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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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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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均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第三項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5(1) 條。案件經過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總刑期4 年3 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聽申請後拒絕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控罪背景 2.控方案情指2010 年12 月15 日,申請人以一張面值500 美元的虛假旅行支票,成功在一找換店兌換為港元現金。翌日,申請人再兌換另外9 張面值500 美元的旅行支票,並要求將款項匯到加納。 3.店員其後發現旅行支票是虛假的。與此同時,申請人發現款項還沒有匯到加納,再到兌換店,獲店員告知旅行支票全是假的。申請人曾表示不相信,要求取回支票及護照。申請人亦要求店員不要報警,她希望歸還款項以解決事件。但最終店員報警,申請人向警員表示,支票是由一朋友寄給她的,她不知詳情。 4.其後警員在申請人的酒店房間內搜獲一個已開封的郵包及一個仍未開封的DHL包裹,在未開封的包裹內有一個紙信封裝有膠袋,而膠袋內有一本中文雜誌,及一張銀行收據。在雜誌不同頁數中,有20 張旅行支票,面額同是每張500 美元。 5.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表示涉案的支票由一名她相信是加納前總統及名叫John Kufuor的人借給她2 萬美元的一部份,而該2 萬美元是她打算用作取回遭中國當局扣押銀行卡的手續費。申請人表示她於1985 年或1986 年在歐洲唸書時,曾在一石油買賣中賺了佣金,並將錢存在加納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簡稱“ICB”) 的賬戶,但因加納有外匯管制,故不能提取現金。申請人表示她可以利用遭扣押的銀行卡在加納境外提款。 6.涉案的旅行支票經警務處的鑑證及偽鈔專家和美國運通的環球保安部門檢驗後證實全為虛假,及非美國運通所發出。 7.申請人選擇作供,她力陳她對旅行支票是虛假一事並不知情。 8.申請人指她在80 年代在一石油生意任職中介人時賺取了一筆約35 萬美元的佣金,並將之與另一德國中介人的佣金一併存入了加納的ICB。申請人表示一直希望在加納境外取回金錢,但不成功,至2007 年該名德國人去世時她得知ICB賬戶內已累積了共約500 萬美元。 9.ICB的職員介紹John Kufuor予她認識,她聽說John Kufuor是前加納總統。她指二人建議她以ICB銀行卡在所在地櫃員機提款,但該銀行咭包裹被北京當局扣押,她遂向John Kufuor借2 萬2 千美元作銀行卡放行之贖金,而John Kufuor表示會以旅行支票寄到香港給她。 10.當她於12 月1 2到達香港入住酒店後,將地址告知John Kufuor。她在2010 年12 月15 日收到DHL包裹,內有一本雜誌夾着10 張、每張500 美元的旅行支票。John Kufuor表示稍後再將餘額寄給申請人。 11.她在12 月15 日傍晚先將一張旅行支票兌換,她在翌日早上再到同一間兌換店將9 張支票兌換及要求將款額匯到加納,因為一名在北京的Helen Kofi指示她可以在北京以銀行卡提款,以領取在中國被扣押的包裹。 12.申請人強調John Kufuor告訴她支票是他買回來,故不可能是假的。而警員事後搜獲的未開封包裹,亦是John Kufuor寄給她的,包裹的收件人是一名王先生,因為是她吩咐John Kufuor將支票寄給王先生,申請人堅稱她認為及相信支票是真的。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指,邱法官拒納她的證供的理由並不充分,她就着邱法官就她的證供質疑的部份作出解釋: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據所解說多年來沒從ICB戶口提款之說殊不可信,而謄本的確顯示,申請人一直以來都是想在加納以外的地方把ICB戶口內的存款全部提取出來。 15.原審法官在上訴宗卷第 23 頁,第 43 段所指的是,既然申請人是打算回加納投資,她根本不須要花那麼多的人力物力在北京把錢弄出來再在往後的日子才回加納投資。 16.原審法官在考慮是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時有權考慮她所述的,包括被扣押包裹的去向和所在地等,是否於理不合。 17.事實上,申請人所述的迂迴曲折及轉托一些素未謀面的人,通過重重關卡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只為取回一張提款卡之說實屬匪夷所思。 18.她所推說沒有留意第一個包裹所來自的地方,以至包裹所寄往之酒店、收件人的名稱等,均非常可疑。 19.答辯人指,本案的關鍵,全建基在申請人指自己不知情的說法是否可信。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並列出拒絕接受申請人說法之理由:(見上訴宗卷第 22 頁至27 頁第 41 段至56 段)。 20.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已有詳細考慮過案件。原審法官耳聞目見證人作供的情形,又觀看了申請人的會面錄影,經過審慎考慮後,作事實的裁決,選擇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有理由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在聆訊及裁決過程中並沒有犯上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因此,申請人就判罪的上訴申請是沒有任何理據,應予駁回。 討論 21.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申請人對涉案的旅行支票是虛假的一事是否知情。 22.申請人是台灣人,除了聲稱擁有一個歷史久遠的香港匯豐銀行戶口外,案發時與香港並無太大聯繫。她指今次來港是即將回東莞和深圳處理事情及順帶處理她遺失了的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才會在港收取兩個載有旅行支票的速遞郵包,她聲稱那些旅行支票是她借貸得來支付予中國當局以換取當局放行扣押了屬於她並可供她在加納境外提款的ICB銀行提款卡。她打算兌換了該些旅行支票後把款額匯回一名有勢力的人士在加納的戶口,而大部份她聲稱幫助她的人士她是素未謀面的。 2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所稱可供她取回不能匯出加納境外的存款的方法和步驟迂迴曲折,捨易行難,甚至可說得上是捨本逐末,全不合理。邱法官在剖析他的心路歷程時,運用一般的常識和生活經驗,對申請人證供作出質疑,並無不可。而上訴人在先後兩份題為“申辯概要”的上訴理由所提出的各點,旨在對原審法官對其證供的質疑嘗試作出解釋或駁斥。上訴法庭並非可供申請人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 24.邱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 60至67 段詳列了案中多項可證明申請人是實際知道旅行支票是虛假的證供,當中包括以下:
25.邱法官正確指出上述證供不應被獨立考慮,因為整體而言,這些證供是相輔相乘的,以幾何級數累積,可達致申請人是知情的裁決。事實上,聆訊謄本可見,申請人在被盤問時對多方面的問題支吾以對,證供前後矛盾,邱法官指申請人作供期間「一直在堆砌證供,去解釋她證供中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在謄本中暴露無遺,邱法官並沒有如申請人所指以「金錢掛帥」的偏頗角度去考慮申請人的證供,並沒有「憑空臆造」「捕風捉影」「倒果為因」地分析辯方案情。 26.綜合上述,本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