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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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9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以速30至40 公里駕駛私家車在機場南迴旋處的慢線上行駛,他打算駛越機場路的出口,在到達下一個出口時駛往附近的油站。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正以時速40至50 公里在快線上超越了他,並且向左切入。控方第一證人雖馬上煞車,但其右車頭仍與對方左車身發生碰撞,對方車輛的衝力更將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拖進機場路內,最後兩車在機場路上停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對方轉線時曾否發出指示訊號,但他表示對方是沒有響號的。 3.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碰撞的位置是在迴旋處內,即機場路出口對出之部分。事發時交通暢順、天氣良好、陽光普照。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在事發後到達現場調查。上訴人當時表示他「在迴旋處未越過自己行車線時,在左後鏡見對方的車離自己有3至4 個車位,因對方快速駛過他的方向,所以切線時,便很快做成碰撞」。調查期間,上訴人也有說過他「有打左燈,從後鏡見大圈左後方3至4 個車位後對方的車很快駛過,他越過時被對方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討論 7.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4 點理據,因為在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對他在分析本案證供時所述有保留。 8.裁斷陳述書的第13 段表示:
從以上所述,裁判官似乎是表示他在裁決時曾考慮過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說話,但是因為 (一):語句不清晰;及 (二):警員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警誡,故此他不會將上訴人所述當作招認處理,亦不對上訴人所述的說話給予比重。 9.在此案中,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期間有否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是此番說話是否上訴人自願作出。一般而言,警誡祇是確保上訴人所述是出於自願而矣。從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上文下理看到,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不單並非招認,相反是他的抗辯理由。 10.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第二遍說話,是進一步澄清第一遍所講過的說話。總括兩遍說話,上訴人表示當他從迴旋處的內圈切進外圈時,在他左後方3至4 個車位距離的車很快駛至,他切入並在越過外圈時被對方撞及。此迴旋處祇得兩線行車,當上訴人講及切線時,毋容置疑他是表示從內圈切進外圈吧。 11.實際上就著此點,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對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述在證據法處理上出現的偏差更為明顯。裁判官表示:
12.本席不明白為何不是招認及不是在警誡之下所述,裁判官便不應考慮。裁判官應決定的是上訴人所講的是否自願,警誡祇是保障上訴人的緘默權及他明白講了後法律上的後果。若上訴人所講的說話是自願的,裁判官下一步須決定的是這番說話究竟是甚麼性質,是屬招認、辯解還是混合形式。接著,裁判官應就此番對話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比重。 13.裁判官可以認為上訴人的一番說話純屬辯解,上訴人祇是自圓其說。另外,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也可認為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沒有接受過主控官盤問及測試,因此對他所述有保留,不給予比重,這也無可厚非。不過,裁判官在本案看上去似乎不是這樣做。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11 段曾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法也存在著問題,他說:
15.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的駕車方法並非正確,而他所駕的私家車車速很快的話,實際的情況是從相片看到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被撞至嚴重凹陷、左後車窗碎裂,那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又是否低於一小心謹慎的駕駛者,這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6.在聽過所有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後,本席信納此案的定罪存有不穩及不安全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