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寶緯及另一人 對 3 Plus Production Ltd 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32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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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邵寶緯  
第二原告人 曾慧賢  

第一被告人 3 PLUS PRODUCTION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已中止)
寰通船務(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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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2013年5月28至30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 6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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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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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原告人於2011年3月17日以港幣11,900元聘用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9月12日為他們的婚禮及婚宴(“結婚日”)提供攝影及錄影服務(“服務合約”)。由於第一被告人最後未能就其中一名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約560張交付兩名原告人,兩名原告人對兩名被告人提出申索,賠償金額為$292,289.20。後來兩名原告人中止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本聆訊只有第一被告人參與。

原告人的案情

2.根據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等指第一被告人在結婚日按照服務合約委派3位攝影師,分別為Him Chan (“陳先生”)、Telly Sun(“孫小姐”)及Danny Tang (“鄧先生”) 在婚禮日拍照,其中陳先生負責拍攝原告人及賓客的集體照片(“集體照片”)。在2011年12月20日,陳先生通知兩名原告人,因他遺失了手提電腦(“MacBook”),內存的集體照片亦同時不能尋回,因而無法按照服務合約交付給兩名原告人。根據陳先生聲稱集體照片約有560張有關照片。

3.原告人又指於2011年12月23日孫小姐代表第一被告人口頭承諾會支付港幣100,000元向原告人賠償(“該承諾”)。不過原告人等一直未能與3位攝影師聯絡,直至2012年1月8日,鄧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表示只可退回港幣11,900元之服務費,原告人等指他們違反該承諾。

4.兩名原告人指稱安排拍照及攝錄的目的是為婚禮留下重要記錄,因為失去了集體照片,他們需安排補辦整個婚禮儀式及婚宴,以補拍過程。他們指稱第一被告人之嚴重疏忽及違反該承諾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

  港幣 細節  
  (1) 服務費退款 11,900.00  
  (2) 婚姻登記費用 1,020.00  
  (3) 酒席 134,590.20  
  (4) 服裝費 15,049.00  
  (5) 化妝費   10,520.00  
  (6) 場地佈置 3,940.00  
  (7) 現場樂隊 12,800.00  
  (8) 花球  1,470.00  
  (9) 花車佈置 1,000.00  
  (10) 承諾賠償 100,000.00  
    292,289.20  

5.在審訊日,兩名原告的開案陳詞指孫小姐代表第一被告人提出港幣100,000元之協議,以作為遺失集體照片之賠償 (“賠償協議”),但第一被告人最後拒絕根據賠償協議行事。他們亦就他們的申索作出澄清指賠償協議與補辦婚禮的賠償是交替性的,他們亦確認不再追討婚姻登記費用港幣1,020元。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6.兩名原告人於2011年3月17日與第一被告人簽訂服務合約。第一被告人亦按照合約在結婚日為兩名原告人提供服務,除了3名攝影師,1名攝錄師之外,更額外加派了一位攝錄師,攝影隊從早上8時至晚上11時在每個環節提供服務。

7.於2011年12月13日晚上,在一次替其他客戶作婚宴攝影結束時, 他們發現儲存了集體照片的MacBook及一外置硬碟遭盜竊,因而不能如期把集體片交付給兩名原告人。不過他們最少已向兩名原告人交付了由其餘兩名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共1,200張,亦向他們交付了由兩名錄影師的攝錄共45-60分鐘的輯錄片段,再破例免費提供了由兩名錄影師拍攝的所有紀錄的母帶容量約 32GB。

8.第一被告人否認違反了服務合約,亦否認疏忽,指MacBook遭盜竊的不可抗力的事件(第一被告人應是指intervening event而不是 force majeure/supervening event) ,又指按照服務合約,他們毋須作出金錢賠償,因為合約上第7點訂明「如在本店拍攝婚紗照或婚宴拍攝,因機件故障或沖晒出現問題,不能如期交貨,本司會在7天內為客人補拍及交貨,本公司絕不負責其他責任」。不過在庭上孫小姐說不會援引這第7點成為他們的抗辯理由。

