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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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293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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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4 項「在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及9 項「在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在要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511 章《地產代理條例》第 55(1)(c)及55(1)(d) 條,裁判官判處上訴人3 個月的入院令,她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早前已駁回其上訴,以下是理據。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1998 年12 月31 日至2009 年5 月26 日期間,先後13 次向地產代理監管局申請批給地產代理及營業員牌照或續牌時,作出虛假聲明,即未有在香港被裁定涉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作為的罪行。事實上,她早於1993 年10 月13 日已就一「向廉署人員作虛假指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及罰款8,000 元和2,000 元訟費。 3.案件之揭發是因為上訴人在2010 年7 月的申請表內承認在2010 年2 月涉在超市盜竊的罪行,局方追查後發現她早在1993 年已曾有上述之刑事紀錄,但上訴人在13 次的申請中從沒作出透露。 4.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辯稱她沒有透露1993 年之案底是「字眼問題啫」。 5.上訴人在聆訊中選擇作供。她表示不認為1993 年之刑事紀錄涉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她辯稱她只有中五程度,對英文‘false’一字並不理解,她亦承認一直沒有向地產代理監管局查問“欺詐”和“舞弊”的意思。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力陳,她已多番就 ‘false’ 一字的翻譯查閱字典,所得是“錯誤”“過失”的中譯。她滿意該些翻譯,並覺得小事一樁,故沒有向地產代理監管局再追問。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香港法例第 511 章《地產代理條例》第 55(1) 條提供予被告人“無合理辯解”的法定免責辯護。裁判官明白辯方“合理辯解”之論點,亦正確指出上訴人依賴此法定免責辯護時只需達致證供責任。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拒納上訴人的解釋和證供,其分析正確,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8.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裁決 9.裁判官在判決陳述書的第 12 段已詳列她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簡而言之,根據上訴人的證供,1993 年她有律師代表出庭應訊,法庭上又有翻譯,她不可能在完成整個審訊程序對被指控的案情是何等性質仍懵然不知,她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實屬砌詞狡辯。 10.本席認為裁判官思路正確,言之成理。上訴人在上訴中陳述的自辯理據已為裁判官考慮並拒納,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被定罪後,裁判官先後獲取了4 份精神科報告,4 位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患有躁狂抑鬱性精神病,建議一個為期3 個月的入院令。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10 年半內持續犯案,沒有悔意,目無法紀,也考慮到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她在無牌期間仍然執業。 12.上訴人就判刑上訴,她表示裁判官錯誤認為她一直以來已有精神問題但卻不願覆診,她指2006 年那次她到伊利沙伯醫院求醫並非精神病復發而是被狗咬,而2009 年她曾到過小欖精神病院,但精神科報告都表示她是正常的,上訴人又依賴呂醫生的報告表示醫生亦認為她可以無須扣押在院社內,可自行覆診。上訴人希望早日獲釋讓她可安排其私人事宜。 13.而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指就上訴人的情況及控罪的嚴重性來說,3 個月的入院令是合適的判刑。答辯人指出,呂醫生的報告是這樣說的:
故此,上訴人是曲解了呂醫生報告的意思。 14.本席認為3 個月的入院令並不較有關罪行本可判處的刑期為長,而裁判官是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採納了專家的意見,認為視乎上訴人個人的情況,這個入院治療是合乎上訴人的整體利益,同時亦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嚴重性,兼顧到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這項命令。本席認為這是個合適的命令,刑期長短亦是合適的。上訴判刑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從展大律師代表,法庭之友(判刑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定罪上訴)。 |