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tle Peak Hop Kee Oil Co Ltd 對 余緒棟

Case No.DCCJ 220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20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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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ASTLE PEAK HOP KEE OIL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YU SHUI TUNG (余緒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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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30日,5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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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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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本案的背境如下:-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0年4月27日(「涉案當日」)的交通意外。

2.在涉案當日約早上7時40分:-

(1)原告第一證人張偉明先生(「張先生」)駕駛私家車(「原告車輛」)於三聖街的馬路上行駛;

(2)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被告車輛」)於三聖街的馬路上行駛。

3.在行駛其間原告車輛的右側鏡與被告車輛曾經發生碰撞。

4.碰撞後原告車輛的左邊車身與一輛停泊在三聖街上的旅遊巴士發生碰撞,造成損毀。原告車輛的損毀大部份在其左邊車身,右邊車身祗有右側鏡損毀。

5.意外後,原告車輛在仁孚行維修。維修的費用經原告公證行評定為$143,321.98。費用當中包括了$24,522.59屬於改進或增值("betterment"),即車輛經過維修後的狀況較未發生意外前提升,因為有些新的零件在維修時加入該部曾被使用的車輛上。

6.在2010年6月10日張先生代原告人繳付了維修費中的$27,522.59,餘額$115,799.39由原告車輛的保險公司「閩信保險有限公司」於2010年7月20日繳付。

7.原告車輛由意外當日到2010年6月12日進行維修。在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透過張先生從AVIS Far East Rent-a-Car Limited以$13,648租用了一部平治私家車。

8.原告人現申索:-

(a) 維修費用$143,321.98;

(b) 報告費用$530.00;

(c) 租車費用$13,648.00。

總數為$157,499.98。

被告人並無反申索。

9.本案的爭議議題如下:-

(a) 本意外的責任誰屬?

(b) 原告應否獲得所索取的全部金額?

原告人的案件

10.簡單而言,原告的案情是在涉案當日,原告車輛在三聖街尾隨被告車輛行駛。當被告車輛駛近三聖邨停車場路口時,被告人開始減慢並「打了右燈」示意右轉。其後被告車輛右轉,部份車頭駛進往三聖邨停車場的道路口。

11.張先生見被告車輛駛離三聖街,便繼續向前駕駛,在被告車輛左邊駛過。當原告車輛的車頭駛至約被告人車輛的乘客位門位置時,被告車輛突然向左轉出,並與原告車輛的右側鏡發生碰撞。張先生為了避開被告人車輛立刻將原告車輛左轉及剎停,但是最後仍與一輛停泊在三聖街上的旅遊巴士發生碰撞。

12.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的案情是本意外完全是因為被告的疏忽做成的。由於張先生要避開被告車輛才與旅遊巴士發生碰撞,所以被告應為該碰撞負責。

13.原告的證人有張先生,Roger Houghton Motor Surveys Limited的李啓雄先生及閔信保險有限公司梁詠敏小姐。

被告人的案件

14.簡單而言,被告的案情是在涉案當日,他一直駕駛被告車輛在三聖街行駛。他從來沒有示意右轉或右轉進入停車場路口。

15.當他駛過停車場路口時,原告車輛突然從被告車輛的左邊駛上,被告聽到左邊車身傳來碰撞聲,認為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16.基於以上原因,被告認為本意外是完全由張先生的疏忽而做成。被告的證人包括被告本人及他的太太余玉珠女士。

證據的分析

17.本席不接受原告第一證人張先生的證供,他並不是一可靠之證人。

18.他作供時說在被告車輛轉入停車場路口時,該車的大半個車身,即三呎有多的車身已轉入路口。但在他的書面口供內,他說「本人已不能記起JM2302車頭有幾多部份已進入路口」。他並沒有解釋為何在法庭作供時記得,而在2012年10月25日的書面口供之時反而記不起。此外,他在書面口供說所有租車費用以現金支付,在庭上卻說以信用卡支付。

19.在庭上張生說被告車輛的車頭,即車頭燈之上的位置與原告車輛的倒後鏡發生碰撞,並指是審訊文件夾94頁下面之照片之車頭位置,甚至說在現場有向交通警員指出。但在書面口供內(見文件夾41頁),他說被告車輛的左邊車身與原告車輛的倒後鏡碰撞,不是車頭。在與警方於2010年4月27日的口供內,也是說被告「左邊

