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明達

Case No.HCMA 714/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1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9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明達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時以速30至40 公里駕駛私家車在機場南迴旋處的慢線上行駛,他打算駛越機場路的出口,在到達下一個出口時駛往附近的油站。突然,控方第一證人察覺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正以時速40至50 公里在快線上超越了他,並且向左切入。控方第一證人雖馬上煞車,但其右車頭仍與對方左車身發生碰撞,對方車輛的衝力更將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拖進機場路內,最後兩車在機場路上停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對方轉線時曾否發出指示訊號,但他表示對方是沒有響號的。

3.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碰撞的位置是在迴旋處內,即機場路出口對出之部分。事發時交通暢順、天氣良好、陽光普照。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在事發後到達現場調查。上訴人當時表示他「在迴旋處未越過自己行車線時,在左後鏡見對方的車離自己有3至4 個車位,因對方快速駛過他的方向,所以切線時,便很快做成碰撞」。調查期間,上訴人也有說過他「有打左燈,從後鏡見大圈左後方3至4 個車位後對方的車很快駛過,他越過時被對方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他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認定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右車頭被勾至向外彎曲,相片並不或不足以支持這一點。

(2) 裁判官錯誤認定撞車地點一定是在迴旋處。

(3) 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矛盾及合理疑點。

(4) 在衡量上訴人的案情時,裁判官未有或有有作充分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等。

討論

7.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4 點理據,因為在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對他在分析本案證供時所述有保留。

8.裁斷陳述書的第13 段表示:

「 本席有考慮過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說的話,上訴人曾提及對方快速駛過他的方向,切線時有碰撞,上訴人無清晰指誰切線。另外,上訴人也說過左方3 – 4個車位後對方的車很快駛過,他在越過時被撞,但上訴人無清晰表示對方的車駛過那一方向,也沒有明確說對方的車有多快,本席不會將上訴人之說話當作為招認來處理,而第二証人也沒有警誡過上訴人,本席不會對上訴人在現場所說存有比重。」

從以上所述,裁判官似乎是表示他在裁決時曾考慮過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說話,但是因為 (一):語句不清晰;及 (二):警員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警誡,故此他不會將上訴人所述當作招認處理,亦不對上訴人所述的說話給予比重。

9.在此案中,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期間有否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不是問題的重點,重點是此番說話是否上訴人自願作出。一般而言,警誡祇是確保上訴人所述是出於自願而矣。從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上文下理看到,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不單並非招認,相反是他的抗辯理由。

10.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第二遍說話,是進一步澄清第一遍所講過的說話。總括兩遍說話,上訴人表示當他從迴旋處的內圈切進外圈時,在他左後方3至4 個車位距離的車很快駛至,他切入並在越過外圈時被對方撞及。此迴旋處祇得兩線行車,當上訴人講及切線時,毋容置疑他是表示從內圈切進外圈吧。

11.實際上就著此點,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對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述在證據法處理上出現的偏差更為明顯。裁判官表示:

「…. 法庭亦都係了解到係被告人喺現場所有同警察證人係有對話,呢啲咁嘅對話法庭認為其實都唔算係一個招認嚟嘅。不過無論如何,被告喺現場所講嘅說話亦都係冇經過係警誡之下而講出嘅,法庭認為係呢一個如果法庭接納係被告喺現場所講嘅說話裡面嘅內容,法庭認為係唔妥當,法庭係對被告人喺現場所講嘅說話係唔存在比重嘅。」

12.本席不明白為何不是招認及不是在警誡之下所述,裁判官便不應考慮。裁判官應決定的是上訴人所講的是否自願,警誡祇是保障上訴人的緘默權及他明白講了後法律上的後果。若上訴人所講的說話是自願的,裁判官下一步須決定的是這番說話究竟是甚麼性質,是屬招認、辯解還是混合形式。接著,裁判官應就此番對話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比重。

13.裁判官可以認為上訴人的一番說話純屬辯解,上訴人祇是自圓其說。另外,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也可認為上訴人向警員所述的,沒有接受過主控官盤問及測試,因此對他所述有保留,不給予比重,這也無可厚非。不過,裁判官在本案看上去似乎不是這樣做。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第11 段曾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方法也存在著問題,他說:

「…. 本席有留意,第一証人不是在機場路離開迴旋處範圍,是不應在左一線行走,他的行車方法並非一個正當司機理想的駕車方法,….」

15.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的駕車方法並非正確,而他所駕的私家車車速很快的話,實際的情況是從相片看到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被撞至嚴重凹陷、左後車窗碎裂,那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又是否低於一小心謹慎的駕駛者,這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6.在聽過所有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後,本席信納此案的定罪存有不穩及不安全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