。

F.  2011年11月25日法援署謝士芳律師發函所述:“其所代表署長行權針對HCPI 1375/2000疏忽傷害賠償訟案損害賠償款項扣押HK$437,014.10港元(屬於2003年11月17日CACV 20/2003訟案判決繁衍產生的“署長押記置留的律師訟費”)的決定

61.謝律師發函所述的437,014.10元,是署長基於第一押記下應由孫先生支付的訟費,孫先生未能顯示謝律師或署長的決定有甚麼非法或越權之處、或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或該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或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G.  HCPI 1375/2000訟案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22日聆訊判令,和2012年3月8日該案聆訊判令有所涉及“另案工傷訟案(CACV 20/2003訟案及其DCEC 858/2001訟案)遺留的虛耗律師訟費”的部分命令

62.如上文第8至9段所述,虛耗訟費的議題從未被法庭裁定,孫先生也未能指出署長哪一個相關決定或應作而沒有作的決定虛耗了訟費及如何虛耗。

結論

63.縱觀以上的分析,孫先生未能顯示A至G任何一項決定有值得司法覆核的合理可爭議的理據,致使孫先生可得到他祈求的濟助,而廖律師更非行政機關的人員。本席已考慮了所有已存檔的文件及孫先生的陳詞,沒有列出的內容細節對本判決結果毫無影響。因此本席不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撤銷 本申請。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見謄本第1頁T-U。

[2] 見謄本第2頁G-J。

[3] 見謄本第4頁M-O, 第6頁E-U,第7頁A-D及第9頁B-C。

[4] 見謄本第5頁D-E。

[5] 見謄本第7頁E-H, Q-T及第8頁J-O。

[6] 孫先生在表格86上誤寫為2012年3月8日。

[7] 這是DCEC案和CACV 案第一押記下的訟費(437,014.10元)及需向被告人支付的訟費(471,008.57元)的總和。

[8] 謄本第6頁I-O。

[9] 謄本第6頁I-U,第7頁A-D。

[10] 謄本第1頁R-S,第7頁C-D。

[11] 見補充陳詞的第2(3)(i)-(vii)段、第3段至第6段。

[12] 見LAA No 864/2012謄本第3頁H-J。

[13] 見LAA No 864/2012謄本第8頁O-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4/201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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