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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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2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2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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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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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6月6日上午11時1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律師Ms Yu Mei Lin, Catherine,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2]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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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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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2.在2013年2月18日凌晨5時許,水警發現一可疑舢舨往香港散石灣方向以時速23海里航行。追截後發現被告為舵手,上有5名乘客,包括1名內地女子及4名巴基斯坦裔男子,上述5名乘客均為非法入境者。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運載5名乘客非法到港,相信可獲報酬。他是船主,船上應有8件救生衣,但他沒有檢查。船上亦有閃燈,但他沒有使用。船上亦沒有任何救火裝置,及只得4件救生衣。海事處督察檢查該船隻,發現船身狀況普通,並無滅火裝置或設備,亦無核准的救生衣或航行燈等等。結論為該舢舨並不適宜航海。

4.被告現年44歲,為內地人士,在港並無刑事紀錄。余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原為兼職的士司機,自去年年底不獲續約,於是購買此舢舨在虎門一帶運載乘客觀光。當天上載上述乘客,而他們要求往香港,被告雖知未獲批准到港,卻鋌而走險,相信可從每人獲取200至300元報酬。他育有兩名兒女均在學,需要金錢交付學費才鋌而走險,他也寫下求情信表達悔意,望予以輕判。

5.余律師亦指該船隻並非破舊,乘客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航程約為2½小時。被截時被告已立即停航,且充分與警方合作及認罪。

6.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已列明若被告為舵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期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船隻上有暗格,或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等情況。此案中共牽涉5名乘客,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但船隻並無滅火裝置或夜航燈,救生衣亦只得4件,不敷所有船上人士使用。海事處督察之結論為該舢舨基本上不宜航行,可是若與其他類同案件相比,船隻結構並非差劣,乘客並非特別弱小,亦並非完全沒有任何救生衣等等。

7.經考慮後,本席認為5年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

8.至於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被告協助及教唆共4名巴基斯坦裔男子非法進港。本席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監禁。

9.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但畢竟此舢舨設備不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

10.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與及考慮案例包括AG &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23及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2。上述控罪往往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認為總判刑為4年監禁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一項與第二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三項分期執行,總判刑為4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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