9.第一被告人亦否認在2011年12月23日晚上雙方曾達成賠償協議向兩名原告人賠償港幣100,000元,再者假如孫小姐曾作出任何賠償的說法,都是因為當時她在被威嚇及不自願的情況下說出的,因此她所說的並無法律效力。

第一原告人邵先生的證供

10.關於賠償協議的詳情,邵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7 段有這樣的說法:

“2011年12月23日晚上,相約於麥當勞見面,我與太太曾慧賢問孫麗娥有何補救方法,後者提出港幣八萬元作賠償,我們沒有答應,期後她再提出港幣十萬元作賠償,我們說需要時間考慮,要求她寫下承諾,她說有咁大間船務公司係度,唔會走數,有乜野可向船務公司追討,而且表示歡迎隨時商討,其後雙方同意聖誕假期後再見面。”

11.庭上,邵先生不否認當孫小姐提出港幣100,000元時,他沒有接受。他否認看見孫小姐哭鬧,但確實曾經 “眼紅紅” ,不過沒有哭出來。他又指當時氣氛良好,他們及在座的友人只是想協助找回照片。他否認有人指罵孫小姐。

第二原告人曾慧賢的證供

12.她的證人陳述書與邵先生的相差不遠,但她就陳先生如何向她交待遺失照片的事較為詳細。在庭上,她堅稱雙方在麥當勞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她指當孫小姐提出港幣100,000元賠償,她的反應是 “點了一下頭,唔了一聲”,然後叫孫小姐 “寫一份證明”,但孫小姐說如果曾小姐同意才會寫。之後,夫婦二人要求孫小姐寫下,她與鄧先生拒絕,說有船公司在背後,不會走數等等。

13.她否認曾說如果賠償不足會使第一被告人不能在行內立足。她指自己當時在哭,很傷心,覺得遺失照片的事不能接受。她亦否認她的友人們曾向孫小姐出言威嚇。她否認當孫小姐提出港幣100,000元時,她的反應是 “你當我是甚麼!” 她亦否認要求孫小姐寫欠單,又否認自己曾說不寫欠單不能離開。她指因為孫小姐聲稱如果他們同意會寫下協議,所以便說 “唔,你寫下來” 。她同意曾經要求孫小姐寫下紙條,讓他們夫婦兩人考慮,但那是較早的事。

原告方第三證人何思遠的證供

14.他於2011年12月23日晚上,出席原告人與孫小姐在麥當勞的會面。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他指他聽到孫小姐向兩名原告人提出以港幣100,000元現金賠償的方案,而兩名原告人說希望以書面提出方案,不過孫小姐拒絕,並聲稱有大間船務公司不會走數。

15.被盤問時他指如果原告人等同意,孫小姐會寫下方案,但他沒有解釋為何原告人等同意了,但最終孫小姐沒有寫下方案,他又指證人陳述書中所指的 “方案” 事實上應被稱為 “確認書”。他又指沒有聽見原告人夫婦曾說需要就$100,000賠償的說法再作考慮。他指如果方案是寫下來的,原告人等會同意方案。他確認自始至終,原告人夫婦沒有明明白白的說出“接受” 或 “不再追究”,但也沒有聽到他們說需要就港幣100,000元的賠償再作考慮,只是曾小姐曾經發出了“唔” 的一聲。他指沒有見過孫小姐哭叫或捶胸。

原告方第四證人梁曉輝的證供

16.在證人陳述書中,他指2011年12月23日他與兩名原告人會見第一被告人兩名代表,討論遺失有關照片之責任及補償問題。孫小姐和鄧先生強調陳先生與兩名原告人是朋友,要求原告人不要起訴,最後提到金錢補償,主動提出以港幣80,000元賠償,夫婦兩人未置可否,孫小姐加追到港幣100,000元,希望可以了結事情,原告人等要求寫下他們的補償方法,但孫小姐指出她有大間船務公司,不會賴賬,隨後他們在離開前表示會再聯絡夫婦二人繼續討論。

