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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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31543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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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於2013年5月7日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撤銷判刑。並宣布在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控罪及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1年7月3日下午5時11分於明安街近必嘉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D7192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三千元,五百元堂費及註銷駕駛執照(所有級別)三個月。 4.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原判。 控辯雙方證供 5.在進行審訊之前,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是在意外發生時,即在2011年7月3日大約下午5時11分,於明安街近必嘉街交界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D7192的士的司機。上訴人也同意4張由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相片,即控方證物P1(1)至(4),呈堂為証。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作供稱,案發時,他駕駛小巴GD582沿明安街靠左邊馬路向西北駛,上訴人的士沿明安街靠右邊馬路向同一西北方向行駛,當駛近必嘉街交界,一架私家車靠右邊馬路停泊在明安街必嘉街交界,上訴人駛到接近私家車車尾,其的士在第一證人小巴右前車頭向左切入左邊馬路時,上訴人的士左邊車身近車尾位置與第一證人小巴的右前車頭碰撞,導致第一證人小巴右前車頭損毁,防撞杆鬆脱;上訴人的士左邊車身近車尾位置損毁。 7.控方第二位證人 (“第二證人”) 是在第一證人小巴上右面靠窗座位的乘客。他作供指他可以看見私家車靠右停泊在明安街近必嘉街交界。小巴在直向前駛時,有一的士在小巴後面響號,不久他就聽到踫撞的聲音。 8.控方第三證人為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未能就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作出描述。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稱,案發時他在明安街中間靠右的位置駛向明安街及必嘉街交界。上訴人指他駛入明安街時見第一證人正在載搭乘客。當上訴人駛過小巴站外時,第一證人的小巴突然向右切線,所以他立即按喇叭及向右閃避,但仍被第一證人的右車頭撞到他的左車尾,雙方立即停車。上訴人稱第一證人的小巴從後撞上上訴人的士車尾,第一證人的小巴一撞就停,上訴人的士少許失控,向前行,拖脫第一證人小巴前面防撞杆。上訴人抨擊第一證人砌詞誣陷,不小心駕駛的根本就是第一證人。 證物 10.於審訊時,有以下證物呈堂為證:
11.控方證物P1為4張顯示現場情況及各車損毀情況的相片,乃由第一證人提供。控方證物P2則由控方第三證人提供。 裁判官的裁斷 12.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辯方的案情分析如下:
13.對於控方的證據,裁判官指出,
14.裁判官裁定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清晰證明上訴人的士是在由第一證人小巴右後方駛前並在前方停定的私家車及第一證人小巴之間向左切向第一證人小巴車前時發生碰撞;因此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這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於表格101中概指「控方證人所提證供,前後不符,並無實質的證據」,但並無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16.本上訴聆訊時,本席要求上訴人澄清和證明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何前後不符。他說,第一證人在給警方的口供紙所說案發情況與他在原審時所作證供不符,而在案發現場第一證人問小巴上乘客有沒有人願作證人時全無人回應,所以他質疑第二證人的真實性和獨立性。本席告訴上訴人:本席不能考慮原審時沒有提供或呈堂的證據,即如第一證人給警方的口供紙的內容;至於在案發現場沒有小巴乘客回應願為證人,這並非等如第二證人的真實性和獨立性應受質疑。 17.上訴人向本席指出數項證據,包括呈堂為證的4張相片(控方證物P1)不是第一證人自己而是由他的 “打理人”拍攝,第一證人在其證供中也有提及該“打理人” ;該等相片也看不到第一證人所謂停泊在路上阻着的士去路而致令的士切線的私家車;以及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第二證人的證供矛盾,因為第一證人的證供指的士撞小巴,而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小巴撞的士。就這最後一點,上訴人向本席指出原審謄本中以下兩段第二證人(都是在主問階段)的證供:
答辯人的陳詞 18.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嚴浩正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魯莽切線。嚴律師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在於第一證人就上訴人的前方去路在案發時被一輛私家車阻塞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雙方在原審時各執一詞,上訴人力陳此私家車並不存在,指稱二名控方證人就此事說謊,所以裁判官有否妥善處理並分析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為重要。嚴律師指出,第二證人就該私家車的位置的證供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第一證人亦能說出該私家車的牌子,二名控方證人就此事被盤問時並無動搖。 19.嚴律師完全同意裁判官對二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分析。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不合理或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嚴律師強調,不受爭議的控方證物Pl第三張照片所顯示的雙方車輛最終停定之位置符合控方第一證人在P3草圖上所繪畫的雙方車輛最終停定之位置,而該照片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證供。就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作供稱他的左車尾被撞,但該張照片顯示的上訴人的的士是左後車身而不是車尾被撞。 20.綜上所述,嚴律師認為裁判官在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及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後,對二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證供可靠性及可信性的裁定合情合理。裁判官以此為基礎,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有在私家車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巴之間魯莽切線,並裁定上訴人的這種駕駛態度低過一個小心、專注、謹慎的駕駛者,並無不妥。 本席意見 21.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2.答辯人指出,不受爭議的控方證物Pl第三張照片所顯示的雙方車輛最終停定之位置符合控方第一證人在P3草圖上所繪畫的雙方車輛最終停定之位置,而並不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是有權依賴這證據作出裁決的。本席同意這觀點。但是,本席向嚴律師指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是因為 “上訴人作供時一再強調是車尾被撞,而且描述清晰、肯定”,而裁判官卻只依賴證物P1中的第三張照片顯示的上訴人的的士是左後車身而不是車尾被撞,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明顯與其的士的損毀狀況不符”。裁判官並沒有對第二證人所說上訴人的的士車尾被撞的證供而作出任何考慮分析。 23.嚴律師的回應是,本案有很多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之罪,包括照片和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已有詳述。 24.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訴人其的士車尾被小巴撞到的證供與第一證人(即小巴司機) 所提供的照片內容不符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卻遺漏了引述他形容為獨立的第二證人所說他看到的士車尾被撞的證供,而該證供就該議題上是支持上訴人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這他自己認為是重要事項的證據時,忽略了引述該證供並作出考慮分析,因此定罪的基礎是不安全、不穩妥的。誠然,本案有很多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被控之罪,但是除了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和第一證人所提供的照片外,上訴人的證供若非合理和安穩地被摒棄亦須納入加以考慮,是否可能構成合理疑點。而且,控方證物P1的第三張照片以至所有照片,全沒有拍攝到上訴人的士車尾部分,所以不能公平地說該等照片能夠否定上訴人和第二證人的士車尾被撞的證供。在裁判官遺漏了處理第二證人該證供以及在本案整體情況下,並不能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撤銷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