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81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6313及6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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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敏勤實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28日

判 案 書

1.第一、二上訴人被控「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訂的《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背景

2.控方指稱兩名上訴人於有關時段分別是負責和直接控制正於新界葵涌青山公路659 號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即在15 樓1 號及2 號升降機的槽進行的燒焊工程。

3.控方指當勞工處職員巡查該地盤時,職員看見在15 樓的一個槽附近,正有工人在進行燒焊工作,但槽周圍卻沒有保護的圍欄及踢腳板;工人身上雖帶上安全帶,但卻沒有繫於獨立救生繩上,一旦工人失足,便有機會沿槽下墮至地面。

4.至於辯方則指工人當時並非工作,祇是移開槽周圍的圍欄,工人亦有將安全帶繫於獨立救生繩上。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3 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建築師,他表示涉案的地盤正進行改建為酒店的工程。

6.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上訴人的項目經理,他表示第二上訴人是第一上訴人的分判商,負責地盤的鐵器工程,包括槽的鋼架工程。

7.控方第二證人謂事發當天控方第三證人 (一勞工處職員)到達地盤巡查,當他們一起巡至15 樓時,他看見兩名工人站在槽位置,但該兩名工人並沒有進行燒焊工作。就他所知,當天15 樓沒有任何工程進行。控方第二證人亦謂該樓層設有安全裝備,這包括獨立救生繩、安全帶、安全帽、護眼罩及手套等。

8.控方第三證人則謂當他們巡至15 樓時,他看見工人在進行燒焊工作,他聽到燒焊的聲音,看見燒焊發出的火光,亦嗅到燒焊發出的氣味。當工人看見他們後,便立即停止燒焊工作,更將焊鉗掛在糟的竹棚上。槽中間雖搭有竹棚,但竹棚與槽存有空隙,工人一旦失足,可沿空隙由15 樓下墮至地面。控方第三證人亦謂當時工人身上雖戴上安全帶,但安全帶的防墜器卻沒有扣在任何的獨立救生繩上。

辯方案情

9.辯方第一證人是第一上訴人地盤的老總,他表示該地盤原是一幢15 層高的工業大廈,當時大廈正被改建為一22 層高的酒店。第一上訴人向工人提供安全培訓,他每天也巡查地盤一次,如有不安全的地方,會即時作出更正。另外,第二上訴人的工人均獲提供救生繩、安全帶、安全帽、眼罩、手套等安全設備。

10.辯方第一證人表示工人應先做好踢腳板才開始在槽附近工作,但是假若工人工作的位置並不接近槽的話,工人可無須將安全帶扣在獨立的救生繩上。事發前一天,當辯方第一證人例行巡查15 樓時,他仍見到槽周圍設有圍欄及踢腳板的。

11.辯方第二證人是第二上訴人的工人,他在事發當天早上被指派與另一名同事一起前往15 樓構建一架,他須在槽的4 個角位豎立鐵柱,他於是帶備一些工具、工料和安全設備前往工作。

12.辯方第二證人謂在未進行燒焊前,他發現圍繞槽的圍欄阻礙其工作,於是便用機器將部分圍欄切除。當切割圍欄時,他是有使用安全帶的。稍後,當得知將會有人到達巡查時,他們便停工站在一旁。當勞工處的職員巡至15 樓時,他們已停下手上工作。辯方第二證人謂他身上戴上安全帶及防墜器,安全帶的防墜器繫於獨立救生繩上。

上訴理據

13.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

(1)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於審訊中沒有受到控方的質疑,但裁判官卻拒納其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沒有委派代表出庭作證及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討論

14.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指就工人有否在燒焊這議題上,控方第二與第三證人在證供上出現嚴重的分歧,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沒有被質疑,但裁判官卻拒納其證供,裁判官實法律上犯錯。

15.在本案中,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就工人是否正在燒焊一事是完全南轅北轍的。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決者,他可以選擇接納任何一位證人的部分或全部證供,甚至可完全拒納某證人的證供,當然,裁判官須要提供理由。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表示他在考慮所有證供後,尤其是辯方第二證人講及當天工人確是須要在15 樓工作,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卻表示15 樓當天是沒有工程進行的。工人在15 樓出現這是不爭的事實,15 樓亦確放有燒焊工具,再加上糟的一角地上已放置一鐵塊,裁判官因此信納燒焊的工程已曾進行。當然,裁判官亦注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身分,但是他絕非純因控方第二證人是第一上訴人的職員而拒納其證供的。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犯錯。

16.在此案中,上訴人大律師過分狹義地解釋燒焊工程。燒焊工程實際上不單單包括燒焊,本席認為工人事前緊接的準備工夫也應包括在內。不爭議的證供顯示工人在控方第三證人上樓前已拆掉圍欄和踢腳板,糟的一角已放有鐵塊,燒焊工具亦已接駁好,這顯示工人當時已超越純粹準備的階段。當工人從事這些工作時,無容置疑這已是當天燒焊工程的一部分,兩名上訴人也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工人墮下。

17.至於次項與第三項上訴理據,本席認為可一併討論。就此兩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不單不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也拒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這實於理不合。上訴人大律師表示,本案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工人正在進行燒焊工程這點。

18.辯方第二證人表示當控方第三證人到達15 樓時,工人已停工站在一旁。本席不明白假若工人身上已配戴了足夠的安全設備,為何不繼續工作而須停下來?除非事實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兩名工人當時正進行燒焊的工程,既發出耀眼的火光,也產生陣陣燒焊的氣味;同樣地,假若工人曾使用過獨立的救生繩的話,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們須解除繫在獨立救生繩上的防墜器。

19.上訴人大律師亦指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兩名上訴人沒有委派代表出庭作證是犯上法律錯誤,因為辯方的證人中祇有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員工在內。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證人中有兩名上訴人的員工是事實,但是兩名上訴人也確實沒有委派代表公司的人士作證,兩名上訴人祇傳召證人為公司作證。無論如何,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

20.上訴人大律師所提的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圍繞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這些議題。這些爭議,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本案沒有這些情況出現。

2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