17.在庭上被盤問時他指事實當時雙方已經達成了口頭賠償協議,因為孫小姐提出賠償港幣100,000元,而原告方說接受及不再追究,被問及原告方是如何表示接受,他指有人說“好啊”,好像是由兩名原告人說“好啊”的,但他不肯定。本席要求他澄清為何這口頭賠償協議沒有在證人陳述中記載,他指是遺漏了。他又澄清在證人陳述書中指被告人把Macbook “隨意亂放”,這四個字並非孫小姐的用詞,而是他自己的詮釋,他又確認,孫小姐沒有向他們提及MacBook是如何遺失的。

原告方第五證人霍學林的證供

18.他主要的證供亦是在2011年12月23日在麥當勞會面的情況。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指孫小姐向他們表示集體照片仍然未尋回,並表示尋回照片機會非常微,她首先說以港幣80,000元作為補償,其後增加至港幣100,000元,邵氏夫婦指出希望以紙筆寫下他們的承諾。孫小姐之後回應他們說不會於麥當勞寫承諾,並以自己有大間船務公司,不會食言,並表示歡迎邵氏夫婦於聖誕假後隨時再次商討補償事宜。

19.在庭上他指當時原告人夫婦的回應是“你既然用十萬蚊作出補償,雙方寫一份協議書”。他又指原告人認同以港幣100,000元作補償,如果孫小姐肯寫協議書的話。被問及為何他沒有把這環節寫在證人陳述書上,他回應說是漏寫了。他指證人陳述書內所指的承諾及協議的意思是差不多,基本上一樣。他確認沒有聽見兩名原告人說不作追究,但指這是自然的結果。他又同意沒有聽見原告人等說“接受”,原因是他們要求孫小姐先寫協議書。他堅稱原告人等已接受了,如果孫小姐寫下協議,便不會追究。

20.他否認曾用手指指着孫小姐大聲說“八萬元!? 俾我就二十八萬都唔夠”。他否認有其他人說一定要追究到底,不到滿意數目,不會罷休。他否認曾小姐曾說 “唔寫下欠單,唔可以走”。他指沒有看見孫小姐哭,但見她“眼紅紅”,又否認孫小姐曾一邊用手捶胸一邊說不會寫欠單。

原告方第六證人吳嘉麗的證供

21.吳小姐亦是於2011年12月23日晚上陪伴兩名原告人的其中一位。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有此說法:-

“女攝影師再向邵氏夫婦致歉,並表示尋回相片的機會很微,之後我聽到女攝影師自己說出如邵氏夫婦接受她們的誠意,她願意支付港幣八萬元正作為補償,最後再說出增加至港幣十萬元正作為最終補償並表示歡迎邵氏夫婦隨時聯絡她們商討補償事宜。邵氏夫婦向女攝影師說需要時間考慮,希望攝影師寫下他們承諾,但女攝影師拒絕,並表示聖誕假期後再作聯絡,她說有咁大間船務公司係度請你們放心,最後雙方同意聖誕假後再見面。”

22.在庭上,她指當晚在麥當勞雙方已經即時達成協議,由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港幣100,000元,他指達成協議的情況是孫小姐說如果原告人同意她會賠償港幣100,000元,曾小姐說 “好呀,把條款寫下來”, 不過孫小姐拒絕,她自己卻認為雖然沒有寫下條款,口頭賠償協議經已達成。在被問及既然口頭賠償協議經已達成,為何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沒有這記載,卻只是提及孫小姐的“承諾”,她指“承諾”與“協議”的意思是相同的。被問及既然兩名原告人同意了收取港幣$100,000元,為何在證人陳述書卻沒有記載,卻寫成“邵氏夫婦向女攝影師說需要考慮 ” ? 她指事實上兩名原告人曾表示需要考慮,於是所有在場的人都靜默下來,約5至10分鐘,讓他們考慮,兩名原告人之間沒有交談,後來,曾小姐說 “好啊,那麼你把條款寫下來。”

