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俊然

Case No.HCMA 76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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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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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余俊然經審訊,在裁判官黃汝榮席前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與同案第二被告(“阿誠”)及第三被告(“阿嵐”) 搶走在公園晨運施婆婆的腰包,內有現金、身份證及其他財物。大約50分鐘後,警員(包括第一證人)扺達附近青年中心(協青社),發現上訴人及其餘兩人。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神情緊張,問他為何在該處。上訴人承認搶去晨運婆婆之腰包,由三人分贓。

4.案發時,上訴人未滿16歲,沒有即時被錄取警誡供詞。三週後,上訴人在表哥陪同下,由探員錄取警誡供詞(證物P5)。

5.審訊時,上訴人指口頭招認是在恐嚇下作出,錄取會面記錄時被利誘,認罪可以警司警誡了事,在不自願下簽署會面記錄。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在口頭招認及錄取會面記錄時沒有行為不當,裁定上訴人自願下作出兩項招認,而招認足以證明控罪,因此罪名成位。

上訴理由

7.經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擬定,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就口頭招認及會面記錄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及

(2) 裁判官沒有就未行使酌情權,給予任何理由。

討論

8.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時針對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恐嚇及利誘)、警誡、複讀及簽署聲明等提出上訴,只涉及違反《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指示5:

「5. 向兒童及青少年問話之違反該指示

警務人員如要接見兒童或16歲以下青少年(不論是否涉嫌犯罪),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安排一名家長及監謢人在場,不然,亦應在一名非警務人員並與該兒童或青少年性別相同的人士面前進行,應盡量避免在學校拘捕或甚至祇是會見兒童或青少年,如果必須在學校會面,應先獲校長或其他授權的人同意,並須在校長或授權的人面前進行。」

9.李大律師指上訴人作出口頭招認時,並沒有成年人陪同。因此,以該口頭招認作為證據,並不公平。

10.代表答辯人的戚大律師並不陳詞支持口頭招認,但指即使法庭酌情權剔除有關口頭招認,會面記錄亦足夠支持定罪。

11.李大律師指基於口頭招認不公平,控方亦不能使用會面記錄,因為會面記錄提及口頭招認,不公平之處亦會延伸至會面記錄。上訴人在三星期前已作出口頭招認,因而覺得騎虎難下,所以在會面中招認。再者,陪同上訴人的成年人,並非家長或監護人。李大律師指警方先要盡量找尋家長,然後監護人,才到其他人士在場陪同。

12.然而,陪同上訴人會面的成年人,就是他保釋的擔保人。他既然能擔任上訴人的擔保人,對上訴人定有監管力,確保上訴人會依時歸押。警方請上訴人的擔保人陪同會面,沒有任何不公。

13.會面記錄,探員先行警誡,然後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問話。上訴人表示願意,毋須律師陪同。上訴人及擔保人簽署了自願聲明。問題(二),探員覆述上訴人較早前的口頭招認,然後問其中提及之阿誠是誰,上訴人回答,再問阿嵐是誰,上訴人回答。 探員問上訴人有關時間在那裏,再問上訴人做過些什麼。所有招認的答案都由上訴人口述,探員筆錄。最後上訴人及擔保人簽署結尾聲明 。

14.上訴人是在自願及知悉其緘默權利之下接受會面的。雖然答問題(二)覆述上訴人之口頭招認,但沒有要求上訴人確認,只問所提及的人是誰。所有招認是由上訴人做過什麼的問題引發。因此,會面記錄的招認並不繫於口頭招認,其使用並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而會面紀錄的招認足以支持控罪。

1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