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敏立

Case No.DCCC 117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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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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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TANG Ming-f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yuen,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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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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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盧敏立,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10月3日,於香港九龍藍田廣田邨廣逸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20.82克氯胺酮的26.47克粉末。

3.案情指出,案發當天下午,警員巡邏至九龍藍田廣田邨廣逸樓地下外,警員看見被告人自廣逸樓行出,東張西望,行為閃縮,警員遂截停被告,作出搜查。警員於被告的左前褲袋內,搜出兩個透明塑膠袋、一內含九小包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粉末、而另一則內含十小包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粉末。

4.警員隨即警戒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說,那些白色粉末為毒品氯胺酮,是供被告人自己服食。

5.被告被帶返觀塘警署。其後,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進一步承認。被告承認,他於拘捕當日,於尖沙咀一酒吧內認識一朋友,但被告不知對方姓名。該名朋友詢問被告是否有玩氯胺酮,被告答說有,被告並把他的電話號碼交予該名朋友。其後,一名名叫「阿細」的人致電被告,「阿細」並相約被告於廣田邨交收毒品,被告於廣田邨一公廁內,以1,500元向「阿細」購得涉案的毒品。被告指,案中的毒品被告會慢慢服食,可供他使用一個月。

6.其後,警員將從被告身上搜獲的思疑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涉案毒品為26.47克粉末內含20.82克氯胺酮。從情報及政府部門的報告所知,涉案毒品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117元。涉案毒品黑市可售總值為3,096元。被告承認,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是在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

7.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18歲,未婚,他於內地完成小四教育,於96年到香港就讀小五,並於香港完成中三教育。被告曾任職廚房工人,月薪為港幣12,000元。但被告自2012年7月開始便失業。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但卻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的習慣。被告自少與父母於內地居住,至2006年被告父母感情破裂,被告其後隨父親移居香港定居。被告有兩位兄長及一姐姐。

8.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上司同事聯名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他的求情信中交代了他的家庭背景,被告並表示,他對不起年逾七十的父親,被告的父親因曾兩次中風,身體狀況欠佳,但被告的兄長、姐姐均已婚,並非與被告父親同住。被告表示,他對他的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被告的上司同事,於他們聯名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作出了正面的評價。

9.辯方指出,被告現年18歲,過往從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自被告人中三畢業後,被告便一直於廚房工作。被告有工作時,他是會將工作收入所得部分交予父親。辯方指出,被告犯案的原因,主要是因2012年7月開始,他便一直無業,但被告人是有濫用氯胺酮的壞習慣,於過往一年,使用量更有增加。辯方指,於本案被告人以1,500元購買案中的毒品,當中部分是供被告人自己服食,但被告亦是會將部分毒品與朋友分享。

10.辯方提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黃雪孝一案,犯案者若打算將案中危險藥物的部分作自用,這是可構成將量刑基準向下調整的理據。辯方進而指出,被告於拘捕現場,便向警方招認,當中提及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服食,而於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亦作出相若的招認。

11.辯方指出,案中涉及約20克的氯胺酮危險藥物,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量刑基準時,考慮到部分毒品畢竟是供被告自己服食,法庭應將量刑的基準向下調整。辯方強調,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警方於被告家中亦找不到任何毒品包裝工具。被告人是首次犯事,罪行性質雖然嚴重,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無犯罪前科,於判刑前考慮背景及/或戒毒所報告。

1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到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於本案而言,絕不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就著背景報告,法庭認為,法庭於席前從辯方已得到法庭於判刑時所需得到的資料,背景報告對案中判刑並無幫助。如前述,案中涉及20.82克氯胺酮,以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

13.辯方指,案中毒品部分是供被告自己服食,部分則是被告人與朋友共同分享。辯方並指出,按黃雪孝一案,法庭亦接受於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若涉案的毒品部分是供犯案者自己服食,這是可構成將量刑基準往下調整的理據。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於黃雪孝一案亦強調,販毒的嚴重性不會因毒犯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上訴庭亦指出,販毒的嚴重性亦不會因毒犯是打算將毒品與朋友分享而有所減輕。上訴庭並於黃雪孝一案指出,就是於販毒案部分毒品是供販運者本人自己服食,法庭於量刑時仍須謹記,就是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是一刑事罪行,犯上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亦應就著管有毒品而受罰。

14.上訴庭於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判詞第19段指出:「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須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5.於本案,毒品性質為氯胺酮毒品,總份量為20.82克氯胺酮。辯方輕判請求中,沒有嘗試指出案中用作自用的部分比例。被告指,他是欲與朋友分享案中毒品,但辯方亦指出,被告自7月開始,他便一直失業。法庭亦了解,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16.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及前述種種因素,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是可因被告人將案中毒品的部分作自用而給予被告人9個月的刑罰寬減。如前述,按本案毒品數量20.82克氯胺酮,經審訊後,原有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因法庭接受被告人打算將案中毒品部分作自用,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9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45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按例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從45個月監禁下調至30個月監禁。被告人是一名年齡只有18歲的年輕人,法庭因被告年輕,再給予被告人額外3個月的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27個月監禁。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17.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7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