23.在庭上,她確認看見孫小姐在哭,眼淚沿着面頰流下,但否認看見她激動捶胸。

第一被告第一孫麗娥小姐的證供

24.她指2011年12月23日晚上原本約定了到原告人的家把攝錄的母帶送給他們,但後來原告人等改了約會地點在麥當勞,到達後,發現除了兩名原告人外,還有其4位友人,合共6人。

25.她把母帶交給曾小姐,她大吵大鬧,哭著說自己很痛苦,並要求她即時解決,不能再等到假期後 (因前一天見面時曾向原告人等指出,失竊MacBook已報警及聘用私家偵探尋找,當時雙方的共識是等候私家偵探報告,在聖誕假期後再從詳計議)。她提出為他們補影婚照,但遭強烈否決,並多次說她沒誠意。她要求他們提出補償方案,但其間原告人等及其友人不斷不禮貌地說要追究到底,之後還有一位男友(何先生)人坐在旁邊多次眼定定及以不友善的眼神看著她,令她很害怕及感受到威脅,最後她在不情願下提出以港元8萬作賠償,當時其中一名男友人(霍先生)用手指近距離指向她大聲兇惡地說:「八萬?!俾我二十八萬都唔夠。」曾小姐接着即說:「我成個婚禮用咗好多錢,點只呢條數,化妝、場地等等。」

26.她指他們繼續你一言我一語,曾小姐又再哭哭啼啼,說不是要錢,孫小姐亦問他們想怎做,之後大家又不發一言。當時鄧先生進入餐廳看見情況,當時自己已很疲累,因為原以為是次只是交錄影帶,怎料被人圍堵及處處追迫。最後,她在情緒不穩下,不情願下提出最多以港元100,000作賠償。當時曾小姐又指責她沒有誠意,其友人再齊聲附和,曾小姐不禮貌地提出要求即時寫欠單,並說她不接受此賠償,但卻先要欠單在手。當時自己拒絕,一顆人又再迫她寫欠單,她指當時情緒給他們弄至崩潰及不穩,哭了出來又打自己說不能寫欠單,但說如果他們接受此建議,她才寫協議書。曾小姐如果不寫欠單便大家都不要離開。最後孫小姐及鄧先生要求到外面冷靜一下再回來,回來後他們突然很友善地說假期後再商議。這時孫小姐及鄧先生沒有說甚麼後即時離開。

27.盤問主要針對威嚇的指控,孫小姐澄清她當時想盡快離開不再面對他們的漫罵與侮辱。

第一被告人第二證人鄧光耀先生

28.他是3名攝影師的其中一位,他亦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供詞。他主要的證供是送孫小姐到麥當勞及後來他所看見的事。他指當晚孫小姐答應了送母帶給原告人,原本要到原告人家中的,後來改到麥當勞,他停車在門外等候,但過了很久仍未見她出來,致電到她的手提也沒有接聽,他於是到麥當勞找她。

29.當時見到除了孫小姐外,還有6人坐在餐廳一個角落當中,附近沒有食客的,他走上前時發覺氣氛很差及各人情緒亦很激動,當時聽到孫小姐提出賠償8萬,其中一名男友人用手指指向孫小姐說:「8萬?!俾我28萬都唔夠啦」。他指此人態度很兇,而孫小姐則回應表示公司沒有錢的。曾小姐亦表示不會接受港幣80,000元作賠償,又在大喊大鬧,他們的友人亦你一言我一語大駡孫小姐,所以孫小姐在情緒失控下續說出賠償港幣100,000元的方案。但兩名原告人亦表示不能接受,只不斷叫孫小姐寫下欠單,又表示不代表接受此賠償金額。當時孫小姐表示不會寫欠單,如他們現在接受就寫下協議,但兩名原告人友人紛紛反對,曾小姐即時說:「如果你們不寫下欠單今日不用走。」他當時見孫小姐在此環境下又哭又拍打自己,所以勸她走出去冷靜一下;而原告人友人則在附近監視,似是擔心他們會離開。稍後他們返回麥當勞,對方態度轉變了,突然叫他們先回去。此時孫小姐亦失控得不能發言,所以他建議先讓孫小姐回家休息,當日最終沒有作出任何承諾及妥協。

