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仲誼

Case No.DCCC 59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5年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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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呂仲誼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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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PO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詐騙(Conspiracy of defraud)
  [11]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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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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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呂仲誼棄保潛逃接近8年後,法庭在今天再處理他的案件。他在本席前承認2項控罪,一項是普通法的串謀詐騙,另一項是沒有按法庭指令歸押。

2.本案是一宗詐騙案,涉及一個犯罪集團,成員除了第四被告人外,還有多人,包括執業律師及律師行的法律文員。騙徒的對象是內地公司,手法是向他們訛稱可以替他們安排備用信用證,從而向他們騙取保證金再瓜分。騙徒為了使交易逼真,利用在香港成立的空殼公司與內地公司在一些不誠實律師所開設的律師行訂立協議,偽造備用信用證,騙對方交出保證金。當對方把保證金交予律師行後,有關的不誠實律師會把金額發放給犯罪集團份子。這個犯罪集團進行了多次類似的詐騙,而涉及本案第四被告人是一間叫華信的香港空殼公司。第四被告人是華信的聯絡人,內地公司是一間簡稱濱洲亞吉的公司,訛稱的信用額是3百萬美元,受害公司付出了15萬美金的金額,折實為港幣117萬元。

3.案件發生在2005年1月14日至20日,第四被告人在事件中安排受害人認識其他的集團成員,其他的集團成員從第四被告人獲悉他們可以利用華信進行詐騙的計劃。第四被告人和華信東主(另一位集團成員)從大陸來香港,去集團所利用的律師行和濱洲亞吉公司的代表在該律師行簽署一份合約,濱洲亞吉公司同時交出117萬元的本票予律師行作為保證金。其後,律師行把保證金發放給其他的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的成員拿律師行發出的一百多萬元支票去銀行兌現,當時在銀行外等候的有集團其他成員,包括第四被告人。這時候,廉署人員採取行動拘捕所有人。

4.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按法庭的指令,第四被告人原定於2005年9月26日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前覆核,但他當天沒有出席,於是區域法院法官簽發拘捕令。在2012年12月6日,第四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捕,當時他從大陸返回香港。

5.第四被告人現年55歲,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全部和不誠實罪行有關。求情時,律師盡力替他作出求情,但本席認為律師講及的事情在某方面是過於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其他方面提出的理據也不合符邏輯,缺乏說服力。例如律師按指示向法庭表示第四被告人在這件事裡是沒有獲得金錢利益。律師向法庭指出第四被告人一個姓鍾的朋友(犯罪集團的其中一份子)欠第四被告人很多錢,第四被告人也向法庭指出這位姓鍾的人也向廉政公署說過第四被告人在這件事上是沒有金錢得益。

6.乍聽起來已覺得是不合情理。毫無疑問這個犯罪集團是用一些欺詐的方法去詐騙他人金錢,而這班人願意參與其中去做犯法的事情,但卻告訴法庭第四被告人是沒有打算從騙來的金錢獲得任何益處。這樣是極不合情理,況且他所承認的案情也清楚指出犯罪集團的成員會瓜分詐騙得來的金錢(案情摘要第2段末)。第四被告人同意的案情第8段也清楚指出他及姓鍾的犯罪份子會瓜分港幣117,000元。這是第四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本席並非想在此批評辯方律師,但希望他的求情說話至少能顯示出常理,這樣才可以令求情具說服力。

7.另一點,被告人律師嘗試描述第四被告人返港是希望自首,但不爭議的事實是他入境後被拘捕,當廉署人員初次接觸他時,他沒有向廉署人員表示會承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或表示有意承認控罪。他的案件在區域法院再次過堂的時候,本案原定為8日審訊,很明顯他在過堂的時候向法庭表示不認罪,案件才會安排8天的審訊。法庭只是在聆訊的第一天獲告知第四被告人會認罪。綜觀這些客觀的情況,根本無法與一個人自首的行為看成一致。

