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展雄

Case No.DCCC 2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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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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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14分
出席人士: Ms Priscilia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Man Sang, Al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家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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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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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在2012年12月30日,九龍汝州街113號大廈正進行修葺工程,工人把電鑽及各工具在收工後分別鎖在後樓梯一銀色及紅色鐵箱內。可是,當晚警員發現被告在大廈內行跡可疑,截停及從他的袋中搜獲兩支電炮、一部電磨機、四把電鑽、一把電鋸、一部電機及一把掛鎖。

3.警誡下,被告承認剛才偷取電鑽,打算自己使用。他也破壞鎖頭,從鐵箱內盜取上述物品。物主事後亦確認物品被竊取,價值總共約為8,500元。

4.被告現年37歲,過去從2001至2008年間,已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次企圖入屋犯法罪及兩次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08年3月,被判共3年監禁。

5.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當日原打算到上址探望友人,惜友人不在。他沿樓梯間離開時看見鐵箱,因自己亦是裝修工人,一時貪心,盜取鐵箱內物品,打算自己使用。而上述大廈是商住兩用地方,放置鐵箱的地點可說是非住宅之處,望予以輕判。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涉及住宅及非住宅處所,可分別以3年及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牽涉商住兩用之地,後樓梯嚴格來說,或可如吳大律師所述,可以以非住宅單地方作考慮。可是,被告三番四次干犯相同罪行,顯明過往判刑不足以阻嚇被告再犯。

7.按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符公眾利益。經考慮後,本席以2年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2個月。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