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 Wai Keung 對 謝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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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為涉案地段 (「該地段」) 的註冊業權人,聲稱被告人乃該地段的租戶,租約已於2008年12月31日終止,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地段的管有權。 本庭於2013年3月28日就本案頒佈了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勝訴,並下令被告人於21天內歸還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 現被告人發出了日期為2013年4月11日的傳票,就該判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傳票的同一日被告人做了一份誓章,說其意欲上訴,並懇請法庭下令暫緩執行歸還管有權的命令(「該命令」),直至上訴案件得到裁定結果為止。 被告人亦在翌日發出了日期為2013年4月12日的傳票,正式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並在同日做了另一份誓章,說被告人的多間寮屋本建於該地上,現時仍在。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J 43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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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IT WAI KEUNG (as manager of  
  SIT CHIU KWONG TSO suing on behalf of  
  all members of the TSO)  

被告人 謝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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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鴻興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3年5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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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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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命令

1.在本案中,原告人為涉案地段 (「該地段」) 的註冊業權人,聲稱被告人乃該地段的租戶,租約已於2008年12月31日終止,向法庭申請收回該地段的管有權。 本庭於2013年3月28日就本案頒佈了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勝訴,並下令被告人於21天內歸還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 現被告人發出了日期為2013年4月11日的傳票,就該判定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傳票的同一日被告人做了一份誓章,說其意欲上訴,並懇請法庭下令暫緩執行歸還管有權的命令(「該命令」),直至上訴案件得到裁定結果為止。 被告人亦在翌日發出了日期為2013年4月12日的傳票,正式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並在同日做了另一份誓章,說被告人的多間寮屋本建於該地上,現時仍在。

2.經過聆訊及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庭拒絕了被告人的兩項申請。 以下是本庭作出此決定的理由。

上訴理由

3.被告人沒有在傳票或誓章內提及任何的上訴理由,但在聆訊過程中的口頭陳詞,提出了上訴理由,現總結如下:-

(1) 判案書提到原告人在之前簡易程序審判得到勝訴,此乃錯誤;

(2) 原告方於2010年12月13日的一份誓章訛稱被告人已經在抗辯書中承認被告人一家(以下簡稱「謝家」)包括被告人是該地段的租客,被告人否認曾經作出此項承認,並已經清楚解釋,但本庭對其解釋置諸不理;

(3) 本庭在判案書只處理了被告人是逆權侵佔或是租客身份的問題,但此問題其實與此案無關;被告人的案情重點在於原告人可否反誨承諾及責任,但本庭沒有處理該重點;

(4) 本庭錯誤考慮了當年冇牙婆是否代表祖堂,或她是否祖堂司理身份,或究竟祖堂是否由當時司理薛甲壽與被告人母親交涉的種種問題;謝家當時根本不知亦不理會誰是司理,只是羅容伯說這些人是話事人,謝家便與他們商討;本庭錯誤地以為被告是要就此事追討司理或祖堂的責任,其實被告人是要追討薛氏一家關於謝家多年來霸回來的土地;及

(5) 判案書說羅容伯本身都是租客身份,乃依賴租冊上記錄了祖堂收了羅容伯的來租,但其實當時也有另一位姓黃的租客,而租冊又完全沒有說明羅容租的土地就是該地段,故本庭沒有足夠的証據裁定羅容是該地段的租客。

4.本案的判定理由,主要可從判案書的第34段可見,本庭就本案中雙方在一些事實上的爭議點,作出了一些事實上的裁定。 本庭當時認為被告方關於逆權侵佔及薛家一干人等對謝家許下的承諾之案情與証據有種種令人難以相信或信服的地方,並認為被告人在這些問題上,不是一個可靠、可信的証人。 就雙方提出的証據,本庭裁定謝家是得到原告方祖堂的批准下租用該地段,而非如被告人所聲稱,多年來是霸佔土地;本庭亦不接受被告聲稱薛家向謝家許下承諾,容許謝家住到直至他們願意離開為止的說法。 本庭亦裁定,及後被告人在2001年開始,即雙親去世後,成為該地段的租戶,承接了該地段每年可續約的租約;原告方發出了有效的租約終止通知書,租約於2008年12月31日完結。 基於上述事實上的裁定,本庭判定原告方勝訴,並下令被告人歸還土地管有權。

5.對於被告的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

(1) 其實判案書,與被告人的說法相反,從沒有提到原告人在簡易程序審判中得勝。 本庭清楚知道原告方沒有勝訴,若果原告人之前已經勝訴,就無須本庭作出審判及裁決。 判案書在第7段也提及:「最後法庭就雙方所指用地的地段可能互相有出入,容許被告繼續抗辯。」;

(2) 關於被告人有否在抗辯書中承認謝家或被告人是該地段的租客,本庭已經把被告人的解釋在判案書一一闡明,並予以考慮:見判案書第7、24及25段,並非如被告人所說,置之不理或忽略了其解釋。 本庭是聽取了被告的解釋及考慮過本案其他的証據後,裁定被告是該地段的租客;

