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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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51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余俊然經審訊,在裁判官黃汝榮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與同案第二被告(“阿誠”)及第三被告(“阿嵐”) 搶走在公園晨運施婆婆的腰包,內有現金、身份證及其他財物。大約50分鐘後,警員(包括第一證人)扺達附近青年中心(協青社),發現上訴人及其餘兩人。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神情緊張,問他為何在該處。上訴人承認搶去晨運婆婆之腰包,由三人分贓。 4.案發時,上訴人未滿16歲,沒有即時被錄取警誡供詞。三週後,上訴人在表哥陪同下,由探員錄取警誡供詞(證物P5)。 5.審訊時,上訴人指口頭招認是在恐嚇下作出,錄取會面記錄時被利誘,認罪可以警司警誡了事,在不自願下簽署會面記錄。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在口頭招認及錄取會面記錄時沒有行為不當,裁定上訴人自願下作出兩項招認,而招認足以證明控罪,因此罪名成位。 上訴理由 7.經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8.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時針對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恐嚇及利誘)、警誡、複讀及簽署聲明等提出上訴,只涉及違反《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指示5:
9.李大律師指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時,並沒有成年人陪同。因此,以該口頭招認作為證據,並不公平。 10.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並不陳詞支持口頭招認,但指即使法庭酌情權剔除有關口頭招認,會面記錄亦足夠支持定罪。 11.李大律師指基於口頭招認不公平,控方亦不能使用會面記錄,因為會面記錄提及口頭招認,不公平之處亦會延伸至會面記錄。上訴人在三星期前已作出口頭招認,因而覺得騎虎難下,所以在會面中招認。再者,陪同上訴人的成年人,並非家長或監護人。李大律師指警方先要盡量找尋家長,然後監護人,才到其他人士在場陪同。 12.然而,陪同上訴人會面的成年人,就是他保釋的擔保人。他既然能擔任上訴人的擔保人,對上訴人定有監管力,確保上訴人會依時歸押。警方請上訴人的擔保人陪同會面,沒有任何不公。 13.會面記錄,探員先行警誡,然後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問話。上訴人表示願意,毋須律師陪同。上訴人及擔保人簽署了自願聲明。問題(二),探員覆述上訴人較早前的口頭招認,然後問其中提及之阿誠是誰,上訴人回答,再問阿嵐是誰,上訴人回答。 探員問上訴人有關時間在那裏,再問上訴人做過些什麼。所有招認的答案都由上訴人口述,探員筆錄。最後上訴人及擔保人簽署結尾聲明 。 14.上訴人是在自願及知悉其緘默權利之下接受會面的。雖然答問題(二)覆述上訴人之口頭招認,但沒有要求上訴人確認,只問所提及的人是誰。所有招認是由上訴人做過什麼的問題引發。因此,會面記錄的招認並不繫於口頭招認,其使用並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而會面紀錄的招認足以支持控罪。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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