30.被問及既然他不同意賠償港幣80,000元或港幣100,000元,為何他不阻止孫小姐,他指剛進去看見氣氛很差,聽見孫小姐這樣說,他仍未知道事情的始末,所以沒有制止孫小姐。

31.就拍攝當天的分工,他指3名攝師中陳先生是負責基本集體照片(standard shot),他與孫小姐負責影婚禮花絮(snap shot);兩名攝錄師,合共5人進行攝影工作。他在庭上指出他雖然負責拍攝花絮照片,但他也有拍攝到他們與親友的集體照片,期間也有要求他們注目鏡頭而拍的,因為他是從多角度拍攝的。

討論

32.原告人根據3個訴因要求賠償:

(i)  違反服務合約; 及

(ii)  疏忽; 或

(iii)  違反賠償協議

違反賠償協議    

33.要決定第一被告人是否違反賠償協議,必須先裁定賠償協議是否已達成。從上面的證據撮要,不難發現兩名原告人在審訊日改變了立場。他們的狀書以致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所表達的都是孫小姐提出以港幣100,000元賠償他們的損失,而他們覺得需要時間考慮,他們要求孫小姐寫下以港幣100,000元賠償的證明。很明顯,原告人於審訊前的說法是他們需要考慮孫小姐的提議,並沒有提及已經接受了孫小姐的方案,更沒有提及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不過,在審訊日,打從開案陳詞開始,原告人等及其證人便以不同的程度指稱雙方在麥當勞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這立場與他們的狀書所鋪陳的截然不同。除了一致地改變立場,各人談到當中的細節時卻是眾說紛紜, 從 “點頭說了一聲 ‘唔’,那你寫下來吧”( 曾小姐), “曾小姐說了一聲唔” (何先生)、 “說了一聲好呀,但記不起是誰說的”  ( 梁先生先生), “你既然用十萬蚊作出補償,雙方寫一份協議書”( 霍先生) 、 “靜默十分鐘之後說了一聲 ‘好呀’ ” (吳小姐) 。再者他們都一致地沒有把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這重點寫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上, 有些解釋說是漏寫了,有些指證人陳述書中的字眼例如方案、承諾等,其意義等同確認書及協議書。

34.他們在證人台的證供唯一相同之處就是他們都承認原告人方從來沒說過  “接受” 孫小姐提出的港幣100,000元或 “不作追究”。

35.原告人等不否認就究竟是否已達成賠償協議,在審訊開始前後的說法確有歧異之處,在他們的結案陳詞中,他們邀請本席接納他們在庭上的解釋。

36.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及其證人都沒有說出當時真實情況,他們指稱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只是希望能夠增加本訴訟的勝算。雙方已經達成賠償協議的說法,只是在審訊日在原告人的開案陳詞中首次被提及,本席認為在沒有客觀可靠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一套在審訊日才提出的全新的說法,更甚這說法是與原告人方原本的立場是背道而馳的。原告人等最大的困難莫過於他們在回覆書的第13段指 “原告人等並沒有與第一被告人達成賠償港幣100,000元之協議”。

