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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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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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2 年5 月20 日上午1 時4 分於觀塘道近勵業街交匯處,在放置有下述道路標記的車路上,即在放置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附表 2第 501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連續雙白線的車路上,身為展示登記號碼 GN6228的公共巴士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因而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a) 條及第 61(1) 條。他在聆訉後被定罪。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警員駕駛電單車巡邏時,目睹在他前由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士向左切線,當時車路有雙白線。警員截停上訴人,指出上述違例事項後,上訴人回應:「我得番一分咋,通融下喇。」。 3.上訴人選擇作供,指其旅遊巴士並沒有橫越連續雙白線。控方證人切詞誣陷,並捏造截停及拘捕時間。 上訴理由 4.上訴人重申,他從沒有橫越連續雙白線。他又指警員在現場没有票控他,而是在返回警署後才控告他的,然而,兩名控方證人就他是何時回到警署的證供有出入,而且,控方第 1 證人一時說他在茶果嶺道,一時又說他在觀塘法庭附近票控另一部車輛,證供前後矛盾,足以顯示兩名警員捏造證供誣捏他,定罪屬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第 1 證人之證供、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之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列出接納第 1 證人、拒納上訴人之理據。裁判官正確指出雖然第 2 證人的證供略有混亂,但只是止於做筆記簿記錄的情況,他有權裁定這點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分歧。 6.答辯人指,定罪亦沒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8.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誠實可靠,她說:
9.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在案發前當天晚上11 時開始當值,當天零時56 分在茶果嶺道鯉魚門道交界票控另一車輛後,在1 時10 分到達勵業街,目睹上訴人觸犯交通規則後截停他的,上述情況及時間均記錄在其記事冊上,其後1 時18 分返回牛頭角警署,1 時25 分則返回行動基地,明顯地這些記錄並不可能是編撰出來的,而這些記錄足以否定上訴人所指11 時許已被截停延至1 時才被票控的說法。至於警員為何不在現場即時作出拘捕,謄本亦一目了然,那是因為他們發現上訴人乃一名被通緝人士,欠交政府罰款,才要由另一名警員把其巴士駛回牛頭角警署,在警署才控告上訴人的,這箇中並沒有甚麼不可告人不合情理之處。 10.裁判官在評估衡量上訴人和其證人的證供後認為屬不盡不實、自相矛盾、態度迴避:
11.至於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據,大部份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他不外是翻來覆去、了無新意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的案情。 12.本席不認為聆訊過程有任何不公或不規則之處,定罪並無不穩妥。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