(3) 被告人現在說,逆權侵佔和被告是否租客身份的問題,其實與此案無關,這實在令人詫異。 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 無論在書面或口頭的証供與陳詞,均多次強調謝家或她都不是該地段的租客,租的是該地段以外的一些耕地,該地段是謝家多年霸回來的。 而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章培偉先生亦多次就逆權侵佔及租客身份的爭議點作出書面和口頭的陳詞,及就這些問題向被告人盤問。 相反地,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審訊中說過這些問題與本案無關。 姑勿論被告人是否有意依賴法律上逆權侵佔的原則,本庭是有責任就被告在法庭存檔的書面文件提及的事實指控及向法庭援引的事實証據所帶出的抗辯理由,作出適當的裁決。 而被告人是否該地段的租客,亦顯然是一個相關的重要問題,也是被告人本身多次強調的論據,本庭亦必然須要作出決定。 至於被告人說本案重點在於原告人可否反誨承諾及責任,即謝家可在該地段住到直至他們願意走為止的多個類似承諾,本庭並沒有忽略。 被告聲稱的承諾與上述提及霸佔土地的說法其實是連為一體,息息相關,是被告案情重要的一部份,本庭亦有予以考慮及作出了事實上的裁定,不接受被告說薛家曾許下這些承諾的証供:見判案書第34(5)段及第35至36段;

(4) 至於上訴理由的第4點,究竟當年是誰人與被告母親商討使用土地問題,是原告人帶出的爭議點。 因該地段乃祖堂擁有,原告方稱冇牙婆無權代表祖堂許下關於該地段使用權的承諾,及其承諾亦沒有約束力。 另外,原告方亦陳詞,稱被告人最初在抗辯書中提及是冇牙婆向謝家許下承諾,後來到了簡易程序審判申請時才說許下承諾的人是當時司理薛甲壽,所以稱被告人的最新案情與証供並不可信。 本庭是有責任處理雙方,包括原告方,所提出的爭議點與論據,不是只處理被告方的理據。 故此,本庭必須考慮上述問題上的証據。 至於上訴理由說本庭錯誤地以為被告是要就此事追討司理或祖堂的責任,其實被告人是要追討薛氏一家關於謝家多年來霸回來的土地,本庭難以理解。 本庭沒有誤以為被告要向司理追討責任。 本庭的確以為被告要追討祖堂的責任,因為本案原告人是現任祖堂司理,以祖堂代表人身份向被告取回該地段。 而被告到了審訊時的案情也是說是當時的司理薛甲壽向謝家許下承諾。 該祖堂的成員,即薛家薛朝廣祖的成員,就是薛家一家族的成員,所以本庭難以理解被告現在的投訴所指的是甚麼。 若果如被告人現在所指,被告要追討的責任並非祖堂或整體成員的責任,而是薛家個別人士的責任,即是說祖堂無須負上責任的話,那麼被告人霸來土地與種種承諾的抗辯理由,因照被告現在所說並非祖堂的責任,就不成立了,又何能成為上訴理由?

(5) 最後,被告人說因為租冊完全沒有說明羅容租的土地就是該地段,故本庭沒有足夠的証據裁定羅容是該地段的租客。 雖然租簿沒有說土地是該地段,但本庭接受原告人的証供,說祖堂只擁有該地段,沒有其他的土地;另外,一份大埔丈量約份11號的土地業權人列表也顯示,祖堂只擁有該地段,其餘周邊的或附近的地段均屬其他人:見判案書第17段及第33段中第12頁M至O行。 所以這麼多年前租簿已記錄了羅容給祖堂的租金,顯示羅容是祖堂的租戶。 而既然祖堂只擁有該地段,羅容自然是該地段的租戶。 故此,本案中有足夠証據支持本庭作出羅容是租戶身份的事實裁定。

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一個是具有合理機會得直。 此外,在此案中也沒有任何其他因有利秉行公正而支持許可被告人上訴的原因。 在此情況下,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暫緩執行該命令

7.至於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被告人主要的申請理由是基於其上訴的意向,說在申請上訴的程序完結之前或上訴有裁決之前,不應容許原告人執行該命令。 而且被告人的多間寮屋仍在該土地上,萬一原告人拆掉了寮屋,那麼若果上訴許可及得直,就對被告人不公平,意指會令致上訴形同虛設或失去效用。 原告人代表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完全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故最終被告人都不會得到上訴許可,就算獲得許可,上訴都不會得直,暫緩執行該命令只會對原告人更加不公平。

8.在法律上,提出了上訴並不等於之前法庭作出的命令就可自動暫緩執行。 申請人如要暫緩執行命令,須提出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合理的勝訴或得直機會,更遑論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 本庭理解被告人仍可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和本庭亦有酌情權可下令暫緩執行該命令。 但被告人完全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而本案的租約已自2008年12月末完結,原告人已有4年多的時間失去了使用土地的機會。 被告人自判案書日期,即本年3月28日起計,已有個半多月的時間作出離開該地段的準備,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要搬離該土地會有任何的困難之處。 在這情況下,本庭亦拒絕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總結

9.本庭作出了以下的命令:-

(1) 撤銷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所發出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

(2) 撤銷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所發出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的傳票;

(3) 被告人須支付上述傳票之訟費予原告人(包括2013年5月16日的聆訊及許可大律師代表應訊的証書,及2013年4月17日於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如訟費的數額雙方未能議定,由法庭評估。

( 陳鴻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吳靜江律師事務所轉聘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