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明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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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三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牽涉於2013年1月6日盜取位於灣仔告士打道聯合鹿島大廈地下B鋪的「7-11」便利店7,200元及4包香煙。第一被告在上述「7-11」便利店任職店務助理。 2.在上述日期凌晨4時許,該店經理在店外執拾物品時,兩名男子進內,及於2分鐘後出來。其後,第一被告便告知經理,已被該些人士行劫,點算損失上述金錢及物品。報警後,警方從閉路電視看出,第一被告在聲稱遇劫及與疑匪交涉時異常冷靜。第一被告主動透露,其實已早知此劫案。 3.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是他較早前聯絡第二被告安排此行劫,第二被告亦會帶同另一人同行及帶備玩具槍,其後當天便按計劃進行。當經理在店外時,第二被告及另一人則在店內從口袋中隱藏物品,指向第一被告聲稱打劫,第一被告繼而把金錢及物品交出。第一被告指出,第二被告自小學已與他相識。 4.第二被告稍後亦被捕。警誡下,他承認是第一被告著他連同另一人進行此行劫,並可獲不少金錢,於是他們凌晨3時許相約後,再透過WhatsApp被第一被告通知可進內,繼而宣稱打劫,及盜取上述金錢及物品。第三被告取得3,000元及3包煙,他獲1包煙及餘額4,000元與第一被告均分。 5.第三被告警誡下亦承認,是第二被告叫他到便利店內行劫,並知悉店內已有同黨。隨後,當日凌晨與第二被告會合,兩人更用口罩及上衣連帽部分遮蓋面部。其後到店內時,第一被告把金錢及香煙交給他,他們乘的士離開,他獲取3,000元及把玩具槍棄置。他把所獲金錢用來償還借貸。 6.第一被告現年19歲,過去於2008年7月,曾干犯企圖行劫及盜竊罪,判以感化。但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7.梅律師指,第一被告出生自破碎家庭,缺乏父愛。第一被告亦對所犯之事非常後悔,亦因另一案件須作賠償,才出此下策。他寫下求情信,表明傷害了家人對他的愛,望予以輕判。 8.第二被告現年16歲,過去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8月曾干犯盜竊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感化共18個月。他干犯本案,已違反上述感化令。 9.譚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非常年輕,至今已還押約半年,且非常後悔所犯之事,家人等均一直到庭,予以支持。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第二被告亦表明接受此判刑。 10.第三被告現年19歲,過去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1.梅律師求情指,他曾從事廚務及侍應工作,惟後期被裁員致失業。他寫下求情信,為此罪行非常悔咎,愧對家人,傷害了父母。其母親亦致函代為求情,見兒子已立定心志,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望予以輕判。救世軍綜合服務處的主任亦致函指出,在輔導期間,第三被告表達悔意,願意悔改。梅律師則進一步指出,更生中心內容正面,應予接納。但此案案情按其嚴重性而言,教導所顯然較為合適。 12.盜竊罪是嚴重罪行。此案嚴重之處是有計劃及預謀地犯案。第一被告身為店員,更是違犯誠信,策劃及邀請其他人士進行劫案,案中更牽涉使用口罩,及用衣衫遮蓋面容免得被認出,案情相當嚴重。若非警方看出第一被告異常冷靜,案件更是難以被揭發。三名被告只是16至19歲,竟已參與此等有計劃之案件。論案情而言,法院已可判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三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且願意償還所有之損失。各被告之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且均接納他們。 13.考慮上述所有的情況,對他們而言,更生改過至為重要。因此三名被告被判入教導所。 14.至於第二被告違犯感化令,他既已被判入教導所,本席不打算作進一步懲處,現行之感化令可予以撤銷(案件E700046/2011及TM700084/2012)。 15.至於賠償方面,第二及第三被告分別已存入法院4,250及3,150元同意作為賠償。本席因而作出命令,可把上述兩筆款項賠償及發放予事主阮燕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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