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dland Realty (Comm.) Ltd 對 Royal Shiny Development Ltd
|
DCCJ 479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4798號 --------------------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是一間地產代理公司,主要處理工商物業的買賣及租賃事宜。 2.直至31/3/2011之前,被告人是香港北角英皇道390-394號亞洲大廈地舖A、一樓及二樓部份包括二樓平台(“該物業”)的業主。 3.被告人於25/8/2010左右與高力國際物業代理有限公司(“高力”)簽署獨家代理協議,有效期至30/11/2010,意圖出售該物業。 4.約於2010年10月尾左右,被告人同意經由原告人協助推售該物業。最後被告人經原告人介紹及協助下成功與一家名為Max Bright Asia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公司簽訂了一份日期寫上2010年11月11日的臨時買賣合約(“臨約”),並同意以HK$95,500,000的價錢將物業出售。 5.與訟雙方對下列事情均沒有爭議:-
6.在臨約中的第9段列明:-
7.由於臨約的日期在獨家代理協議期內,高力及後發現被告人的交易,向被告人追討佣金。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支付了HK$800,000佣金予高力。 8.被告人不同意支付臨約第9段所協定的佣金HK$955,000(“佣金”)予原告人,原告人以此案向被告人追討。 爭議事項 9.被告人聲稱約在2010年11月3日左右,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一口頭協議,協議的內容為如果簽訂買賣合約的日期是在獨家代理期內,致令被告人要向高力支付1%佣金的話,則不須要支付原告人的佣金。 10.本案有一份2010年11月11日的買賣物業服務費用確認書(“確認書”),內容包括「此佣金已包括上述臨時買賣合約中所顯示之賣方佣金。但如因臨時買賣合約上之日期有誤,而令賣方須向其他經紀支付佣金,賣方將不會向美聯物業發放任何佣金。」,被告人聲稱該文件為原告人的代理何銳熙(“何先生”)草擬及簽名。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包括因為該協議及該文件,原告人亦不能反悔(estopped),不能向被告人追討佣金,佣金的責任亦已豁免(waived)。此確認書亦更改了(varied)臨約的有關條文。 11.原告人聲稱無此口頭協議。原告人亦依賴臨約中的一條條文:予買方及賣方之通知。內容為「除本合約內所載列之事項外,任何代理之低於分行經理職級之職員均無權代表代理作出任何承諾、保證或陳述(Save and except those mentioned in this Agreement, any staff of the Agent ranking below branch manager has no authority to give or make any promise, warranty or representation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gent.)」 12.原告人指稱何先生的職位低於分行經理,無權作出以上承諾。此外,在確認書上何先生只是簽收,上款為致原告人的伍賢明,這文件的法律效力成疑。 原告人的案情 13.原告人的證人包括伍賢明(“伍先生”),伍先生現職為原告人的助理營業董事。他的書面證供內容如下:-
被告人的案情 14.被告人的證人包括被告人當時的董事總經理陶敏樞(“陶先生”)及當時任職私人助理的楊蔭滔(“楊先生”),兩位作出書面口供時已離職。 15.陶先生與楊先生的書面口供大同小異。陶先生在審訊前才同意作證,書面口供內容參考楊先生的書面口供內容。下面引述楊先生的書面口供,內容如下:-
16.另外楊先生在庭上指出,其實何先生與被告人大約在2010年11月11日時有一共識,即是將臨約的日子,訂在獨家代理期之後,以便原告人可獲得被告人的佣金;亦是這個原因,他們將正式買賣合約的簽署日期由2010年11月30日改為2010年12月3日,以方便將臨約簽署的日子訂在2010年11月30日之後。 證據的分析及討論 17.本席並不接受原告證人伍先生的證供,他在庭上作供時的口供明顯與書面口供不一致。例如在作供時,他清楚的說不會叫同事口頭上追佣,原因是怕尷尬。但他在書面口供第12段上寫明「本人着令同事打電話予楊先生追收佣金。起初楊先生並未有提出任何無須支付佣金之理由,但經二、三次電話催收後,楊先生把(確認書)傳真予同事轉交本人 ……」。按文件顯示,原告人2011年4月21日發信向被告人追討。被告人於2011年5月11日回信,附上該確認書。即在第一次收信之後。原告人在2011年5月12日發出最後通知追討佣金。文件亦沒有顯示在原告人再三追討後,才將確認書的副本給原告人,亦並無提及電話催收。 18.此外,伍先生作供時,說希望何先生能「收埋」這份佣金才離職,何先生在2011年5月1日離職,第一封追收佣金的信件在2011年4月21日發出。伍先生說沒有叫何先生追被告人佣金,本席覺得奇怪。一般來說,負責之代理為最合適追討佣金的人選,能在離職前收到佣金,對代理來說最為理想。如成功收到,何先生可得10多萬元,何先生為伍先生的下屬,本席奇怪為何在追收佣金的事情上,何先生與伍先生沒有溝通,只在收到確認書後才聯絡。 19.在伍先生的2012年12月18日的書面證供中,完全沒有提及約在2010年11月3日左右的見面。被告人在2012年3月12日的答辯書,已提出該口頭協議就是在11月3日左右的會面達成。但在庭上作供時,伍先生說有該會面。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代表律師的解釋,即那些資料並不重要,所以沒有在書面口供內提及。