8.法庭獲告知這宗串謀詐騙案涉及多名被告人,有部分被告人的案件在裁判法院處理,其他的則在區域法院處理。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案件,被告人認罪後是判處1年監禁,其中一名被告人轉做控方證人,因此他的刑期減至8個月。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本來也可以在裁判法院處理第四被告人,但他選擇了棄保潛逃。律師一方面向法庭陳述第四被告人得不到在裁判法院處理的機會,但另一方面又指這是他自己的決定–要逃離,避免法庭對他罪行的處理。在此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第四被告人有任何理據支持他的說法–案件原可以在裁判法院處理,若果他的案件在裁判法院處理,他應得到相約的刑罰。這個說法完全說不通,而這是不能兩者兼得。本席認為辯方律師應多思考一下這個說法是否合乎邏輯。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刻意描述第四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是非常次要,但不要忘記,他承認的是串謀詐騙,即是聯同其他人,為同一犯罪目的作出這些犯罪活動。在本案來說,這個串謀已經進行了。換句話說,所有的串謀者都有參與其中,這情況等於法律上所說的joint enterprise,是一班人為共同的犯罪目的,各人參與其中。法律觀點很清楚,在這一類罪行來說,每個人扮演不同的角色,但每個人都要為其他人所做的事負上刑責,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基本上每個人在此扮演一個如何次要的角色,參與多少,都不是重要的事情。除非能夠把他區分出來–一個是主謀和一個純粹是成員,這樣可能有作用,否則所謂扮演不同角色,基本上在量刑方面是沒有重要性。

10.區域法院曾經處理過這宗案件的其他被告人,該案也有進行上訴,上訴庭也就這類案件給予意見(上訴庭的意見對本席才有約束力)。就本案被告人所參與的罪行,上訴庭認為應該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考慮。本席也獲辯方告知本案主謀是李泰生,他在區域法院認罪之後被判處32個月監禁。換句話說,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同類罪行,曾有法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但李泰生並沒有就其刑期提出上訴,換言之是其他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上訴庭認為同類罪行應該判處3年監禁。

11.不過,本席留意到上訴庭所指的是涉及本案的有關律師和律師行的職員,而上訴庭認為他們對於大陸公司的受害者而言,是有一個受託的關係。第四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也有觸及這一點,本席也同意第四被告人對本案受害人而言是沒有受託的關係,因此不應該以3年作量刑起點。

12.本席在考慮本案第四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時候,考慮到以下幾點:這一個串謀罪行涉及多人犯案,騙取的金額超過100萬,其間曾利用虛假文件,也涉及律師。律師作為專業人士,很明顯是借用專業人士去搏取受害人的信任,整個計劃部署可說很周詳。雖然本席先前指第四被告人並非和受害者有受託關係,但考慮到上述提及的多種因素,他的刑責和上述那個有受託關係的律師的刑責也不相差太遠。

13.棄保潛逃:第四被告人沒有按法庭的指令依期歸押,很明顯他是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不難想像潛逃的時間愈長,控方手上針對他的證據會變得愈來愈薄弱,因為證人對於事情的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變得模糊,甚至可能不能夠再出席法庭聆訊,因此令到公義不能彰顯。棄保潛逃的罪犯不但無視法庭的命令,也破壞了法庭執行公義的工作。

14.求情時,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人當日棄保潛逃是因為他在內地的兒子生病,他要回去探望他、照顧他。這只是第四被告人的口述,在法庭前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到底事情是否這樣發生,本席不知道;他為何回港,本席也不會去探求。他是否估計已事隔多年而事過境遷?還是他回來試探控方是否還有證據去檢控他?本席不知道,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第四被告人回來並非為自首,因此他不會獲得因為自首而再有的額外刑期扣減。除了他可得到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外,不會再有進一步的扣減。

15.求情方面,除了第四被告人的認罪之外,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串謀詐騙控罪,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22個月。沒有依期歸押控罪的最高刑罰是判監12個月,第四被告人潛逃的日子接近8年,考慮過後,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4個月。兩項罪行的性質完全不同,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作分期執行,總共監禁2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