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頴翔

Case No.CACC 33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3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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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崔頴翔 (TSUI WING C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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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2年10月18日及2013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許可申請人崔頴翔被控數項控罪,包括猥褻侵犯(俗稱非禮)罪、強姦罪、及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進行非法性交罪。申請人不承認控罪,案件由當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

2.申請人最後被裁定:

第一項控罪非禮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強姦罪,罪名成立;

第五項控罪強姦罪,罪名不成立,但第六項交替控罪,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進行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

第八項控罪強姦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九項交替控罪,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進行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

就上述四項控罪,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一共9年。

3.申請人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聆訊終結時,本庭宣佈駁回申請,本庭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這些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女子X,她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2010年8月,X 24歲,在一個社會服務中心做包裝工作,週中要住宿舍,週末才回家。她母親星期五及星期六都出外工作。

5.PW2 (X的社工) 及PW6(臨牀心理學家) 作供說,X明顯有智障,語言能力弱,表達能力不完整。根據PW6的證供,X的智商只有53。X在庭上經閉路電視作供,陪審團有機會評估她的智慧程度及她的表達能力 。

6.申請人56歲,是該中心的護理助理員及兼職司機。PW5(申請人的上司) 作供說,他曾經提醒申請人X是智障人士,申請人不可與中心的異性工友交往。

7.控方案情指,在2010年8月某日,申請人帶X前往戲院看電影,其間申請人摸X的胸部及下體,因而干犯第一項非禮罪。

8.同月,申請人帶X前往佐敦道一間時鐘賓館,在房間內強迫X與他進行性交,因而干犯第二項強姦罪。

9.控方指申請人在X母親的單位內,強迫X與他進行性交,因而干犯第五項強姦罪(交替控罪為第六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進行非法性交罪,及第七項非禮罪)。

10.控方亦指於或約於9月25日,申請人再次在X母親的單位內,強迫X與他進行性交,因而干犯第八項強姦罪(交替控罪為第九項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女子進行非法性交罪,及第十項非禮罪)。

11.於2010年9月,中心工作人員看見X坐在申請人大腿上,PW2向X作出查問,之後報警。

12.X與警方會面紀錄 (經雙方同意修輯的謄本) 為證物P8A,申請人與警方會面紀錄(經雙方同意修輯的謄本) 為證物P7A。

13.在P7A,申請人承認2010年7-8月,有帶X出外。他承認有帶X到賓館,他們兩人脫下衣服,互相接吻,他亦有摸X的胸部及臀部。他亦承認,在8月首次上X母親的單位時,他們兩人亦有脫下衣服,互相接吻。他亦承認,兩至三星期後,再次上X母親的單位時,他們兩人進行虛擬性行為,X亦替他口交。申請人否認與X有性交,他說他不舉,在X不知情下用手指與她進行模擬性行為。

辯方案情

14.X 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是審訊時雙方同意的事實,但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案發時並不知道及沒有理由懷疑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他說X曾經告訴他,她只是有情緒病,而非智障。但申請人只有在會面時這樣說,他並沒有在庭上作供,否認PW5向他作出的警告。

15.另外,辯方呈堂X寫給他,日期為2010年8月28日的信件(證物D3) ,連同照片(D1)。他亦呈堂X送給他的一樽紙星 (D4) 。另外,辯方亦依賴X 的證供,說她曾有接受申請人給她的$100-$200。

16.辯方亦指申請人身體有病,導致他不能勃起。他傳召一名姚醫生作證,醫生證供顯示自2002年起,申請人服用的藥物的副作用可導致他不能勃起,但情況反覆。

上訴理由

17.申請人有幾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申請人認為案件存有 “不被檢控行為” (uncharged acts) 的證據。這陳述是建基於兩點:(1) X在會面時,向警方所說的話,與及 (2) 申請人本人在會面時,向警方所說的話。

18.首先處理第(1) 點。X在會面時,說申請人8月及9月都有到她母親的單位,與她發生性行為, “8月尾開始嚟”, “係9月都少咗嚟” 。本庭不認為這些說話是指申請人9月有超過一次與X發生性行為。證人的說話,法官及陪審團都不應該當作是法例條文一般來解讀分析,何況是有表達能力困難的證人。重要的是當警員問到8月 “嗰一次” 及 9月“嗰一次” 時,X沒有問是 “哪一次”? 她亦沒有提及其他場合與申請人發生性行為。“通常” 及 “多數” 這些字眼,只是警員用過。X 並沒有說申請人星期五星期六都有去她母親單位,與她發生性行為。至於X所說的星期五是否指9月25日,她表達得含糊,但控罪是指 “於或約於” 9月25日,而且不論是星期五 (24日) 或星期六 (25日) , X母親都出外工作,不在單位內,而申請人亦沒有不在場證據,所以無論X指是星期五 (24日) 或星期六 (25日) ,都是無關宏旨的。

