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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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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3年5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3年6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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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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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提出本案,並無合理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律程序,因此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
背景
2.2012年9月25日,原告人入稟本院,狀告房屋署,其申索陳述書表示:
“原告本是60年代於九龍深水埗擁有地段從事環保回收事業為生,在84年被當時港英政府,以徙置協助搬遷至現址,謹200呎的21樓單位,並獲當時官員以口頭利誘答允遷入上址後,可在安全的情況下借用公共空間,自84年遷入後原告亦依安全情況下借用公共空間,一直相安無事,但自97後開始被房署針對性的干擾及在2002年10月2日未得本人同意,單方面搬走屬本人的(織梳120,000套,每套HK$11.00)共HK$1,320,000財物,並非法取去一面國旗,(當時已報案:沙田警署檔案NO: 02020338)至今仍未交還,現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宣言)第17條(1)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2)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奪,正式向房屋署申索取回上述財物或價值HK$1,320,000及該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並追加利息與堂費。”
3.之後,被告人除表示抗辯外,更提出“剔除”申請。
4.被告人事務經理準備有關支持誓章,指出原告人從1984年2月14日起,成為沙田火炭穗輝工廠大廈2137室租客,從事木器製造,但約從1994年起,他開始“…收集及變賣回收物品,於該工廠大廈21樓的電梯大堂及走廊位置積大量回收物品,亦於該工廠大廈的地下對出處放置雜物,嚴重影響公眾並造成滋擾…”,此外,“…約從1997年(或更早之前)開始,經常將一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縣掛於其單位外的公眾走廊圍牆上…”。
5.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因此而違反租約條款,經屢勸無效,在發出2002年10月2日及2002年10月8日兩封警告信後,於2002年10月11日,執行清除行動。
6.當天,原告人在場,被告人檢走的雜物,包括舊鐵器、鐵桶、貨品、舊木板、國旗及橫額,原告人本身亦清理部分物品,房委會職員除通知原告人可申請取回物品外,亦在現場張貼有關告示,但原告人拒絕,最後,在多番提醒,包括在2002年11月4日及2002年11月21日發出的兩封信後,被告人決定棄置有關物品。
7.事情發生後,原告人曾向不同部門及/或人士,作出投訴,被告人亦多次解釋,只是前者仍不滿意。
8.被告人指出上述的清除及棄置行動,合法、合理;而且更與本案的提請日,相逾10年,超過訴訟時效。
9.對此,原告人並不同意,他遞交其反對誓章,當中表示,被告人的一位陳姓主管,曾口頭答允,在不嚴重影響公眾安全,可借用公共空間,他才出資十萬港元,在單位安裝門、牆、窗及電錶。他“…重資收購回來的木器(織梭)…沒有對公眾造成滋擾,反在地下被告是長期容許有利益關係其他人士,放置龐大的貨物而不理會…”。
10.另外,原告人認為“…1997年回歸中國,中國人對國家熱愛,縣掛國旗是沒有法律禁止…”,而他亦相信外判管理公司,針對性欺壓,聯同被告人,改變政策,藉詞扣分,企圖趕走及封殺原告人。
11.事件困擾原告人逾10年,但他年老、勢弱、屬文盲、不懂法律、曾被誤判入精神病院而視為無行為能力及遭被告人蓄意隱瞞其訴訟權,因此應取回血汗金錢,不過亦同意和解爭議。
12.被告人的事務經理作出回應,否認口頭答允借用公共空間之說,重申已多次提醒、警告原告人,在不果後,才依法辦事。被告人從未“蓄意隱瞞”原告人的訴訟權,而所謂的“曾被誤判入精神病院而視為無行為能力”,根本沒有任何實質証據。
13.聆訊當天,本席在聽取雙方的口頭陳述,將案件押後以書面判決。
判決及理由
14.首先,本席牢記“剔除”是非常獨特的申請,若成功,它便不讓原告人有機會經過呈遞訟狀、交換證據及審訊三個程序,而就被判敗訟,因此,申請剔除的被告人責任重大,法院只有在最為清楚、明顯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這權力,若雙方在這剔除申請中,有着事實的爭議,一切要以原告人提出的暫定為基礎,一般而言,即使原告人在現有證據下,案情薄弱,也不能將之剔除。
15.本席認為,在考慮所有呈堂證據、法律闡釋及陳述後,原告人的申索,在事實及法律上,都不會有成功機會。
(a) 原告人提出本案,源自2002年10月11日的“執行清除行動”,屬違約及/或侵權行為訴訟,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條,該等訴訟因由從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便不得提出。本案中,有關限期在2008年10月10日屆滿,原告人的“延遲”近4年之久。
(b) 本席相信,原告人(或協助他的人士)明白《時效條例》的限時,因此嘗試利用該條例的其他“例外”條款,解決問題,但可惜這等說法,只是空談、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和根本不適用在原告人的申索,如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說:
“ 6. 原告人並無提出實質證據以證明第22(3)條(有關無行為能力)及第26(1b)條(有關被告人蓄意隱瞞有關原告人訴訟的事實)適用。此外,第32(1)條的「15年」時效為最終的時效規定,只會於《時效條例》第III部的條文適用時才有所關連。本案不屬於《時效條例》第III部(即第22條至31條)所述的類別的訴訟,因此條例第3(1)條及第4(1)條適用,即本訴訟的提出已超越時效條例的規定。”
(被告人陳詞大綱)
(c) 除上述的問題外,原告人的申索亦有以下不能解決的事宜:
(i) 被告人呈堂的租約,所有相關條文,均支持她行動法理的基礎。
“清潔
(7)(i) 保持該廠房清潔整齊,不得將產品、原料等擺出該廠房外,並且不得阻塞工廠大廈(以下簡稱「該大厦」)範圍內或該廠房外任何公眾地方。”
(2002年3月19日租約)
“(1) 委員會可管有以下任何財產—
… (d) 在歸屬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屋邨內任何土地(根據第16條批租的土地除外)之上或之內造成阻礙或妨擾的財產。…”
“(6) 如根據第(2)款張貼告示之日後6個月,任何人令委員會信納任何依據第(5)款出售的財產在憑藉該款成為委員會的財產時,其本人是該等財產的擁有人,則委員會須將售賣得益扣除委員會在移走、貯存和出售該等財產所招致的費用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第24(1)(d)及(5)條)
(ii) 原告人提出的“在不嚴重影響公眾安全,可借用公共空間”,與租約書面明示條款有正面衝突。
“用途
(6) 在未獲業主之書面同意前除用作木器製造工廠外,不得在該廠房或其任何部份地方內進行或容許別人經營其他業務。”
(iii) 恕本席直言,原告人要求賠償$1,320,000,除未有任何佐證外,委實令人匪夷所思,若被清理的物品中包括如此價值的財物,為甚麼在多番口頭、書面提醒後,仍不取回它們,而更事隔多年,才舊事重提。
(d) 最後,雖則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修改其陳述書以應付剔除申請,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訟因等等問題,不是修訂能夠解決。
16.在聆訊末段,李律師表示,如被告人申請成功,她要求兼得訟費;而原告人則希望法庭考慮他特殊的情況,只下令雙方各自負擔自身費用。對此,本席不排除原告人也許在問題上,也有所損失,姑且不要求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希望事件可最終了結。
17.綜合而言,本席頒令如下:
(a) 由於沒有披露合理訟因、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司法程序,因此剔除本案申索陳述書。
(b) 中止本案。
(c) 無訟費命令。
被告人 : 由李郭羅律師行李麗明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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