被告人的重要答辯理由,就是在該次會面時雙方有一口頭協議,亦已在之前的答辯書內提出。最低限度,如當日有會面,但並無上述協議,他也應該在口供內提及。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20.在被問及與何先生在5月的對話時,他問何先生有否該確認書,他說何先生最初回答是他沒有該確認書,並回覆是因愚蠢而簽了該文件。但在庭上被追問下,他回答何先生的答覆是何先生原本是說「不記起」有沒有該文件的正本。但在原告大律師澄清下,他又確認何先生的答覆是何先生「沒有」該確認書。他說他曾要求何先生返回公司做自白書,說清楚發生經過。但在口供內全無提及。 21.就被告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兩位均是誠實可信的證人。兩位證人在作證人口供及審訊時均已離職,他們的身份也較獨立,但亦可能因為他們與此案的結果並無利益關係,他們對一些細節都忘掉了。兩位證人當中,楊先生職位較低,也是直接處理此交易的人,他直接與何先生聯絡,他所記得的,較陶先生為多,也較清楚。如楊先生在庭上作供的內容與陶先生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接受楊先生證供。 22.楊先生說當時有一共識,即將臨約的日期訂在獨家代理期之後,以便原告人可得佣金。這種做法,其實是有欺騙高力成份的,楊先生也坦誠道出,本席認為,這說法可信。這說法也解釋了為何將正式買賣合約日期延遲了3日。一般來說,賣方在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時可收取大訂,日期越早越好。這亦解釋了為何臨約的日期遲遲沒有寫上,即使在被告人已簽署及加簽了所有更改條款之後,因為寫遲臨約日期的做法要得買方同意。最後買方不同意並不出奇,買方不會因賣方代理的佣金問題,而令合約的有效性成疑,甚至牽涉做假的問題,或將買賣懸空,不寫上臨約的日期。這亦解釋了在確認書上何先生字句的意思,即「如因臨時買賣合約之日期有誤,而令賣方須向其他經紀支付佣金,賣方將不會向美聯發放任何佣金。」照理臨約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亦寫上同日的日期,不可能有誤,那句子便毫無意義。但在上述的背境下,那句子便有意義,即本來的意圖是訂在2010年11月30日之後的,但現在訂在2010年11月11日,基於這個「錯誤」,如被告人要支付高力佣金,則不用支付原告人佣金。 23.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即2010年11月3日左右,雙方在一協議,即如要支付高力佣金,則不須要再向原告人支付佣金,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證供均指出當日伍先生在場,所以即使臨約中有「任何承諾均要分行經理職級的職員作出」的條文,本席亦裁定此協議對原告人有法律效力。 24.該確認書的產生,正是證明了口頭協議的存在,不然何先生不會放棄這豐厚的佣金。 25.基於上述的裁定,原告人爭辯權限的問題再無意義。但如果本席錯誤,本席也裁定原告人不可(estopped)追討佣金,即是在交易過程中,原告人均承諾在獨家代理期內買賣,如果支付高力佣金,則不用支付原告人佣金,換句話說,被告人只用支付1%的佣金。有關被告人是否清白(come with clean hands),以便依衡平法之補償,雖然被告人承認有意隱瞞高力,甚至在回覆原告人的信件上,也沒有直言只是支付了$800,000予高力,但本席認為,整個設計,原告人為始作俑者,負最大責任,被告人仍可依賴衡平法的補償。 26.本席亦裁定該確認書更改了(varied)佣金協議。就原告人代表律師提出有關此更改有否代價的問題,即該確認書的代價是否過時(past consideration)。本席裁決臨約及確認書均在同日生效。臨約成為有效的合約的日期為2010年11月11日,即買家確認臨約的日子為2010年11月11日,並知會被告人的時候,所以確認書與臨約同時生效,並不存在過時代價的問題。 27.有關確認書的「簽收」字樣問題,本席認為該文件為何先生所草擬,內容為一協議,而不是一份申請書,本席裁定仍是一有效協議,不是一免佣申請書。 28.如有需要,本席亦裁定何先生有權作出佣金的協議。臨約中有「除本合約內所載列之事項外(Save and except those mentioned in this Agreement)」的字樣,佣金協議是在合約內所載列的事情,所以何先生有權簽署。正如代表原告人簽署臨約的胡寶星,也不是一職位高於分行經理的職員。 29.有關原告人並沒有傳召何先生作供,法庭應否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推論(adverse inference)一事。被告人在總結陳詞並無提及,雙方亦無在結論陳詞中討論有關之法律觀點,所以本席不作任何推論。本案的判決不依靠上述的推論。 結論 30.本席撤銷原告人追討$955,000 的佣金申索。不過,本席認為最初之設計是被告人只須支付1%的佣金。如被告人可保存佣金餘數$155,000並不公平,亦違反了該協議的意思。被告人亦曾公開的表示願意支付此數以作和解,所以本席判決被告人須支付佣金餘數$155,000予原告人。利息由判決日以判定利率計算。 31.本席亦頒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之暫准命令。如數目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32.本席鳴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788/2013。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798/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