37.本席接納孫小姐的證供指當時她確是提出過以港幣100,000元補償他們的損失,但當時原告人方指他們需要時間考慮,並要求她寫下欠單,遭她拒絕。 本席裁定雙方沒有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此外,原告人方指孫小姐曾作出承諾, 但他們既然改變了立場,本席按理毋須就這 “承諾” 作任何裁決,不過為求全面起見,本席亦考慮這“承諾” ,原告方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指這承諾有法律約束力,也沒有提出他們曾因這承諾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行動。就這 “承諾” 本席認為孫小姐所提出的,無論自願與否,她所說的在最高程度,也只不過是一項要約(offer) ,而並非 “承諾”,這要約既然未被接受 (accept),未成為協議,原告人等當然不能執行。

違反服務合約

38.第一被告人否認違反了服務合約,孫小姐指出服務合約沒有訂明要交多少張照片,她指第一被告人已經交付了1,200張。

39.雙方沒有爭議他們的服務合約包含了以下的條款:

“ Package C

1. 攝影師3位

2. 錄影師1位

3. 當日早上流程、晚宴播映

4. 3 Plus Slide Show (照片由客人提供)

5. 婚宴當日片段配樂、剪輯

6.   所有照片(數碼JPG檔案)”

40.本席認為,服務合約上雖然沒有訂明該交付照片的數目,不過,卻訂明會派出3名攝影師,根據鄧先生的證供,3名攝影師之間是有分工的,2名負責花絮,一名負責集體照片,現在負責集體照的攝影師所拍的照片全部未能交付,本席認為拍攝服務最重要是交付照片,否則,拍攝過程所提供的服務是沒有意義的,既然約定會有3名攝影師的所有照片,缺了其中一位所拍的,便是違反了服務合約。

41.第一被告人的另一辯解是MacBook被盜竊,是不可抗力的原因做成失去集體照片。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有責任交付所有照片,為達到這目的,應用安全穩妥的方法保存照片。就備份問題,雙方的說法不同,原告人指陳先生曾向他們承認沒有備份,孫小姐則說照片是有備份的,只是備份後儲存在外置的硬碟中最後連同Macbook 一同被盜取。本席認為雙方在這事實的分歧,意義不大,但本席不接受孫小姐的說法指備份存於硬碟,因為這是陳先生的工作,孫小姐所說的最多也只不過是從陳先生處知道的,是傳聞證供,原告人指陳先生向他們承認沒有備份,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陳先生處理這點,本席接納原告方的說法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備份,不過,正如本席在前面指出即使確有備份,郤把備份硬碟與Macbook 一同攜帶外出,這與沒有備份情況差不多。

42.就失竊的過程,孫小姐說不是經常帶著MacBook做影樓外的拍攝工作,事發當日確是有實際工作需要才把MacBook 帶到另一客人的婚宴,但她一直很著意的看管它,她詳細地向本席指出他們如何小心看管它,如何收藏在車尾箱,在酒樓內,即使做完必須工序後,也不關機,好讓她及其他攝影師能藉著螢光幕的光線知道它是否仍在原來位置。根據她對警方提供的口供,完了當晚工作後,她集齊了器材包括MacBook,點算後離開酒樓,到了停車場,她把器材再點一次,發現少了MacBook, 他們馬上折返酒樓,但已遍尋不獲,之後他們報警、到二手電腦市場及找私家偵探協助,都不能尋回失物。

43.從這樣看來,本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當孫小姐在酒樓作最後點算之後,但在正式搬走器材時遺下了MacBook, 因此,在停車場再點算時便發覺少了MacBook。孫小姐指可能賊人是在他們點算後離開前已偷了MacBook, 但根據她描述當時點算器材的環境,她把所有器材齊集她身旁,本席認為在這刻發生盜竊的可能性較低,所謂賊人都是見機行事,遺下的MacBook是最佳順手牽羊的目標。再者一般來說,如果介入的事件(intervening event)是可以合理地被預期, 這不會為被告人構成辯護[1],從孫小姐的證供,失竊實在是在他們的合理預期當中,否則他們也不會用那麼多方法去確保MacBook 不會被盜取,在香港的治安環境,遺下物件之後不能尋回實在是平常事,即使是在身上/身旁被盜竊,也不稀奇。從法律上、從事實上,本席都認為這不構成第一被告所指稱的不可抗力的辯解。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違反服務合約。

