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美玲

Case No.HCMA 13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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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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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28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7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郭美玲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她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證人是七人車MN8618的司機。案發時,他將七人車停在井欄樹村的泊位。泊位屬垂直式,車頭向行車路,車尾向山坡,左右邊有其他泊位。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站在車尾,突然感到碰撞。第一證人行到車頭,見七人車左邊車頭角位凹陷,而七人車左邊有一私家車LX3348,右車頭燈正面對下凹陷。第一證人指當時七人車整架停在泊位界線內,車身及車輪垂直。他否認當時正駕駛七人車。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她對到場調查警員所作出之自白,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7章)第65C條呈堂成為同意事實。上訴人說她早前駕駛LX3348由七人車左邊第三個泊車位駛出右轉,其後彎身執拾物品,突然七人車從「咪錶」位駛出,私家車右邊車頭與七人車左邊車頭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理由

5.辯方律師指第一證人不可信。照片(證物P3(1)-(11)號)顯示七人車車頭稍稍超越泊位與行車路之分界線,而車身亦向右傾,前輪向右轉,這與第一證人所謂整部汽車在泊位內、車身與車輪垂直存在矛盾。第一證人在現場曾向警員說他肩膊受傷,但在庭上否認,肩膊受傷顯示他當時可能在司機位而非車尾。裁判官指第一證人證供合乎常理,關鍵上沒有動搖,神態舉止沒有關注地方,答案清晰沒有迴避,信納他的證供。對上訴人的自白不予比重。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完備上訴理由指:

(1) 裁判官錯誤接納第一及第二證人之證供;

(2) 裁判官錯誤認定證供支持不小心駕駛控罪。

討論

7.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指第一證人對於七人車停泊之描述與照片出現分歧,顯示案發七人車可能被開動。本席同意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疑點。

8.然而,代表答辯人的梁律師指出,上訴人自認駕駛時彎身執拾物件,然後七人車突然駛出,與私家車發生碰撞,彎著身體駕駛本身足以支持不小心駕駛控罪。

9.林大律師指彎身非必然不小心,因為上訴人可能有停車,即使沒有停車,其視線亦仍可能專注路面情況。上訴人在行車路行駛有優先權,第一證人由泊位駛出,需要留意路面情況,讓路予有優先權的車輛。

10.照片顯示第一證人的七人車輪是向右轉,七人車左邊車頭角位凹陷,私家車是右車頭正面而非側面凹陷。根據方向與動力學原理,右轉汽車的左車頭不應向左撞到車身與它垂直車輛的車頭正面。況且,若上訴人經已停車,則她對警員解釋時無可能遺留最重一點。本席同意梁律師所指,上訴人在現場的自白足以支持控罪。

11.林大律師指裁判官誤解他的陳詞。謄本見他指照片上私家車未到七人車泊位,如第一證人所言屬實,情況必然是私家車扭右,撞入泊位内的七人車,然後退回。但裁判官將陳詞誤解為第一證人所說私家車在警察到場前沒有移動與照片顯示的位置不吻合。裁判官指出第一證人沒有見到私家車的移動路線,這點是正確的。照片拍得兩車是分開的,必然是踫撞後來的情況。上訴人的自白指她的私家車當時是右轉的(照片亦見如此),當她彎身拾物時,突然七人車駛出,發生踫撞。因此,證據沒有顯示踫撞後的路向並不重要。林大律師所謂沒有目擊證據,單憑踫撞的事實和照片不足以定罪的論據不成立。

12.林大律師指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自白不予比重,現在重提,是改變定罪基礎。

13.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可以重新衡量原審證據。況且,上訴人的自白是同意案情,不涉可信性取捨,不應置諸不理。因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公。即使第一證人不可信,又或他突然駛出,上訴人的自白及環境證據毫無合理懷疑地支持控罪。

14.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15.本席對林大律師及梁律師的陳詞謹此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