車身前部份與我架車之右邊倒後鏡發生碰撞」。在庭上作供時,他說他見到碰撞的位置是在車頭,這樣難以解釋為何在兩份書面口供都說是車身位置。

20.本席認為撞車在電光火石之間,他轉向希望避開碰撞,他的車速較被告的車速快,被告的車在前,碰撞的位置在其身旁的倒後鏡,碰撞也頗為輕微,倒後鏡並無脫落,祇是後摺,不像右邊的完全脫落。碰撞時他應關注前方,不是旁邊。本席對他說看見碰撞的說法存疑。

21.此外,本席認為撞車地點與停車場入口甚近,難以理解被告車輛如何轉入停車場路口,甚至轉入大半個車身,再轉出來與原告車輛碰撞。簡單來說被告車輛的車頭轉向,須要更長的距離,而實際的碰撞位置應較近停車場入口。

22.張生作供時,一時說撞到旁邊旅遊巴的保險槓(bumper),一時又說沒有。基於上述種種理由,張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23.本席亦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他在書面口供上說他的貨車行駛在馬路正路中位置,但在盤問之時,他承認是中間靠右邊行。在被問及為何在他的警方口供內,當警員問:「咁你係意外後向最先到場之警員表示過自己當時係靠右邊行,你點解要靠右邊行?答:我無講過。」他作供時說發生意外時的交通警員並沒有問過他。但他不能解釋那為何在口供的回答是「我無講過」,而不是交通警員沒有問過。

24.他在作供時肯定碰撞位置是在中門「潤」字位置,但在現場及警方口供內卻不能肯定或知道。甚至在開案陳詞,提及到碰撞位置時,所參閱的相片是左邊前門的相片,而不是中門。

25.他作供時說發生交通意外後,因本來要送伙記到天水圍工作,便給錢給伙記搭的士到天水圍。但他的太太肯定說發生交通意外後,仍有送伙記到天水圍工作。及後在覆問時,他強烈的暗示他的太太改口供,他的太太便改了口供,說沒有送伙記返工。

26.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的車輛直行,跟本不應發生碰撞。該路段為一直路,如原告車輛超前,碰撞的位置應是被告車輛的左邊車尾。現場位置,被告的右邊位置停泊有一貨車,本席認為,在到達該位置時,被告將車輛微微轉左。被告亦承認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原告的車輛,直至發生碰撞之後。

27.本席亦不接受被告太太的證供,她作供之時,肯定該員工由被告接送,不是叫他乘的士去工作。但在被告人覆問時強烈暗示下,改口說該員工乘的士去工作。余女士為被告的太太,她與此案有利益關係。她一時說在碰撞之時,被告的車微微向左,但又改口說直行並無向左。

28.就案情方面,基於張先生及被告的證供均不可信。本席祇能就客觀的證據及雙方同意的案情來裁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當時被告車輛在路中間略靠右行駛,到達路口位置時,因前面右邊泊有貨

車,他略轉向左邊,但沒有留意後面車輛。原告車輛的車速較快,正在超越被告的車輛,不防被告的車輛突然轉左,以為可以通過,但仍然右邊的倒後鏡與被告的車身發生碰撞。再因轉向與停泊在左邊的旅遊巴的左邊車身碰撞。

29.本席認為碰撞前被告車輛在前,原告車輛較快,正在超越被告車輛,交通意外雙方也有責任,而原告的責任較大。被告的不小心是在略為靠左之時沒有留意交通情況,包括原告在左後的車輛。該路段在兩旁泊有車輛時不算寛闊,原告車輛仍要超前,亦不能及時停車以避免交通意外。

30.本席裁定被告負三成責任,原告負七成責任。

31.有關賠償額方面,雖然被告說仁孚的收費昂貴,原告不應給仁孚維修。但本席認為該車雖為水貨車,在2004年出廠,原告登記為車主日期為2009年9月25日,交通意外發在2010年4月27日,即大約7個月後,本席認為在仁孚修理並不能說不合理。本席接受原告的證人李啓雄先生及梁詠敏小姐的證供,他們的證供被告人也沒有挑戰,在聆訊被告人也沒有盤問。本席裁定接受申索額的全數,即$157,499.98。被告人負責三成責任,即$47,250.00。

32.被告人須支付$47,250.00予原告人,上述款項連利息,以年利率4厘由入禀日開始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由判決日開始計算,直到支付為止。

33.訟費方面,就本案的特殊情況,被告人的答辯也算部份成立,本席頒發暫準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一半的訟費,如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計算。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作出申請,此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鄭煊明律師行轉聘李曉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