19.第(2) 點有關申請人在會面時向警方所說的話。他被問曾否與X有 “親熱” 及 “擁抱” 過 ,他沒有直接回答有。本庭不認為第547至560段對申請人陳詞有幫助。

20.另一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認為X是否同意性行為的證供存有潛在疑點,因為X有向申請人示愛,當他是 “男朋友”。2010年8月28日, X寫了一封信給申請人,想他 “永遠的思念男女朋友” 。

21.本庭留意到,根據X說,這封信是在她在戲院裏被申請人觸摸,與及在賓館、及兩次在母親家中發生性行為之後才寫的(第349-350頁),然而就在X母親家中發生性行為的日期,卻有另外的證據顯示是在9月才發生。不過無論如何,即使X事後當申請人是男朋友,亦不等如她同意任由他觸摸她的私處,或同意與他有性行為。

22.X作供說,首先2010年8月中,申請人在戲院用手指插入她 “生BB” 的地方時,她因感覺痛,所以 “唔鍾意” 。她有告訴申請人,但申請人叫她不要出聲。申請人沒有可能不知道X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亦是發生在上述信件之前。

23.賓館的事件,跟據X錄影會面證供,是在2010年8月一個週末,申請人帶她到一個時鐘賓館,脫去她的衣服,用他的陽具插入她的陰道。在盤問時,她說她有推開他,而 “驚到嗌唔出"。她說申請人叫她不要告訴别人,若果告訴别人,X便會“知味道”,X被他嚇驚,所以沒有告訴别人。X 多次作供說,申請人 “監硬嚟”,她當時有向申請人說 “唔可以監硬嚟囉”。覆問時,X亦說她在賓館時 “我想走呀,佢捉住我”,而X想走,是因為申請人 “摸”她。若果性行為是雙方同意的,申請人無須恐嚇X。基於上述證供,申請人沒有可能不知道X不同意他的行為。 

24.本案涉及多次性行為。X就每一次所發生的事,可以採取不同的態度。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就第二項控罪(在賓館發生的性行為),強姦罪成立,但裁定第五及第八項控罪(在X母親的單位發生的性行為) , 強姦罪不成立,正正顯示陪審團確有就每一項控罪,都有就其有關證據,作出個别考慮,例如在母親家中發生兩次性行為,是否有可能在8月28日信件之後發生。本庭駁回這上訴理由。

25.另外一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認為,X描述性行為的證供存有潛在疑點,因為X曾說申請人的器官 “好似隻手” 。

26.雖然X說是純粹靠感覺,然而她說申請人確有將他的 “啫啫” 插入她的私處,她所指的是男子用來小便的器官。X亦有說申請人的陽具是 “長”的,所以不是指他的手。

27.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作出有關這些證據的指引,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涉陪審團作出的裁決。

28.另外一項上訴理由,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說X與申請人有關口交的證供吻合,從而加強了X的可信性,但其實X指在賓館口交,而申請人指是在X母親的單位發生,所以是不同場合的事。

2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沒有說X一方與申請人一方所說有關口交,是在同一場合發生。原審法官清楚及正確地指出, “ … 佢 [X] 又再講番口交嘅時候,…呢次係講喺賓館嘅時候。當然喇,被告人喺錄影會面嗰度其實承認過有一次口交嘅,就係喺阿媽屋企嘅第二次。被告人就話[X] 曾經替佢口交,咁呢度部分就同[X] 嘅講法就吻合嘅” 。明顯地,原審法官指出雙方有關口交的證據,是指在不同場合,吻合的部分只是指曾經有口交發生。原審法官並沒有作出錯誤的引導。

30.最後,申請人認為本案存有潛在的疑點,即使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上訴法庭仍然應該干預,判申請人無罪。本庭認為,陪審團有耳聞目睹X作供的優勢,陪審團顯然對不同的控罪作出個别的考慮,上訴法庭不應該輕易地干預陪審團的裁決。

31.因此,本庭看不到針對定罪的申請有任何理據支持。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