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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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69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申請人不滿指認答辯人(“AAB”)在2013 年1 月22日所作的裁決,在2013年4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在2000年2月期間任職警員。他在2000年2月發出支票,用以繳付車輛牌照費,但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 3.運輸署在發現申請人的警員身份後,向警務處投訴,並以便箋(“上述文件”)提供前第2段所述的事項的資料。 4.警務處就上述事件展開紀律聆訊,該聆訊尚未完結。 5.申請人向AAB投訴:
6.就前第 5(a) 段所述的事項,申請人指運輸署不取回上述文件,等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 7.AAB基於下述理由,駁回申請人依前第5(a) 段作出的投訴:
8.就前第 5(b) 及 (c) 段所述的事項,除前第 7(6) 至 (7) 段外,AAB認為,申請人可在警務處的紀律聆訊程序中,以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是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為由,要求紀律聆訊委員會不接納上述文件(或其中的個人資料)為證據。因此,相關問題,可在該程序中,由紀律聆訊委員會處理。 9.基於上述理由,AAB亦拒絕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投訴。 10.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理由,簡略而言是:
11.本席判定,AAB的裁決,及用以支持該判決的理據,均沒有涉及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本席亦判定,亦沒有其他合理的理據,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12.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除已考慮上述各點外,亦曾考慮第486章第55條(尤其第55(2)(iii) 條)。 13.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321/20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