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玲 對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27/2012
Court
HCLA
Date1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2年第27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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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陳麗玲
 (CHAN LE LIM MELODYE)
 
   
被告人
(答辯人)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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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10日

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黃瑞珊審裁官在2013年11月22日作出對她不利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前僱員。在2006年被解僱後,申索人在2012年提出申索,追討《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 第32P條下的補償。根據《僱傭條例》第32J(2) 條的規定,有關的申索必須在9個月內提出。因為申索人在超過9個月後才提出申索,審裁官撤銷申索人有關的索償。

3.在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已經就有關的法律條文及本案的背景事實作出詳細的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的分析完全正確。因為申索人沒有在法定的時限內提出申索,審裁官理應撤銷她的索償。

4.對於沒有在法定時限內提出申索,申索人的理由是勞資審裁處的調解主任麥德慧小姐(“麥小姐”)曾經向她承諾,申索人毋須在9個月內正式提出申索,而只將案件記錄在案便已足夠。

5.麥小姐已經不在勞資審裁處工作。

6.即使申索人所講的屬實,審裁處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申索人涉及第32P條的申索。《僱傭條例》第32J條清楚訂明,除非被告人簽署備忘錄同意勞資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進行審訊,審裁處並沒有該項司法管轄權。假如申索人真的受誤導,條例亦沒有豁免的條款,容許申索人在法定時限完結後提出申索。在此情況下,審裁官的決定完全正確。

7.審裁官同時拒絕申索人的要求,增加無效解僱的申索。在上訴許可的聆訊中,申索人對這項裁決沒有多大的爭議。再者,審裁官亦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解釋否決此項申請的理據。本席認為審裁官這方面的決定完全正確。

8.基於以上的分析,申索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