疏忽

44.在狀書中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指控沒有提出是侵權法下的疏忽,也沒有列舉詳情,不過,他們在結案陳詞時突然提出侵權疏忽的說法,並提出“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的賠償要求。事實上,在侵權法下申索這項目,應屬人身傷害賠償,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狀書中提出,也沒有按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訴訟指引行事,在本席面前又沒有證據支持,特別是醫療證據或醫生報告,原告人等只是在結案時才提出這賠償項目及相關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對第一被告人極不公平,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機會回應及處理,本席不考慮這申索項目。此外,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雙方既然訂立了服務合約釐定雙方的權與責,而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侵權的指控詳情及申索的證據,因此,本席只從違約角度考慮原告人的申索。從這角度看,第一被告人是否疏忽並非最重要,最重要的是第一被告人是否按服務合約完成責任,導至違約的原因在本案而言,並非關鍵。本席已經在第43段裁定了第一被告人違約。

損害賠償評核

全數退款

45.原告人要求全數退款作為其中一項賠償,第一被告人則認為他們已經得到了大部分的服務,因此不會全數賠償,她在庭上指當天他們按合約派出三名攝影師及一名攝錄師,為每一個環節拍攝,合約也沒有訂明會交多少張照片給他們,現時已交1,200張照片, 不可能全數賠償, 不過她亦同意確實有一名攝影師的全數照片沒有交付, 但攝錄片段已超過合約所要求交付,她提出合理的賠償是按比例賠償,他們按合約提供了四名人員, 因此她認為賠償合約金額的四份一是合理的。

46.曾小姐亦向本席指出雖然已經收悉1,200張照片,但那些都是花絮照片,是從多個角度拍攝婚禮一整天的不同環節,及場地佈置等,而遺失了的照片,是集體照片,根據合約及她在當天的觀察,這些集體照片都是陳姓攝影師特意給他們及其親友示意如何排列,何時注目鏡頭及展示笑容,然後才拍攝的。她認為這是最珍貴的部份,不能被花絮照片取代。

47.考慮過雙方的說法,本席不同意全數退款,因為第一被告人確是已經履行了合約的大部份, 第1-5項,完全履行,第6項,亦已交付大部份照片,即使缺了集體照片亦不能說第一被告人在根本上違反合約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因而需要撤銷服務合約 (rescission of contract) , 全數退款,原告人也沒考慮把已交付的照片及錄影退回。本席認為衡量原告人等就違約受損害的程度,可參考按合約可得到的照片類別及最後他們真正得到的。本席把拍攝種類分為3類,花絮照片,集體照,攝錄片段等,在這情等況下,本席認為損失的價值應為合約價的三份一計算,即港幣3,966.66 元(港幣11,900元  x 1/3 ) 。

補辦喜宴的賠償

48.在原告人的狀書及開案陳詞中他們要求補辦喜宴的費用, 他們指安排拍照是要把婚禮日的所有環節作出記錄,因為這是他們的大日子。第一被告人反對這項賠償,指原告人不一定會補辦喜宴, 原告人則指他們沒有補辦婚宴只是費用問題, 假如獲得賠償他們一定會補辦。 孫小姐又代表第一被告人陳詞指婚宴是為慶祝他們結婚而設,不是為拍攝而設的,因此,失去集體照片,不可能賠償再辦婚宴。

49.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本席同意婚宴並非為拍攝而設,拍攝是為了記錄結婚日的環節而安排,因此,賠償補辦婚宴是不合理的及不成比例的,無論在合約疏忽(contractual negligence) 或侵權疏忽 (tortuous negligence) 的兩個賠償原則來說,補辦婚宴根本不是相應而生的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本席亦不認為因不能交付部份照片而補辦婚宴是雙方立約時理應預料到的(within the contemplation of the parties) ;或是可預見的損害(foreseeable damages),本席拒絕這申請。

