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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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6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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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趙海寶  

指認答辯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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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1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不滿指認答辯人(“AAB”)在2013 年1 月22日所作的裁決,在2013年4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在2000年2月期間任職警員。他在2000年2月發出支票,用以繳付車輛牌照費,但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

3.運輸署在發現申請人的警員身份後,向警務處投訴,並以便箋(“上述文件”)提供前第2段所述的事項的資料。

4.警務處就上述事件展開紀律聆訊,該聆訊尚未完結。

5.申請人向AAB投訴:

(a) 運輸署需向警務處取回上述文件;

(b) 警務處未得他同意,向運輸署收集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

(c) 警務處仍管有及使用上述文件中他的個人資料。

6.就前第 5(a) 段所述的事項,申請人指運輸署不取回上述文件,等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

7.AAB基於下述理由,駁回申請人依前第5(a) 段作出的投訴:

(1)    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釋義 “使用” 個人資料為 “包括披露或移轉該[等]資料”;

(2)    運輸署將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洩露給警務處,確屬已“使用” 該等資料;

(3)    但運輸署在洩露該等資料後,並沒有再因 “披露或轉移” 該等資料而可被視為再使用(或繼續使用)該等資料;

(4)    申請人未能說明,在已洩露該等資料後,運輸署以何方式,再使用(或繼續使用)該等資料;

(5)    AAB推定申請人可能是指,運輸署是 “使用” 其個人資料,逼使他清還欠款。但即使這是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由於欠款已清繳,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已達;

(6)    AAB亦推定申請人可能是指,運輸署是 “使用” 其個人資料,促使警務處紀律處分申請人。但即使這是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由於資料經已 “披露或轉移”,而且警務處經已知悉該等資料,再加上運輸署並無權力取回上述文件,故這一投訴亦缺乏理據;

(7)    更重要的是,相關事件已發生多年,申請人亦已就該事作出多次投訴,並無合理理由再就同一事件進行調查;

(8)    故此,AAB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投訴。

8.就前第 5(b) 及 (c) 段所述的事項,除前第 7(6) 至 (7) 段外,AAB認為,申請人可在警務處的紀律聆訊程序中,以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是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為由,要求紀律聆訊委員會不接納上述文件(或其中的個人資料)為證據。因此,相關問題,可在該程序中,由紀律聆訊委員會處理。

9.基於上述理由,AAB亦拒絕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投訴。

10.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理由,簡略而言是:

(a)    AAB應發出執行通知,糾正運輸署的錯誤行為;

(b)    AAB應發出執行通知,指令警務處歸還或銷毀上述文件。

11.本席判定,AAB的裁決,及用以支持該判決的理據,均沒有涉及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本席亦判定,亦沒有其他合理的理據,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12.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除已考慮上述各點外,亦曾考慮第486章第55條(尤其第55(2)(iii) 條)。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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