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寶

Case No.HCMA 69/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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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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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4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 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 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李嘉寶在裁判官杜浩成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罪指上訴人在崇光百貨之超級市場盜竊,控方證據包括店舖保安員之證供及超市閉路電視錄像。

4.案發當日20:22時,閉路電視 (6號攝錄機))拍得上訴人在超市雜誌架附近之收銀處對開推著手推車,車上放置購物籃,籃上有貨品。上訴人左手拿著錢包,右膊搭有肩袋。

5.20:23時,第11號攝錄機拍得上訴人進入超市的麵包店,手推車籃上載有貨物。至20:24時,上訴人從麵包店出來,手推車上購物籃被綠色環保袋覆蓋,購物籃上還有放一個白色「背心袋」。上訴人左手仍拿著錢包。

6.保安員(控方證人)見上訴人手推車上購物籃貨品整個被環保袋蓋,心起疑心,暗中監視。保安員見上訴人將購物籃上的貨品一一放進一個深色和一個綠色環保袋內,再將兩個環保袋放回購物籃上,然後推車往超市另一邊出口。

7.20:31時, 6號攝錄機拍得上訴人到了雜誌架旁收銀處,上訴人望著收銀機位,但沒有行近。手推車上購物籃已載有兩個環保袋。上訴人右手拿著錢包,將手推車推到收銀處對面的雜誌架,拿取單張閱讀,然後放回,走過收銀處。

8.20:33時,7號攝錄機拍的上訴人行到近扶手電梯的另一個收銀處,她行過收銀處後停低,將購物籃上的白色背心袋放入肩袋內,然後拿出飲品來喝。

9.20:34時,Cashier 2號攝錄機拍得上訴人到達收銀處,她身旁當時沒有手推車,到收銀處問職員取了一個透明膠袋,將飲品放入。

10.20:36時,在超市樓上一層的1號攝錄機拍得上訴人正搭乘扶手電梯上來,左手拿著深色的環保袋,右手拿著綠色環保袋,右膊搭著肩袋。

11.控方證人截停上訴人,指她沒有付款,上訴人表示忘記。警員到場,警誡下,上訴人重申忘記付款,沒有盜竊。

12.上訴人被指偷竊兩個環保袋内的物品:兩包煮熟羔蟹、一包日本麵條、一包烏冬、一盒芝士、三包乳酪、兩包車厘子、一個苦瓜、兩包蘋果、一包牛油、一樽菠蘿汁、兩包炭燒豬肉乾及兩包溫泉蛋。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作供,辯解是誤以為已經付款。上訴人指事發前半年因工作䌓忙,壓力很大,身體不適,需要服藥。案發前幾天,有長輩生病入院,她下班後到超市購物,準備翌日探病。她選購貨品後才決定購買麵包。當她進入麵包店,因為環保袋阻礙,便把環保袋放在貨籃上。購買麵包後,因為想著公事,以為購物籃內貨物已經付款,便將手推車推到扶手電梯旁,將貨物放入兩個自備環保袋。其間,她的錢包跌在地上,她拾回錢包,隨即放回手袋。

裁判官的理由

14.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自稱以為已經付款,理由如下:

(1) 上訴人花20分鐘選購大量貨品,不可能在購買麵包後,未經收銀處逐一過機,會誤會已經付款;

(2) 上訴人花數分鐘將貨品放入兩個環保袋內,無可能沒想起在麵包店內根本還未付款;

(3) 她將錢包丟在地上,俯身拾回,卻未想起一籃子貨品仍未付款,近乎匪夷所思;

(4) 上訴人堅持拾起錢包即時放入手袋,當她將貨品放入環保袋時,錢包已放入手袋,所以以為已經付款。然而,錄像清楚顯示她將手推車推過收銀處時,手拿著錢包,推過收銀處後才放入手袋。上訴人觀看錄象後,無可奈何地說記憶不清,實不可信;

(5) 上訴人在錄像的神態舉動,不似有壓力。

15.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推論上訴人完全清楚自己仍未付款下離開超市,理由如下:

(1) 貨品數量不少,付款需頗長時間;

(2) 要是上訴人誤會已經付款,則不會拿著錢包走到超市另一端的收銀處;

(3) 上訴人一直手拿錢包,是為了一旦被發現,可以即時提出付款,因為:

(a) 上訴人沒有合理原因將在扶手電梯旁,把貨物放入兩個自備環保袋,再將之放回購物車上;

(b) 如前所述,上訴人不可能忘記為整籃子貨物付款;

(c) 麵包店附近也有收銀處,但上訴人將貨品推過超市另一端收銀處,旨在教人誤以為她已在麵包店收銀處付款;

(d) 上訴人休閒地觀看貨品、閱讀單張、拿出飲品來喝,旨在測試是否有人發覺她未付款。

上訴理由

16.原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及/或主觀地裁斷上訴人休閒地觀看貨品及閱讀超市單張,與自稱工作壓力大影響行為,南轅北轍;

(2) 裁判官錯誤及/或主觀地猜測上訴人一直拿著錢包的唯一的目的是一旦被人發現未付款,可以提出付款,可以提出一時忘記而付款;

(3) 在麵包店附近也有收銀處,而上訴人將貨品推上超市另一端的收銀處,是誤導在麵包店附近已付款;

(4) 裁判官錯誤及/或主觀地猜測上訴人休閒觀看貨品、閱讀單張、喝飲品及向收銀員索取膠袋,一系列舉動,旨在測試是否有人監視她。

討論

1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辯解,基本上是她花長時間選了大量貨品,只支付麵包,其他未有逐一過機,便將之放入環保袋內,再將環保袋放回籃子上,然後推過不同的收銀處,實在無可能以為已經付款。這證據不但足以支持拒納上訴人之辯解,亦同樣地足以支持盜竊之唯一合理推論。

18.裁判官提及上訴人其他舉動是故弄玄虛,試圖測試或誤導可能監視她的保安人員。

19.代表上訴人的姚大律師指,上訴人表現休閒、不緊張、不鬼祟、不但不能支持盜竊的推論,其實削弱甚至否定有罪推論,

20.本席並不同意。上述第17段的證據足以支持控罪,在此基礎下,裁判官始對其他證據作出分析。雖然其他證據不能獨立地致罪,但斷不會削弱或否定致罪推論。以上訴重審角度亦然。

2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姜高律師行委派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