根據合約法的精神傷害 (Mental Distress)的賠償

50.一般來說合約法下的賠償不包括精神上的傷害, 不過其中一個例外就是如果該立約之目的就是為了提供享受及樂趣的話[2], 這類合約在違約事情發生時,受害的一方因違約導致失去他預期的樂趣,可根據失望、惱怒及失去樂趣所引起的損害獲得賠償。在Jackson v. Horizon Holidays Ltd [1975] 1 W.L.R. 1468一案中,法庭裁定該案的旅行社被告人提供與合約不符的酒店服務,導至原告人一家人受到精神困擾及假期住宿上的不便,原審法官除了頒令賠償合約收費與實際服務的差額外,亦頒令對原告人的精神困擾作賠償。被告人就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最終被駁回,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在法律的詮釋及應用都沒有犯錯。

51.本席認為攝影服務的目的便是提供買方從照片或攝錄所得到的享受及樂趣而立約的。因此,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原告人等可申索這方面的賠償。本席又認為雖然這申索項目沒有清楚地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 但從證據而言,曾小姐因違約及引起的失望及惱怒是明顯的,亦是可理解的,第一被告人的道歉書內亦有提及 “可以理解曾小姐的感受,包括難過、失望、困擾及不悅(第48頁)”,第一答辯人兩名證人的證供都指與曾小姐見面時,她在哭哭啼啼,指不能接受失去照片的事實,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為事件引起曾小姐的精神損害作出賠償是合理,也不能說第一被告人毫無準備這項申索而對他們造成不公。

52.如何量化賠償? 本席考慮到結婚日是每對新人的大日子, 因此希望把珍貴片段拍攝下來,保留美好回憶,婚禮的特殊之處是不能重現,即使補辦婚宴或補拍,都不能再捕捉一對新人因新婚帶來的欣喜之情,加上嘉賓們撥冗光臨為他們衷心祝賀,他們不能把集體照片派發親友也是一樁憾事。本席可理解原告人等因失去集體照覺得失望及惱怒。不過本席不能忽略事實上他們已經獲得大部份的照片,花絮照片包含了一些集體照,當天每個主要環節連同主人家及嘉賓都被拍攝在內,(除了返回邵先生任教的學校與同事合照之外),亦有2名攝錄師整天在各環節上的錄影片段毫無保留的交付了給他們,總體來說,原告人等獲得大部份記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向原告人等賠償港幣30,000元作為對原告人等所受的精神傷害( Mental Distress) 的賠償。

總結

53.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有交付陳姓攝影師所拍的照片,因而違反了服務合約,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等作出賠償。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因少付一位攝影師所拍攝的照片賠償相等於三份之一的合約價格,港幣3,966.66元;再者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違約確實引起原告人等的精神損害,應賠償港幣30,000元。除此兩項之外,本席拒絕原告人等的其他申索,包括全數退款、補辦喜宴及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等項目,本席已在前面列出了理據。本席亦裁定雙方沒有達成賠償協議,因此最終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等支付港幣33,966.66元。

命令

54.本席命令:

i)  第一被告人向兩名原告人支付共港幣33,966.66元;及

ii)  利息: 港幣3,966.66元以判定利率計算;港幣30,000元以2厘計;兩者皆由入稟日起計,直至本命令日,此後直至付清日都一律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55.本席認為,訟費應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數目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核。這是暫准命令,若沒有人於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第二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1] Chitty on Contracts ( 31st ed) vol. 1, paragraph 26-066-067: An intervening event which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will not excuse the defendant for loss caused by the combined operation of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contract.

[2] Chitty on Contracts ( 31st ed) vol. 1, paragraph 26-003: recovery of damages for distress, disappointment or loss of amenity caused by a breach of contract still seems to be limited to cases in which the object of the contract was to prevent distress or to provided enjoyment or the promised ame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